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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房企融资成本的扣除,纠葛一直很多!

案情概览

原告宜林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8,167,750.00元,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895,999.00元。2016年8月11日起,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开具支付利息发票。否则,利息不许抵扣企业所得税。


2017年3月21日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税前扣除借款利息存在部分未实际支付,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问题,不允许原告做税前扣除。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及其滞纳金,并调增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原告宜林房地产公司不服市国税第一稽查局做出的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一部分内容。宜林房地产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4日,法院最终因被告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而将本案已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论

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做出做出关于“宜林房地产公司发生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其企业所得税”的裁定。从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看法是没有取得利息发票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但是实务中,税务机关在审核时,需要纳税人有利息票等合法凭证来证明其有实际发生的支出。本案中,在该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的利息其是从金融机构发生的借贷,那么应该可以取得金融机构提供的合法凭证,如果是民间借贷,个人也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当然该企业一直未能提供合法凭据,所以税务机关也可能因此怀疑其是否有虚列支出的问题。


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利息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并且可以计量的;二是与取得收入有直接相关性的;三是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内的合理支出,并且取得了合法凭证的。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在发生借款利息时,最好还是在事前取得相关利息发票,避免因此带来的税务稽查方面的麻烦。


本案应该会有后续的内容,我们一起关注......

推荐两篇商学院关于“利息”的文章,也希望大家提出自己的看法。房企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土增清算时能否据实扣除?》《【稽查案例】房地产企业以支付违约金掩盖支付利息的实质,能避税吗?》

        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吉0104行初58号


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轲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山,国家税务局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淼,国家税务局法规处科员。


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房地产公司)诉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宜林房地产公司撤回了对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的起诉。


原告宜林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8,167,750.00元,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895,999.00元。2016年8月11日起,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开具支付利息发票。否则,利息不许抵扣企业所得税。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税前扣除借款利息存在部分未实际支付,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问题,不允许原告做税前扣除。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款7,041,937.50元及其滞纳金,并调增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45,385.62元。原告不服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2017年4月24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作出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违法事实第一项,而维持了违法事实中的二、三、四项。原告认为被告市国税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的结论有两项:一是”你单位2014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041,937.50元;同时调增你单位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45,385.62元,你单位2015年度实际亏损134,619.07元”,二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41,937.50元)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主文为撤销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项,维持认定的违法事实(二)、(三)、(四)项,责令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宜林房地产以被告市国税局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部分维持了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将市国税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虽然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主文表述撤销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项,维持认定的违法事实(二)、(三)、(四)项,但只是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维持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事实上是改变了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适格被告是市国税局。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的起诉。现本案的被告为市国税局,市国税局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故本案应由其所在辖区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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