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不学习真不行,像这样的《税务处罚决定书》无效!
案情概览
原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法企业。2012年6月,原告于文水县风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文水县北街村村民安置楼房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后进行投资建设与销售。2015年12月18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07831.24元。
2016年2月1日,文水县地税稽查局接举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 日的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截止2015年底原告取得销售楼房、商铺、车位、地下室等各项收入151031228元。原告少缴纳税款11327916.97元、附加税361950.5元。被告地税稽查局认为原告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处以50%的罚款。原告不服上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1、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书对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收入核定为151031228元(包含2013年销售收入);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不包含2013年销售收入)销售收入核定结果也是151031228元。时间相差一年半,销售年不含2013年,却得出相同的结果,不符合数理推断,故自相矛盾。因此被告核定的原告因纳税额不能采用。2、鉴于原告经营项目既有房产共有性,又有涉访村民住房安置及补偿问题的特殊性,依法可依据销售的营业收入或产生的成本利润,甚至可以结合规定的其它方法来综合核定。但被告只认销售额,不看其特殊性。3、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法院认为:1、被告的税务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所作出,事实上被告查明原告的该违法事实为截止2015年底的,属于表述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原告当初纳税申报的资料当时是否进行纳税申报、如何纳税申报、如何核定税款问题,事实不清。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准确。3、被告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发现错误,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便将更正后的告知书将错误的告知书换回,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最终法院撤销了地税稽查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
评论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原告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其必然应该不缴税款,甚至根据情况税务机关可对其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处罚,但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不严谨,“表述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而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资料,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否进行了纳税申报、如何纳税申报、如何确定税款问题,因此导致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准确”。
首先,本案中税务机关做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表述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其作出这个行政行为也是相当地不走心了。
其次,在这里小编要和穗友们说的是,日常中,我们一定要积极认真地学习税法知识,如遇上述原告存在的情况,一定也要仔细地斟酌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对文书的内容和文书送达的时间、程序等进行剖析,如发现有误,我们就可以利用学到的知识来进行反驳。
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晋1182行初7号
原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黎城县河下西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保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文水县大陵街。
负责人张捷健,文水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壮,文水县地方税务局南庄税务所所长。
原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保平,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蔚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壮、张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少申报缴纳税款11327916.97元,处以50%的罚款,计5663958.49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法企业。2012年6月13日原告根据文水县委、县政府《文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2012)2号精神,就该纪要议定的文水县风城镇北街村村委(下称北街村委)的“文水县北街村村民安置楼房建设项目”,与北街村委签订了《文水县北街村村民安置楼房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北街村委承担地产,原告承担房产,本项目分四期工程,先后安置北街村800余户涉访问题村民的住房安置及补偿,2012年7月开始投资建设,2013年后半年开始市场销售,并安置涉访问题村民264户,每户以少收房款6万元作为补偿,总额达1500余万元。2015年纳税申报50万元,由此,原告当期销售的房产不是原告自有开发项目的独有产权房产,而是原告与北街村委合作开发的共有产权房产。被告是国家税收征管行政部门。2016年2月2日依法对原告与北街村委合作开发的项目进行了税务检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纳税申报50万元税款的有关材料、经营账册及相关凭证(包含2013年-2015年的销售账目及凭证)。时隔8个月后,被告就本次税务检查在2016年10月27日只针对原告作出了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和文地税稽处(20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处罚决定书首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2月2日起对你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税务检查”,但被告的行为依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二、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存在:1、确认原告的计税依据(即销售额)的二决定书中出现自相矛盾。理由: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的,但处理决定书对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年半中的销售收入核定为151031228元(包含2013年销售收入);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两年(不包含2013年销售收入)销售收入核定结果也是151031228元。时间相差一年半,销售年不含2013年,却得出相同的结果,不符合数理推断,故自相矛盾。2、核定原告应纳各项税额不能采用。理由:被告二决定书因上述计税依据产生自相矛盾,因此,依据自相矛盾的计税依据核定得出原告应纳(各项)税额的结果也不能采用。3、究其原因是被告对原告核定应纳税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必须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又根据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核定原告应纳税额可采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具体来说:鉴于原告经营项目既有房产共有性,又有涉访村民住房安置及补偿问题的特殊性,依法可依据销售的营业收入或产生的成本利润,甚至可以结合规定的其它方法来综合核定。但被告只认销售额,不看其特殊性。而且按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核定原告应纳税额的方法应告知原告,原告对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当认定并作出调整。本案中被告既未告知其核定的方法,也未考虑原告销售项目房产的共有性和安置补偿的特殊性,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又未听取原告的异议,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作出的处罚和处理两个决定书,均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及依据”部分存在:1、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纳税人不进行税收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而原告已纳税申报,对此被告也认可,故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作为国家文书表述性质错误,原告的纳税行为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但处罚决定书也不能这样的表述:“你公司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2014年至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619505.7元、营业税723901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1950.57元,共计11327916.97元处以作出50%的罚款,计5663958.49元”。岂不是在说被告自己不是“依法行政”,而是“违法行政”。四、被告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以其名义对外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处罚决定书主体不独立,多处法律适用不当;违反核定应纳税额的法定方法和程序,产生计税依据自相矛盾,核定应纳税额的结果不能采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文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4、文水县国土资源局文国土资(2012)29号关于文水县北街村村民安置楼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5、文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发改投资发(2012)99号关于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新农村建设居民安置楼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6、文水县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7、文水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8、文水县北街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9、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10、文地税稽处(20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1、文景花园村民安置房情况表、收据复印件;12、文地税罚告(2016)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两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告知事项中第一项内容不同)。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表明地方税务局承担依法征税并缴入国库的责任和权力(利)。答辩人作为一级地方税务局依据该条规定就被答辩人的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是其职责,也是其权力(利),其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是答辩人在税务检查中针对被答辩人账簿、凭证不全而依法进行核定征收的法律依据。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均是答辩人进行税务检查和税款征收的法律依据,第五十三条是权力(利)来源依据,第三十五条是核定征收的依据,其法律适用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所称“被告的行为依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涉嫌少缴税款税务违法行为的稽查,认定被答辩人合计应纳税款为11,812,369.47元,而被答辩人仅于2015年12月18日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12,550元,企业所得税156,275元,城建税15,627.5元,少缴税款11,327,916.97元。对于被答辩人的少缴税款部分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该条对被答辩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是站不住脚的。最后,被答辩人所称“作为国家文书表述性质错误”,并推理出“被告自己不是‘依法行政’,而是‘违法行政’”的推理更是毫无逻辑关系,推理结论错误。二、答辩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计税依据一致。答辩人根据群众举报案件线索,就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开工建设的“文水县北街村村民安置楼房建设项目”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是十分必要,也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在全面检查并核实被答辩人销售不动产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答辩人截止2015年底的不动产销售收入共计151,031,228元(依据为被答辩人“2015年度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载的不动产销售收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计算出被答辩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等应纳税额,扣除被答辩人2015年度已申报缴纳的税款,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答辩人补缴少交税款11,327,916.97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并限期入库,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被答辩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依法生效。答辩人《税务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对被答辩人2014年至2015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在检查基础上确认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并计算被答辩人的应纳税额,扣除被答辩人2015年已申报缴纳的税款,确认其少缴税款(计算依据为被答辩人“2015年度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载的不动产销售收入),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计税依据相同。所以,答辩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表述的检查范围不同,但计算应纳税额和少缴税款的依据相同,得出相同的结论是完全合理的。事实上,《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基础。答辩人《税务处罚决定书》中罚款的计算依据就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少交的税款11,327,916.97元,不存在二者计税依据自相矛盾的说法,也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核定原告应纳各项税额不能采用”的说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处以罚款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被答辩人的开发项目涉及渉访村民住房安置及补偿问题的特殊性,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下限(被答辩人少缴税款的50%)对被答辩人处以罚款。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应纳税额的核定合法。答辩人根据群众举报案件线索,就被答辩人涉嫌少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在对被答辩人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认定被答辩人发生了销售不动产、书立产权转移书据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产权转移书据和建筑合同印花税等税种。答辩人在调取被答辩人账簿的基础上认定被答辩人截止2015年底的不动产销售收入共计151,031,228元(依据为被答辩人“2015年度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载的不动产销售收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计算出被答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等应纳税额,并依法核定了被答辩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仅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税种均为依法计算,不存在核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被答辩人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扣除凭证不全,答辩人依法享有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被答辩人应纳税额的权力(利)。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属于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情形,应依法采用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的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额(151,031,228元)×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25%)。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房地产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为10%-30%。答辩人在核定征收的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被答辩人的开发项目涉及渉访村民住房安置及补偿问题的特殊性,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按照应税所得率的下限(10%)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答辩人据此核定征收被答辩人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做出正式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之前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答辩人还依法申请了税务听证。答辩人在税务听证后才依法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完全合法。四、答辩人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48号)规定,“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国税稽函[1999]82号)规定,“作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基于税务执法的现实需要,确立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有关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须遵照执行,地方其他各级部门无权干涉。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稽查局是税务局的直属局。因此,稽查局不是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而是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税务处理决定。这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关于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可见,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税务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以其名义对外做出的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4、税务稽查项目书;5、检查实施方案;6、执法人员税务检查证8份。以上证据证明地税局根据案件举报线索对原告进行立案的内部审批程序合法,地税局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法。7、税务检查通知书;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9、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0、调取账簿资料文书送达回证;11、调取账簿资料清单;12、被查单位基本情况表;1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4、营业执照复印件;1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7、住宅面积明细复印件;18、商铺面积明细复印件;19、房屋销售明细复印件;20、完税证明复印件;21、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复印件;22、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23、发改局项目核准通知复印件;24、国土局用地初审意见复印件;25、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26、后续出现问题的说明;27、北街村安置房项目情况说明;28、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紧急情况反映”和“个人问题的报告”;2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30、监督回执卡、跟踪卡回执联;31、税务稽查报告;32、拟查拟退税款汇总表;33、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两份;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35、审理报告;36、证明;37、原告“税务登记表”及提供资料和税务登记证明;3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4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地税局对原告进行涉税案件稽查的程序及向原告调取的资质、账簿以及项目的各项资料;证明地税局对举报案件的稽查程序合法,调查的案件事实清楚,调取的证据全面、充分,审理结论正确。41、原告对文水县文地税罚告(2016)001号的听证申请;42、授权委托书;4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4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4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变更通知书;4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变更通知书送达回证;47、听证公告;48、听证主持人授权书;49、原告自述材料;50、听证笔录;51、听证会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地税局应原告申请进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证明地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正确。52、税务处理决定书;53、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54、税务处罚决定书;55、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地税局最终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5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57、《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58、《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5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60、《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6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6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6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6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65、《税务稽查工作规程》;66、《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67、《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以上证据为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且法律依据正确。证明税务稽查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上所有证据证明:地税局在稽查原告涉税案件过程中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处理、处罚决定结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上述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法企业。2012年6月13日原告根据文水县委、县政府《文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2012)2号精神,与文水县风城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文水县北街村村民安置楼房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后进行投资建设与销售。2015年12月18日缴纳营业税312550.00元、企业所得税15627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627.50元、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6251.00元、营业税教育费附加9376.50元,上述税款合计50008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500.40元、营业税滞纳金5000.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50.04元,上述滞纳金合计7751.24元,以上共计507831.24元。根据群众举报,2016年2月1日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领导逐级审批,对原告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少缴税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派稽查一股负责实施,由税务稽查员任旭峰、李晓燕具体实施。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文税检通-(2016)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文税调(2016)0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记账凭证、售房凭证、现金日记账、明细账等,并出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买卖合同、住宅楼面积明细、商铺面积明细、投资合作协议书等手续,任旭峰、李晓燕检查后作出2016001号“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税款稽查报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案件移交审理股。审理股审理后作出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于2016年6月24日将案件移交重大案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9月1日被告作出文地税罚告(2016)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数额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后与原告协商,将数额认定更正后的告知书送达原告,并收回原告知书(两份告知书文号、落款均一致,内容有部分变化)。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6年9月22日送达变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地点的通知书,并发出公告,于2016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听证会报告书。2016年10月27日作出文地税稽处(20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两份决定书均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为:截止2015年底,原告取得销售楼房127399237元、商铺17736768元、车位490000元、入户门517000元、地下室门314400元、地下室4573823元,共计各项收入151031228元。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7551561.4元、城建税377578.07元、教育费附加226546.8元、地方教育附加151031.2元、企业所得税3775780.7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75515.6元、建筑合同印花税31933.7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312550元、企业所得税156275元、城建税15627.5元、附加15627.5元,共计50008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619505.7元、营业税7239011.4元、印花税10744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1950.57元,共计税款11327916.97元、附加361950.5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11327916.97元处以50%的罚款,计5663958.49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缴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3、法律适用是否正确;4、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以其名义对外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被告的税务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2014年至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所作出,事实上被告查明原告的该违法事实为截止2015年底的,即自从原告销售房产以来到2015年底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表述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507831.24元,原被告虽然均认可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均未提供当时纳税申报的相关材料,当时是否进行纳税申报、如何纳税申报、如何核定税款问题,事实不清。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准确。
关于处罚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未在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所作出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发现错误,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便将更正后的告知书将错误的告知书换回,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综上所述,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出的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文地税稽罚(2016)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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