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税务行政处罚三倍罚款,你认为高吗?认了吧!
案情概览
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三益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后发现,原告2008年至2013年存在少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情况。2014年2月26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构成偷税的款项,按偷税金额处三点五倍的罚款;对原告少缴税款分别处三倍罚款。原告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三益公司认为:被告对原告处以三倍及三点五倍的罚款属处罚过重。原告少缴税款系因过失,而非主观故意,社会危害小;原告不具有相关法规中总重处罚的情形,相反因其积极缴纳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认为:原告采取以假发票、虚构交易事实等方式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属于主观故意,性质恶劣,构成偷税并根据《税收征管法》处以3.5倍罚款;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处以三倍罚款。在检查年度内,原告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达到了10.41%,其中2009年至2012年达到了23%以上。原告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法院认为:被告地税局对原告的处罚幅度适当,维持了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论
税务行政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有0.5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那么什么时候才算是少缴税款情节恶劣的情况呢?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呢?税务机关做出处罚决定或轻或重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又构成犯罪呢?
刑法中相关规定,纳税人采取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便构成犯罪。但是,什么又叫做数额较大呢?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由此看出“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一万以上。
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税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缴纳税款、滞纳金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是在被告尚未掌握相关情况时积极主动补缴,不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因此不具有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总之,税收罚款裁量权在税务机关,权衡利弊,纳税人就认了吧!
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旌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兴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漪、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均,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房产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漪、任利春,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均、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三益房产公司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偷税和少缴税款,决定对其罚款合计8779396.0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任务通知书、检查通知书、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2.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意见书、处罚决定书,证明告知了处罚事项、原告权利,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3.复议决定书,证明结果被复议机关维持;4.工作底稿,证明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数额;5.陈述意见,证明原告对认定的少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无异议;6.协查回复函、鉴定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主观故意违法,性质恶劣。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1、2、4、5、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应对原告作出三倍及三点五倍处罚这一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该处罚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明目的。
原告三益房产公司诉称:一、从原告少缴纳税款的原因、接受处理的态度及事后的积极整改措施还看,被告对原告处以三倍及三点五倍的罚款属处罚过重。1.原告少缴税款系因过失,不存在主观故意,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不足以处罚三倍及三点五倍;2.被告没有原告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依据;3.原告不具有《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相反,原告积极主动配合税务稽查工作,积极缴纳拖欠税款和滞纳金,系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具有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听证程序中,被告并未列出对全市其他有同类违法行为的被查企业的处罚达三倍及三点五倍之重的相关案例,被告仅对原告处以三倍及三点五倍罚款显失公平。三、被告对原告的罚款违背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综上所述,恳请撤销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和付款凭证,证明事发后原告态度积极,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对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没异议,但认为,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是在被告作出通知后,而不是主动消除后果。
被告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对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少申报缴纳各类税款合计2893794.06元。二、被告作出的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公正。1.原告违法行为其主观表现为故意,性质恶劣。原告采取以假发票、虚构交易事实等方式在账簿上多列支出3711150.00元,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196027.73元,构成偷税,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按少缴税款3.5倍处以罚款;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各种税款2697766.33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其他各种税款分别处以三倍罚款。2.原告少缴纳税款的情况时间跨度大,金额大。在检查年度内,原告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达到了10.41%,其中2009年至2012年尤其突出,少缴比例分别为23.35%,27.76%,27.39%,24.12%。原告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二.原告请求撤销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2012年少缴营业税571231.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986.19元,2009年少缴契税127488.57元,2009年至2013年6月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17454.92元,2011年至2012年少缴土地增值税552657.83元,2008年至2013年6月少缴印花税21396.90元,2011年至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463578.3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构成偷税的196027.73元,按偷税金额处三点五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86097.06元;对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分别处三倍罚款,合计8093298.99元。以上罚款合计8779396.05元。原告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7日,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实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义务。而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偷税和少缴税款,被告对此行为作出处罚,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对原告偷税处以三点五倍的罚款和对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分别处三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税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缴纳税款、滞纳金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是在被告尚未掌握相关情况时积极主动补缴,不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具有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原告诉称的对法规学习不够以及企业现状等原因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而配合被告检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是原告的法定职责,也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处罚过重,显示公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原告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德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蓉
审 判 员 :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正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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