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税局要求提供收取房款的收据等账目,属于明显刁难房企?!
案情概览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建湖县地税局向原告建湖华实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湖地税局限期调取建湖华实公司“书香圣院”项目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以及项目开发以来所有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及其销售阁楼的合同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建湖华实公司到期后仍未提交。建湖地税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建湖华实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建湖华实公司仍未改正,情节比较严重。
决定对建湖华实公司罚款三万元。建湖华实公司不服,向被告建湖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湖县政府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违法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建湖地税四分局又于2015年4月30日要求提供项目开发以来所有收取房款的收据等账目,这属于明显刁难原告,原告有权拒绝提供。2、量刑不适当。处罚决定书以”情节比较严重”为由作出三万元罚款的决定明显违法,法条中没有情节比较严重的处罚幅度规定。即使处罚也应该在一万元以下对原告进行处罚。
法院认为:综上,被告建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条中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税务机关处罚幅度规定,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建湖华实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参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条规定,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建湖地税局依据认定事实对原告建湖华实公司处3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目前来看,确实没有“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但是税务机关有一定的处罚幅度,也就是说,对于税务机关在处罚幅度内做出的处罚,被处罚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处罚人只能认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所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提出检查时,还是要积极配合为好!
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建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903行初57号
原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新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修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彭长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祥,该局税政法规科工作人员。
被告建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盛堂,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商林玉,该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宁,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华实公司)不服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建湖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0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04月19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建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湖县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修实的委托代理人唐权、孙亮、被告建湖地税局法定代表人彭长和、建湖县政府法定代理人薛盛堂的委托代理人商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建湖县地税局向原告建湖华实公司作出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湖地税局限期调取建湖华实公司“书香圣院”项目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以及项目开发以来所有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及其销售阁楼的合同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建湖华实公司到期后仍未提交。建湖地税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建湖华实公司发出建地税四限改[201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建湖华实公司仍未改正,情节比较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建湖华实公司罚款三万元。建湖华实公司不服,向被告建湖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湖县政府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建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建湖华实公司诉称:1、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违法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且建湖地税二分局已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查账处罚决定(建地税罚[2015]7号),建湖地税四分局又于2015年4月30日要求提供项目开发以来所有收取房款的收据等账目,这属于明显刁难原告,原告有权拒绝提供。2、量刑不适当。建地税罚[2015]80号处罚决定书以”情节比较严重”为由作出三万元罚款的决定明显违法,法条中没有情节比较严重的处罚幅度规定。即使处罚也应该在一万元以下对原告进行处罚。请求法院撤销建湖地税局作出的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建湖华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湖地税局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原告不予配合,拒绝提供账簿资料,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建地税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与建地税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原告不同检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地税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盐地税数举交[2015]10号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证明案件来源。
2、2015年4月30日建湖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建湖地税局第四分局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的事实。
3、2015年5月13日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的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调取账薄资料通知的事实。
4、2015年5月29日建湖地税局第四分局向原告发出的建地税四限改[201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调取账薄资料通知后,原告仍未提供,建湖地税局第四分局要求原告限期改正的事实。
5、2015年6月8日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的建地税罚告[2015]4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建湖地税局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6、2015年11月23日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的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7、建湖地税局对董权的询问笔录,证明建湖地税局对董权关于”书香圣院”住宅楼项目调查的情况。
8、调取账薄资料清单,证明2014年5月20日建湖地税局第二分局调取以及归还原告账薄资料的情况。
9、被告作出的建地税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建地税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与建地税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原告不同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建湖县政府辩称:建湖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县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3、提出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5,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湖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中被告建湖地税局对董权询问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询问程序违法,但表示建湖地税局将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建湖县政府对被告建湖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湖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但对维持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建湖地税局对被告建湖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建湖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9、被告建湖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传唤被告建湖地税局对董权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闵正和周建昆,闵正和周建昆均陈述2015年5月19日对董权进行询问时,两人均在现场,虽然笔录中记载”记录人周建昆”,但是实际记录人为闵正。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建湖地税局根据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数据管理处(风险监控局)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向原告建湖华实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原告单位”书香圣院”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以及项目开发以来所有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及其销售阁楼的合同送至建湖地税局第四分局检查。截止2015年5月29日,原告建湖华实公司仍未将被告建湖地税局要求检查的账簿等资料送至建湖地税局。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前予以改正,并告知逾期不改正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15年6月8日,被告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提供资料、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23日,被告建湖地税局向原告建湖华实公司作出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建湖地税局要求检查的账簿等资料,原告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情节比较严重。建湖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建湖华实公司罚款三万元。建湖华实公司不服,向被告建湖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湖县政府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建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建湖华实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建湖地税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本案中,被告建湖地税局于2015年3月13日以原告违反如实申报规定,作出建地税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建湖地税局收到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建湖华实公司收到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向建湖地税局提交账薄等资料。被告建湖地税局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建湖地税局作出的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与建地税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不同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条中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税务机关处罚幅度规定,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建湖华实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参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条规定,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建湖地税局依据认定事实对原告建湖华实公司处3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建湖地税局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违法行为表述为“情节比较严重”表述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原告的”书香圣院”项目虽在2013年年底进行清算,但该项目仍有房屋面积未清算,仍应设置账薄,进行财务核算。原告提出”书香圣院”项目清算后不存在账薄的理由,不符合财务制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建湖县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面审查了建湖地税局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于同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湖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建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地税局作出的建地税罚[2015]80号税务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湖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武
审判员 郝 月
审判员 温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周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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