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超过追征期的偷税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吗?
案情概览
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对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检查后发现其存在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的违法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邓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存在瑕疵但已改正,所以驳回邓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邓邦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追诉期长达14年,违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间。勉县税务局在2008年对邓邦公司罚款48800元,在2010年罚款2750元,意味着勉县地方税务局已经对邓邦公司在2008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税务稽查,因此即便上诉人有偷税漏税行为,也是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只能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而不应给予罚款及滞纳金。勉县地方税务局2008年、2010年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意味着本次处罚是一事二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上告知的复议单位和诉讼时效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邓邦公司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因邓邦公司于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采用作假帐、隐瞒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及不申报的手段共计逃避缴纳税款金额为2880160.85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超过30%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判决:邓邦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300万元;邓宝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法院经调查认为:上诉人的偷税行为从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为连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立案调查,并不存在违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间的情形。经查,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勉县地方税务局2010年处罚决定认定的上诉人邓邦公司少缴的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重复作为邓邦公司已缴纳的税款中予以了扣减。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诉处罚决定一事二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的复议机关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确有瑕疵,但并未因此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因此并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2018年1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中邓邦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追诉期违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间,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当然,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已经对此部分问题作出了解释,所以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如果遇到类似的问题,一定要多加注意,仔细核实,是否确实存在税务机关多次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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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07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蒙恩,系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治伦,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张德智,系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晓丽,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汉中市地税局)、被上诉人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汉中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冶文,被上诉人汉中市地税局总经济师张德智及委托代理人杨迪,被上诉人汉中市地税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刘瑞华及委托代理人杨迪、付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原告涉嫌偷逃线索,请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核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立案调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开始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原告在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的违法事实。在税务调查清楚后,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告知税务检查情况,并要求对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原告没有在告知的时间复核。2015年6月12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收到后申请听证,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30日举行了听证。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查处过程中,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该案报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同意后,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书面告知原告应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即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汉中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15】27号)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书面回复称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本案作出批准,不能再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原告应向被告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法》的执法主体,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有权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予以处罚。被告通过税务检查查明原告存在偷税事实,依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偷税数额予以确定,并按规定告知原告有权对税务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经原告复核后对被告税收检查认定的偷税数额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调查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被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偷税数额错误,但没用提出具体依据,故其诉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偷税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连续的偷税行为进行查处,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告知的复议及诉讼的救济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在后期的告知程序中已纠正处罚决定书中的瑕疵,且原告在本案中已行使司法救济权,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救济程序告知瑕疵不成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错误。原告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及程序有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邓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追诉期长达14年,明显违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勉县税务局在2008年对邓邦公司罚款48800元,在2010年罚款2750元,意味着勉县地方税务局已经对邓邦公司在2008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税务稽查,因此即便上诉人有偷税漏税行为,也是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只能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而不应给予罚款及滞纳金。3、勉县地方税务局2008年、2010年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意味着本次处罚是一事二罚。4、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上告知的复议单位和诉讼时效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邓邦公司的诉讼权利;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汉中市地税局及被上诉人汉中市地税稽查局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对上诉人在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对上诉人的应交税款与已交税款经逐笔核实后查明上诉人有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的税务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以汉地税告字【201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内容进行核对,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提交书面自查报告,经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对上诉人的报告内容融资核对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以书面汉地税告字【2015】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汉地税告字【2015】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内容进行核对,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申请听证后,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在组织的听证中,调查组对上诉人的有关异议认真予以复核,并在听证时对相关异议作出具体答复,并再次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相关账务再进行复核,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复核异议,因此,被诉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在对上诉人的税务检查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如实查处了上诉人的涉税账目及相关交易资料,在查清基本事实后,向上诉人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按上诉人申请举行了听证,并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报被上诉人汉中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法作出被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因此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偷税行为从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为连续状态,其违法行为从终了之日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的规定,因此被诉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4、被上诉人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多次将税务检查发现上诉人的税务违法事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均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前税务违法被处理事实已收集在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本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其他税务违法事实并无重复,且一审中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本次处罚与上诉人其它税务违法被处罚存在重复,因此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5、被上诉人在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救济程序告知虽有瑕疵,但在此后的程序已主动纠正,且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救济权利,因此并不构成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汉中市公安局接受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移送上诉人邓邦公司涉嫌逃税一案,2015年8月12日,汉中市公安局对邓邦公司逃税一案立案侦查。后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宝平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采用作假帐、隐瞒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及不申报的手段在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共计逃避缴纳税款金额为2880160.85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超过30%以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陕07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邦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300万元;邓宝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邓邦公司及邓宝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遂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陕07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8年11月4日,因邓邦公司勉县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罚款48800元。2010年4月26日,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勉地税稽罚字(2010)第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邓邦公司勉县分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印花税2677.50元、土地增值税7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邓邦公司勉县分公司处以2750.35元的罚款。邓邦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的税务检查中,将邓邦公司2010年4月27日缴纳的该两笔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税款计入了邓邦公司已纳税款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依据:1、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陕07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2008年11月4日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当场处罚收据;3、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勉地税稽罚字(2010)第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邓邦公司2001-2011纳税情况明细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汉中市地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具有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对上诉人在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查明上诉人有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的税务违法事实。其中邓邦公司在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采用作假帐、隐瞒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及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逃税罪。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按规定告知原告有权对税务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经原告复核后对被告税收检查认定的偷税数额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应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依法举行了听证,并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报被上诉人汉中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法作出被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因此,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追诉期违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间、因此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的时效。经查,上诉人的偷税行为从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为连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立案调查,并不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间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勉县地方税务局2008年、2010年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意味着本次处罚是一事二罚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法确认勉县地方税务局2008年对邓邦公司的处罚与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罚针对的是邓邦公司同一违法事实;其次,经查,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将勉县地方税务局2010年处罚决定认定的上诉人邓邦公司少缴的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重复认定在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而是作为邓邦公司已缴纳的税款中予以了扣减。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诉处罚决定一事二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上告知的复议单位和诉讼时效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诉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的复议机关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确有瑕疵,但并未因此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因此并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汉中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
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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