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税务局机关败诉,原因竟是. . .
案情概览
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某市国税局对某房地产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执行情况和取得发票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认为,该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并据此列支费用和计提折旧,未按规定调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未按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多申报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折旧、利息净支出、租金净支出、税金等多项违法行为。遂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决定,追缴公司2003、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调增的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
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该房产公司因违法行为少缴纳的税款予以追缴,认定公司行为为偷税,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处罚。但企业不服,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认为,税务机关在对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税的定义缺乏明确认定的情形下,仅依据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评论
根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只有采取这三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以偷税论处。税务机关在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分别作了罗列,但该种罗列仅限于对公司应调整而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的列举,缺乏对公司行为手段性质的明确定性,这也是税局败诉的最终原因。
提醒
因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复杂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往往会因为政策的理解不同产生争议,税务机关通常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解释,在一些情况下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税务机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败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纳税人在因政策理解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应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摘要:税务机关在对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税的定义缺乏明确认定的情形下,仅依据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某市国税局对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执行情况和取得发票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认为,该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并据此列支费用和计提折旧,未按规定调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未按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提前结转并申报销售成本,多申报销售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折旧、利息净支出、租金净支出、税金等多项违法行为,遂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南市国税处(2009)3号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公司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8,229.05元、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35,724.34元并加收滞纳金2,200,820.99元;对公司调增的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作出南市国税罚(200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司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8,229.05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9,114.53元;对公司2004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提取折旧的依据,造成多提折旧(即多列费用)的行为,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司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35,724.34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217,862.17元。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该房产公司因违法行为少缴纳的税款予以追缴,认定公司行为为偷税,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据此认为,《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
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只有采取这三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以偷税论处。税务机关在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分别作了罗列,但该种罗列仅限于对公司应调整而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的列举,缺乏对公司行为手段性质的明确定性。
即,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所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以及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哪一种,税务机关未作认定。税务机关在对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税的定义缺乏明确认定的情形下,仅依据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律师点评
该案是一起税务机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败诉的典型案件。因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复杂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往往会因为政策的理解不同产生争议,税务机关通常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解释,在一些情况下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税务机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败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纳税人在因政策理解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应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来源: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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