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稽查案例】一个“顺水人情”,整个业务就乱了…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案情概述

原告中铁公司与德鑫公司常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原告将货款40万元汇至德鑫公司账上,要求对方发货,因德鑫公司的法人代表出差在外,介绍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同年1月19日,德鑫公司将40万元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将煤炭装上船,运往淮安。后原告收到了由徐建邮寄来的、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4份发票被国税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应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原告不服,向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上诉称,由毕承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无偷税漏税的故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税稽查局辩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从毕承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中铁公司仍不服,上诉称交易买卖与票据相一致,不存在偷税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取得的4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中,中铁公司是从毕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与其并没有业务往来,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营改增之后,房地产企业提到三流一致,都会寒毛卓立。关于三流一致,平台有相关原创文章和稽查案例供大家学习充实,欢迎点击查看!

“营改增”遇见“三流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不一致!

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0号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河堤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德鑫公司常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货款40万元汇至德鑫公司账上,要求对方发货,因德鑫公司的法人代表苏如立出差在外,介绍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同年1月19日,德鑫公司将40万元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将煤炭装上船,运往淮安。201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了由徐建邮寄来的、毕承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200104140、发票号码为07247634-07247637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6日证实为虚开。


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中铁公司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淮安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徐建非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毕承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被告系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淮安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原告中铁公司是否应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2011年1月13日,原告中铁公司将40万货款汇至德鑫公司的账上,德鑫公司又将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了销售单位为第三方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毕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故原告中铁公司从第三方毕承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德鑫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也是打给德鑫公司的,德鑫公司如何安排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交易买卖与票据相一致,不存在偷税的事实;2、上诉人经营一直守法,涉案票据业经淮安市国税局认证才将票据入账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徐州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取得的4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进行认证没有过错,通过认证仅证实发票是国税机关发售并通过税控系统开具,用于抵扣税款仍应符合有关规定。3、守法经营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公司与徐州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为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中铁公司不得将4份发票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行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珠



【附】

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浦行初字第0041号

2014.12.15


原告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延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铁公司于2011年2月取得4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根据国税发(2000)第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以及国税发(1997)第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定性偷税,偷税金额6056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9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中铁公司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徐州市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往来,对取得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徐州毕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承公司)开具的,我方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无偷税漏税的故意。被告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国税稽查局辩称:2011年2月,中铁公司取得了与其并无业务往来的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9条之规定,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我局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程序和事实证据:1、稽查任务通知书1份,2、立案审批表1份,3、协查资料、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情介绍及发票清单1组,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组,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组,6、税务稽查报告1份,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份,8、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1份,9、纳税申报表,10、煤炭购进、付款、销售、收款证据材料一组,11、审理报告1份,1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缴款凭证,15、案件听证材料1组。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的通知及补充通知,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中铁公司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水路运输合同1份,2、涉案4份发票税务部门认证通知书1份,3、货物到港下货的凭证1份,4、煤炭销货凭证5份,5、汇款至德鑫公司的凭证2份,6、德鑫公司付款给徐建的凭证,证明我公司与德鑫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往来。


原告中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国税稽查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表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德鑫公司常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货款40万元汇至德鑫公司账上,要求对方发货,因德鑫公司的法人代表苏如立出差在外,介绍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同年1月19日,德鑫公司将40万元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将煤炭装上船,运往淮安。201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了由徐建邮寄来的、毕承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200104140,发票号码为07247634-07247637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6日证实为虚开。


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9条之规定,原告中铁公司需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淮安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毕承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徐建非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毕承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0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被告系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淮安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原告中铁公司是否应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税发(1997)第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国税发(2000)第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中铁公司与德鑫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13日,原告中铁公司将40万货款汇至德鑫公司的账上,德鑫公司又将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处理该笔业务,但原告却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了销售单位为第三方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与毕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故原告中铁公司从第三方毕承公司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故原告要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略有瑕疵,将原告行为“定性偷税”,略有不当,应为“按偷税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东仁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菲


热点文章推荐

一文掌握房地产企业这几类预售款的税收处理

房产企业融资成本要如何扣除?

“拆迁还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房产企业开发周期内所得税会计处理

你知道吗?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相比之前交多了!

房产企业预售阶段预计毛利报表调整

2017年各地汇算清缴疑难解答(汇总一)

【收藏】营改增期间,与你相关的政策都收集全了!

【收藏】房地产所得税常用政策汇编


  声明

转发文章的版权属于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或无法查实原作者姓名,还望谅解。如觉侵权,或涉及版权问题,烦请通过本平台联系小编,我们将竭力尊重原创。

        扫描下图二维码,关注“金穗源商学院”帮您走在成功的路上!更多精彩内容即将推出,敬请期待!

关于我们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金穗源商学苑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