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一波三折,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
案情概述:
2006年,兴隆县人民政府批复将兴隆镇西关村233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后2008年,中石油分公司与新嘉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嘉源公司。
中石油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姜跃春与新嘉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姜跃春负责办理土地过户、使用用途改变等手续,不享涨价盈余,也不承担亏损责任。其合作开发的商住楼己竣工验收。
2009年,中石油公司出具证明,西关村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均由姜跃春个人支出,实际产权人为姜跃春。
2015年,地税局向姜跃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就所取得的收入办理纳税申报并交纳少缴的各项税费。之后,姜跃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
原告涉嫌不缴或少缴税款。地税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姜跃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从新嘉源公司取得的收益为投资股息、红利所得,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应对其征税。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判决驳回原告姜跃春的诉讼请求。
姜跃春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无任何证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主体不是其本人。其代表新嘉源公司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承担的是土地转让合同和《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中的任务,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地税稽查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姜跃春作为中石油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与新嘉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楼合作开发协议,享有固定的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稽查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中石油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为姜跃春,同时认定新嘉源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姜跃春作为中石油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与新嘉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楼合作开发协议,姜跃春享有固定的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据此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规定,姜跃春所取得的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新嘉源公司与姜跃春合作开发的商住楼己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依据现有证据,姜跃春通过商品楼合作开发协议已取得了305.8万元的收益,虽然按合同约定有214.2万元的收益尚未实际取的,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己到。姜跃春应补税款共计186671.80元,以上事实有法院已生效行政判决予以认定。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8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跃春,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郭建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琳,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
上诉人姜跃春诉被上诉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姜跃春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琳、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批(2006)35号批复,将座落在兴隆镇西关村233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8月4日挂牌出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2008年1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公司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以135万元的价格将23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交易所产生的营业税、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税费由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所得税、增值税、转让前该宗土地所发生的税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负担,并负责处理该宗土地四至发生的纠纷、负责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2008年1月18日姜跃春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为:兴隆镇西关村商品楼一幢约2万平方米。姜跃春负责办理商品楼开发土地过户、使用用途改变等城管、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费用由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新嘉源公司在2008年1月20日前支付姜跃春人民币1000000元。所建商品楼预售证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再支付1500000元,其余部分应在商品楼整体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得以商品房或其他财产抵顶。该宗土地过户开发公司所涉及一切费用全部由新嘉源公司负担,所得税、增值税由姜跃春承担,过户开发公司前一切费用全部由姜跃春负担。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每平米300元(后变更为400元)为姜跃春分成比例,姜跃春不享涨价盈余,也不承担亏损责任。分成比例的设计建筑面积低于13000平方米时,新嘉源公司按此面积支付姜跃春。2008年4月8日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宗土地办理了兴变国用(2008)第228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商服。2008年8月7日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兴隆镇西关村233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2009年9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兴隆镇西关村2330.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均由姜跃春个人支出,实际产权人为姜跃春。姜跃春有权使用与处置该土地产权,收益归姜跃春所有。姜跃春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为1853240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姜跃春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收入305.8万元。2014年12月4日姜跃春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桥大厦商住楼”批准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姜跃春为土地(兴隆镇西关村2330.00平方米)的实际产权人,中石油公司对此不主张权利。2015年6月11日姜跃春在兴隆县地方税务局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在该表中所得项目栏填写:股息红利;收入额栏填写:3058000元;允许扣除的税费栏填写:3268808元;应纳税所得额栏填写:-210808元;税率栏填写:20%。因负数申报无法网上受理。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姜跃春送达承地税稽通(2015)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限你在2015年9月10日前到兴隆县地方税务局就所取得的收入办理纳税申报并交纳少缴的各项税费。申报所属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姜跃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2015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检举材料,对姜跃春税务违法案件决定正式立案。认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产权人为姜跃春,中石油公司对此不主张权利。姜跃春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征收各项税款。根据《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姜跃春应分成(13000m2x400元)5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姜跃春实际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3058000元;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为2142000元。原告涉嫌不缴或少缴税款。对原告采取虚假纳税申报以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段造成原告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共计178304.90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冀承地税稽罚(2016)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89152.45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其从新嘉源公司取得的收益为投资股息、红利所得,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应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对原告征税的诉讼意见,根据中石油公司出具证明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判决书,认定姜跃春是中石油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的实际产权人,有权处置,利益由姜跃春享有。姜跃春以中石油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在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中却承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的合同义务,并以此为条件按单位面积取得固定数额的分成款,且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姜跃春实际是同一个利益主体,中石油公司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只是姜跃春借用的名义;姜跃春是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而在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两个合同中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因此应当认定《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姜跃春据此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原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姜跃春提出其土地转让收入不是520万元,而是135万元,且至今没有实现的诉讼意见,庭审过程中姜跃春承认收到过305.8万元,姜跃春虽然不承认该分成款性质为土地使用权收入,但对该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12月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214.20万元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姜跃春与新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第三条、《兴隆县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书》,姜跃春与新嘉源公司“合作开发”的金桥大厦商住楼已经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被批准交付使用,新嘉源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分成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已经到来,所以确认2014年12月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214.2万元(400元x13000平米-305.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姜跃春已经产生了214.2万元土地转让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原告的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违反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未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诉讼意见,经法庭调查,该案由被告直接立案查处,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对原告送达了承地税稽检通一(2015)4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原告当日已签收,原告的该诉讼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跃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跃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无任何证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06年8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取得23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512600元,竞买价为120万元。2008年1月9日中石油分公司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价位134.67万元,土地转让价款135万元。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中石油分公司,我在中石油分公司取得该土地时为其垫资,并受其委托办理相关手续,但转让主体不是我。我无法取得该土地转让收益,收益归中石油公司。退一步讲,根据中石油公司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省高院328号判决书确认我为该土地实际产权人,收益归我,该土地转让主体是我,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只有135万元,无论谁承担土地转让合同义务,都不会取得土地转让价款以外的收益,如果土地转让收入应纳税,只能按135万元转让收入纳税。该土地转让价格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2008年4月8日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新嘉源公司名下,交易已经完成,只是新嘉源公司至今未支付转让价款。土地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税务机关认为价格低,但不能否定合同效力。更重要的是税务机关没有经过评估凭什么认定价格过低。2、2008年1月18日我与新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为:兴隆镇西关村商品楼一幢约2万平米。”我的合同义务是“乙方(上诉人)保证按照设计平米通过规划审批。乙方(上诉人)负责办理商品楼土地过户、使用用途改变等城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手续。乙方(上诉人)负责协调开发过程中与各机关单位的关系,确保开发工程顺利进行等等”。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我在《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中承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的合作义务,并以此为条件按单位面积取得固定数额的分成款,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土地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必须有转让双方代表到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方可办理,在土地转让合同和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均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但是,是新嘉源公司向兴隆国土局申请,委托我代表新嘉源公司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我承担的是在新嘉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和我在协议书中的任务,不是承担土地转让人中石油公司的合同义务。我在《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承担了众多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每平米300元(后变更为400元)计算为乙方(上诉人)分成比例。”最重要的条件是:“乙方(上诉人)保证按照设计平米通过规划审批。乙方(上诉人)负责协调开发过程中与各机关单位的关系,确保开发工程顺利进行”。只有通过规划审批,保证开发工作顺利进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规划审批,涉及县规划委员会、住建局、国土局、环保局等近二十个部门,如果只承担转让合同中转让人的合同义务,涉及的部门只有国土资源局一个部门,只需办理与土地相关手续,我就可以取得800多万元分成款,实属荒谬。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合同均是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价款合计为135万元加800万元左右(图纸设计建筑面积20276.42平方米,扣除地下室178平方米,结算面积为20098.42平方米),高达900多万元。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面积只有2330平方米,约合3.5亩,平均每亩地价近300万元,简直是天方夜谭,高出实际土地转让价格,超过800万元,新嘉源公司是不可能接受的。事实是,我履行《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全部合同义务,设计的20276.42平方米建筑面积通过了规划审批,且保证了工程顺利进行,新嘉源公司取得了几千万的收益,按合同约定支付我800多万元的分成款才是合理的。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与《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姜跃春实际是同一利益主体,中石油公司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只是姜跃春借用的名义,姜跃春是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而在转让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两个合同中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因此应认定《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姜跃春据此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是错误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利益主体是中石油公司,转让收益按合同约定归中石油所有,中石油公司2009年9月16日出具证明我为该土地实际产权人,收益归我,是为了偿还我垫付的购地款,根据这个证明我可以直接向新嘉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新嘉源公司将土地转让款支付于我,并不证明我是土地转让人,我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利益主体,我只是合作协议书中的利益主体,并没有在两个合同中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我取得的合作分成款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与新嘉源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根本就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没有约定我提供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作开发商品楼的土地是我提供的,事实是,我与新嘉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以前,中石油公司已经与新嘉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土地有偿转让给了新嘉源公司,我无法再提供土地使用权,是转让在先,合作在后。其次,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立项审批、施工建设到竣工验收、销售、交付使用各个环节都存在巨大的经营风险,我所承担的风险是如果规划不能通过审批建设项目无法顺利进行,我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交通费用等无法收回,而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商品楼销售不在合作范围内,我不参与销售,所以我不享有涨价,也不承担亏损,也不承担销售的风险。另外合作开发我取得的分成款数额多少合同没有约定,不是固定收益,分成款是多建多得,少建少得,最少按13000平米计算,如果规划没有通过审批,商品楼无法建设,我一分钱也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按设计面积每平米300元(后变更为400元)计算为乙方(上诉人)分成比例,这是固定的分成比例,不能理解为固定收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6条第二款第二项纳税即“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原审认定“原告提出其从新嘉源公司取得的收益为投资股息、红利所得”就从这一点说明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一直讲“从新嘉源公司取得的经营利润视同股息、红利所得”,一直在强调“视同”。从来没有说从新嘉源公司取得的收益为投资股息、红利所得,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国税发[2009]31号的“约定分配”的答复: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36条第2款规定“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请问约定分配项目的利润是否仅指按比例分成”,如果是固定金额的分红是否不适用此条款,答复是可约定一方按固定金额取得项目利润,仍适用此条款“。可见,取得固定金额的分红仍应按“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上诉人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6条第二款第二项申报纳税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不执行上级文件节外生枝将合作开发商品楼取得的分成款认定为土地转让收入是错误的,是在帮助新嘉源公司偷逃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三、一审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代理人为一至二人,一审被告的代理人为三人,承德市地税稽查局的局长是郭建东,不是汤泳,汤泳在本案中是代理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代理人为三人,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律程序均是错误的,为此,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维持。1、姜跃春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冀承地税稽处(2016)23号税务处罚决定完全合法。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
二、姜跃春在本案上诉状中阐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一)认定姜跃春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和纳税义务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姜跃春违背事实并背离自己在主张民事权利时的身份,在涉税问题时不承认自己是转让人,显然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1、中石油出具证明,证明姜跃春是中石油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产权人,有权处置,利益由姜跃春享有。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跃春是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产权人,并基于此认定的同理,认定《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有效,进而依据该协议书判决新嘉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姜跃春上诉称“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中石油分公司,……转让主体不是我……收益归中石油分公司”,但事实上他始终在以实际产权人的身份主张民事权利。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土地的实际产权人不是中石油而是姜跃春,所以该宗交易中的转让人名为中石油,实为姜跃春,因此,姜跃春应当承担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4、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土地的实际产权人不是中石油而是姜跃春,所以该宗交易中的转让人名为中石油,实为姜跃春,因此,姜跃春应当承担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
(二)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姜跃春据此取得的收入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价格的高低不是判断本案合同性质和分成款性质的标准。1、实际产权人姜跃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不具有当事人身份,这个合同对真实的交易双方即实际产权人姜跃春和新嘉源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仅有这个合同根本不可能实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的135万元转让价格,远低于受让原价,与姜跃春所称的对该宗土地的投入额更是相差悬殊,没有正当理由,该135万元显然不是真实交易价格,且姜跃春不是该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转让合同不能约束实际产权人姜跃春,所以该价格也不是实际产权人姜跃春的真实意思表示。3、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才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落实到了实际产权人姜跃春的身上,姜跃春也才得以取得“投资额一倍以上的利润的预期交易对价,该协议是约束该宗转让实际当事人,使该宗转让交易得以实际履行的唯一的正式合同文件,上诉人否认该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于本宗土地的实际产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没有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合同,这是违反常理的。4、姜跃春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新嘉源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楼,并以此为条件约定按建筑面积取得保底520万元固定数额的分成款且不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风险,该分成款依法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5、姜跃春在《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承担“按设计平米通过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用途改变”及“负责协调开发过程中与各机关单位的关系,确保开发工程顺利进行”等合同义务(费用都是新嘉源公司承担),是新嘉源公司与姜跃春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交易条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一揽子交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脱离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因而以保底分成款形式达成的交易价格,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姜跃春承担的“办理使用用途改变批准手续”,“按设计通过规划审批”等合同义务在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时就已经确定,所以,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无论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新嘉源公司之前还是之后,也无论是以谁的名义,都属于姜跃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三)本案分成款不是“投资方取得的该项目的营业利润”,不符合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6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姜跃春在营业税纳税问题上主张“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认为不应缴纳营业税;而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又坚持从其所称的“合作项目的营业利润”分成中进行扣除,实际是拒绝按照“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税务处理”,即拒绝“以每次收入的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相矛盾的主张表明,姜跃春并非真的认为分成款是“合作项目的营业利润”,只是为自己不缴纳营业税,少缴个人所得税制造的一个借口。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承德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承地税稽处(2016)542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姜跃春应补(扣)税(费)款共计186671.80元,姜跃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8行终36号行政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该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椐,程序合法,征收主体适格。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为姜跃春,同时认定新嘉源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姜跃春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与新嘉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楼合作开发协议,姜跃春享有固定的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据此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规定,姜跃春所取得的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新嘉源公司与姜跃春合作开发的商住楼己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依据现有证据,姜跃春通过商品楼合作开发协议已取得了305.8万元的收益,虽然按合同约定有214.2万元的收益尚未实际取的,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己到。姜跃春应补(扣)税(费)款共计186671.8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已生效(2017)冀08行终36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定。
姜跃春采取虚假纳税申报以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姜跃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作出处罚税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群众举报,在管辖区域内对案情较复杂、查处难度较大的偷税案件实施直接查处的执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姜跃春进行处罚保障了姜跃春的陈述、申辩权。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涉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审判员 李小龙
代理审判员闫鸿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志敏
热点文章推荐
转发文章的版权属于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或无法查实原作者姓名,还望谅解;同时,公众号插图均来自网络,版权属于原创人。如觉侵权,或涉及版权问题,烦请通过本平台联系小编,我们将竭力尊重原创。
扫描下图二维码,关注“金穗源商学院”帮您走在成功的路上!更多精彩内容即将推出,敬请期待!
关于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