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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合同自然终止,离职补偿金是否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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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谭靖在A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靖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对谭靖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共计征收25,544.21元。

 谭靖不服该行政行为,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地税局作出了维持第九税务所的行政行为。

 谭靖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征税行为及地税局的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谭靖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其他所得,依法应当纳税。第九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地税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驳回靖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靖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所得离职补偿金并非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九税务所辩称,谭靖与A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程序。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适用《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案中,谭靖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此外,谭靖所援用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亦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税局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尚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谭靖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所以,法院不予支持谭靖的上诉主张。


谭靖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靖,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路XX居XX栋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浩亮,所长。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庞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蕾,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周洲,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靖因个人所得税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谭靖原在A(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靖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第九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对谭靖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


谭靖不服该行政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5月20日,浦东地税局要求谭靖对申请书进行补正,补正后,该局于同年6月4日正式受理。


受理后,浦东地税局向浦东第九税务所发出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收到该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浦东地税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沪地税浦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第九税务所的被诉征税行为,并于2015年7月28日邮寄给双方。


后谭靖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存在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文)第二部分的第(一)点规定地方税务局负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浦东第九税务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权。关于纳税的范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部分税款应纳税范围进一步做出界定,即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谭靖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依法应当纳税。因此,浦东第九税务所作出的被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地税局作为浦东第九税务所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地税局受理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对谭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靖负担。


谭靖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谭靖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所得离职补偿金并非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不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被诉征税行为将其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缺乏依据。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被征税收入中大部分属于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免征。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支持上述行为亦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第九税务所辩称,上诉人因其与A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符合《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收入的含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通知》系针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上诉人所获补偿金属于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通知》的规定予以免征。本案被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地税局辩称,该局作为浦东第九税务所的上级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受理后,该局对被诉征税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该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第九税务所具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适用《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此外,上诉人所援用的《通知》亦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局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尚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浦东第九税务所将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浦东地税局作为浦东第九税务所的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受理上诉人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谭靖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宁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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