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房企逃税被处刑罚!
案情概述:
2010年3月,滨海县国土局将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路土地出让给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泰立公司将该地块命名为“银座首府”商住一体小区进行开发,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行销售。
经滨海地方税务局稽查,泰立公司采用销售不动产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再作废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地税局依法对泰立公司先后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其补缴应缴税款、滞纳金,但泰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拒绝补缴相关税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泰立公司。
泰立公司辩称,公司资金紧张,差工程款和外债,将房产抵债给施工单位,涉及抵押部分的税款不应当计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
金某某辩称,抵押部分税款不应当姐逃税罪的犯罪数额,个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泰立公司、金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评论:
本案中,泰立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或者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647799.87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金某某系泰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泰立公司和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均应予惩处。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泰立公司、金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立公司、金某某提出泰立公司因借贷和差欠工程款,将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相关权利人,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所涉及税款不应当计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泰立公司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并至滨海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符合征收税款条件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依法征收相关税款,泰立公司在税务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之后,仍未补缴税款,逃避缴纳税款义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惩处,所以,法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滨刑二初字第01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盐城市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
诉讼代表人成某,盐城市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金某某,盐城市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盐城市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犯逃税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家东、蔡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滨海县国土局将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路北侧一块土地出让给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后泰立公司将该地块命名为“银座首府”商住一体小区进行开发,整个小区共建成6幢楼,共计160余套门面及套间,2011年6月13日,“银座首府”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开始对外销售。
经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稽查,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采用销售不动产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再作废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中,“银座首府”小区2011年取得销售收入47937657元,2013年取得销售收入12258569元、2014年取得销售收入260000元。在此期间,“银座首府”小区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合计5676211.13元,其中已缴纳上述税种税款合计1028411.26元,另泰立公司在此期间还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94264.95元。泰立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少申报应缴纳上述各税税款合计4647799.87元,且少申报的税款数额占同期应缴纳税款数额比例均超过30%。
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稽查后,依法对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先后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补缴应缴税款、滞纳金,但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拒绝补缴相关税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辩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涉及抵押部分的税款不应当计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1、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涉及抵押部分的税款不应当计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2、个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因借贷和差欠工程款,将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相关权利人,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所涉及税款不应当计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金某某愿意积极缴纳国家税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滨海县国土局将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路北侧一块土地出让给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后泰立公司将该地块命名为“银座首府”商住一体小区进行开发,整个小区共建成6幢楼,共计160余套门面及套间,2011年6月13日,“银座首府”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开始对外销售。
经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稽查,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采用销售不动产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再作废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此期间,“银座首府”小区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合计4647799.87元,且少申报缴纳的税款数额占同期应缴纳税款数额比例均超过30%。
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稽查后,依法对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先后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补缴应缴税款、滞纳金等款项,但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拒绝补缴相关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告单位泰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被告单位泰立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其是法人代表,具体的责任人。2014年年初,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对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账目进行检查,其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并委托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甲代表公司予以配合,检查过程中,税务部门依法履行各项手续,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对税务部分的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少缴纳的五个税种合计4647799.87元没有异议。
其供述之所以没有缴纳税款的原因是公司资金紧张,差工程款和外债,销售房子钱都先用于其他用途。对扬州汇宝典当行等房子在销售时,实际成交价格比合同备案价额低曾向税务部门提出听证,后来滨海税务部门以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以及其他一些材料把缴税的数额减下来,对调整后的数额没有意见。
对将房产抵债给施工单位,借别人钱没有偿还,都是把房子抵给权利人,这种情况相当于全额付款。
逃税的手段主要有买房人如果全额付款的,不开具不动产发票,对于买房人首付按揭的,公司只开具首付款发票,按揭部分不开具发票,等按揭做下来后,再让会计把首付款发票作废等手段,目的就是隐瞒公司销售房产行为,达到少缴税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股东但是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的亏盈和其没有关系,其在泰立公司主要负责销售。2012年开始,金某某因为差别人钱不正常来滨海,工地就由其负责,有事情就电话向金某某请示。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查账,金某某委托其和滨海税务部门对接,处理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都是其拿回来的,先电话告知金某某,然后再把文书送给金某某本人的事实。
2.证人姬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证人戴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以其在泰立公司开发的银座首府做工程,该公司欠其200多万元工程款,一直没有钱给,后泰立公司与八滩镇人民政府商议,用101、102号商用住房抵算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2.证人梁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3.证人邓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4.证人浦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5.证人章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7.证人高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19.证人邵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0.证人孙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和其亲戚董成江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5.证人徐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儿子徐东、儿媳皋海霞通过熟人从丁家伟手上转手购买了泰立公司商品房的事实。
26.证人贾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开发“银座首府”做工程,因泰立公司差其工程款,用房屋抵算工程款的事实。
27.证人陈某的证言、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其是拆迁户,以房还房,泰立公司补偿其两间门面一间套间的事实。
2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29.证人季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从赵亚东手上购买了泰立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事实。
3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1.证人崔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2.证人施某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4.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泰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三、其他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泰立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注册,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2.税务登记证。证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泰立公司。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基本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成都警方抓获的情况。
6.泰立公司查补金额占应缴税额比例计算表两份,证实2010年至2014年度每一个纳税年度未缴纳税额均占应缴纳税额的30%以上的事实。
7.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4年9月17日,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泰立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等税额合计4647799.87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单位泰立公司限期缴纳入库,被告单位泰立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收该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8.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4年9月28日,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泰立公司的行为属于“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单位泰立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该文书等事实。
9.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提供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税务部门作出要求被告单位泰立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缴纳应缴税款的事实。
10.委托书。证实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向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甲办理涉税事宜的委托情况。
11.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多份购房合同和各类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泰立公司销售或者视为销售商品房的明细。
12.纳税额计算表。证实贾某、扬州市汇宝典当行、仇有瑜、赵亚东、丁克俭、于某甲、韦东、田振、孟怀东、许俊、李文龙等人备案合同中付款方式均是一次性付清,应当纳税的税额为2321481.6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或者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647799.87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告单位泰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和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因借贷和差欠工程款,将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相关权利人,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所涉及税款不应当计入逃税罪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泰立公司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并至滨海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符合征收税款条件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依法征收相关税款,被告单位泰立公司在税务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之后,仍未补缴税款,逃避缴纳税款义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惩处,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单位泰立公司、被告人金某某未补缴所欠税款,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盐城市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
三、所欠税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范宇
代理审判员吴堂胜
人民陪审员张贵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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