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7]65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2月10日
某市税务稽查部门于2010年5月对一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检查时,对该单位计提的应付未付利息没有扣缴税款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理和处罚。该单位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感到不解,一时难以接受。该单位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应该是在支付个人利息所得时扣缴,预提尚未支付的利息可以暂时不需扣缴。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2月,该单位由于资金紧张,决定向公司股东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向个人借款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0年2月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与股东商量延迟半年支付借款本息。公司在账务处理时,按季节将应付利息计入股东个人往来账户。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里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对照上述规定,尚未实际支付的预提利息似乎可以暂时不要扣缴税款,但是,上述规定指明“其他形式的支付”还是要扣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就有这方面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据此,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如果该单位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已到,被借款人可以随时提取利息时,则扣缴单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款;如果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尚未到达,被借款人不能提取利息,则支付单位暂时不需要扣缴税款。结合本例情况分析,该单位与股东之间的借款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是1年之后,即2009年2月发生的借款,应该在2010年2月结算并扣缴税款。公司到了2010年5月,仍然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该税务稽查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