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预警:虚开专票,结果都是一样的!
案情概述: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北京宇桥速通公司、北京中天瑞达公司、嘉桓(北京)公司兼职会计,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为上述公司以及介绍北京英浩驰华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9张,税款合计人民币2396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2392万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移送证据,认为苑宏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触犯了《国刑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苑宏英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按照兼职所在的中天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苑宏英辩护人称,苑宏英为中天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单位犯罪,并不以牟利为目的,涉案税款均已补缴,苑宏英系自首、从犯,应予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苑宏英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判决苑宏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评论:
对于苑宏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苑宏英经兼职所在的中天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要求介绍中天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苑宏英并非中天智通公司员工,其介绍中天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在中天瑞达公司的任职亦无关联,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苑宏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苑宏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苑宏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以个人牟利为目的,其中在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苑宏英截留钱款系经孙某同意冲抵其应得的办公费用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苑宏英、刘学、孙某、蔡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苑宏英在帮助宇桥速通公司等公司回款的过程中,存在截留部分款项的情况。苑宏英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亦均供认,其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中收取费用。证人孙某的证言否认其同意苑宏英扣留部分购票回款的事实。综上,证实苑宏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存在牟取个人利益的情况。法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苑宏英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苑宏英到案后否认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至接受数次讯问后才供认其参与宇桥速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综上,苑宏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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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宏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刑初6号
被告人苑宏英,女,60岁(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丁,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宏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鲁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宏英及其辩护人施琦、丁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为上述公司以及介绍北京英浩驰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源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东×××)、北京思路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昊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睿翰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9张,税款合计人民币2396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2392万余元。
被告人苑宏英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苑宏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苑宏英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按照兼职所在的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要求,介绍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曾任北京东×××,其介绍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以个人牟利为目的,其中在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其截留钱款系经孙某同意冲抵其应得的办公费用等;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苑宏英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苑宏英系单位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苑宏英参与了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苑宏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牟利为目的,涉案税款均已补缴,苑宏英系自首、从犯,应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桥速通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达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桓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345万余元。上述三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北京英浩驰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浩驰华公司)、北京东×××(以下简称东方森太公司)、北京森源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东×××,以下分别简称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莫瑞公司)、北京思路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高公司)、北京天昊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阳公司)、北京天睿翰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翰琪公司)、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智通公司)等八家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5张,税款合计1005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000万余元。上述八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宏英作案后被查获归案。上述十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宇桥速通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4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宇桥速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李某1告诉其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就按照需求方的需求(金额、品名等)和李某1确定好票点后,再增加0.2、0.3或0.5点位告诉需求方开票的价格,偶尔也会不加点位。李某1一方制作假合同,需求方公司账户直接将资金汇到恒佳众和公司或恒泰思源公司账户上,后通过李维、周昊等个人银行账户将扣除开票费的剩余款项汇入其名下或其控制的王苑、刘学银行账户上,其扣除点位费后将剩余款项回流至需求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此笔交易完成。有时不是逐笔回款,而是算大账。中天瑞达公司、宇桥速通公司向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买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求方太多了,以银行交易流水为准,大约有嘉桓科技公司、思路高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东方森太公司、英浩驰华公司、天睿翰琪公司、中天智通公司等,帕莫瑞公司和天昊阳公司等的情况记不清了。其是宇桥速通公司的兼职会计。该公司接受恒佳众和公司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入账及抵扣。涉案发票没有真实业务,是孙某让其找发票来报账,让其联系购买的。其按照孙某的要求联系恒佳众和公司业务员,对方给其快递虚假的合同和虚开的发票,孙某转账,对方收到款项后把钱转给其,其再转给孙某。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恒泰思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底,恒佳众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底,主要经营手机、电脑等,也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为:需要进项票的客户用短信、QQ、电话语音方式将公司名称、货物名称、数量、数额信息等开票内容发给其,其转发给王茹莹,王茹莹开票并把发票联、抵扣联快递给客户方,王茹莹有时也草拟虚假协议。一般情况下客户先收到票再付款,付款的流程是客户先把款转到恒泰思源公司或恒佳众和公司的账上,然后其再让李维汇到李维、周昊、王茹莹的个人银行卡上,扣除点费后汇到需求方或提货方账户上,完成资金回流。周昊拿着税控机去西城区办税大厅或昌平区办税大厅购买发票。从其公司扣押的表格记录的是两家公司的开票记录,其中备注“苑姐”、“石姐”的是两个资金平台,一般是由他们出钱帮助下游客户垫付货款,只能把票开给他们,“苑姐”就是苑宏英。其向苑宏英指定的账户回款,再通过她回给开票公司,在李维身上起获的U盘里提取的小账最初是由其记录的,后来转给李维继续记录,小账上将涉案公司情况记载在苑宏英名下,是因为这些公司是苑宏英介绍来的。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宇桥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宏英自2004年任该公司兼职会计,负责公司账目。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其公司通过苑宏英购买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4.344万元,已抵扣税额共计47.1269万元。2015年9月,苑宏英称可以找发票抵税,其让苑宏英具体操作,后苑宏英联系恒佳众和公司,对方把发票、合同快递到其公司,其公司对公账户转给对方发票对应金额,对方扣除票点后将钱转至其银行卡,苑宏英会告诉其钱是否到账。其不清楚苑宏英是否在发票款中扣费。
4、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宇桥速通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47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5、银行账户对账单,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孙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等证明:宇桥速通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恒佳众和公司给宇桥速通公司开票4张,价税合计324.344万元;依据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恒佳众和公司收到宇桥速通公司324.344万元;依据苑宏英银行对账单,2015年10月20日,苑宏英支付孙某77.044万元。
7、已补充税款证明、预补缴税款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宇桥速通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8、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宇桥速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6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宇桥速通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中天瑞达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中天瑞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中天瑞达公司向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和王某1都跟其说过买票的事,具体的事由其找李某1来做,资金回流过程和宇桥速通公司的一样。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宏英自2001年左右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报税等财务工作。其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少缴税款,其让苑宏英想办法合理避税。其公司和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通过上述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都已经入账并抵扣税款。具体都是苑宏英负责,她说有5、6个点的费用。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任中天瑞达公司副总经理。苑宏英是公司财务,负责报税、做账。2013年,苑宏英告诉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是苑宏英经手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少缴税款。中天瑞达公司和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向他们买票,开票税点是5至7个点。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出纳。苑宏英是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做账、报税。为了少缴税,中天瑞达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苑宏英负责办理发票抵扣手续。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出纳,负责报销工作。中天瑞达公司收过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的发票,应该是苑宏英收的,有时对方把发票寄给苑宏英。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出纳,负责网银支付工作。中天瑞达公司接受了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开具的发票。苑宏英填写付款申请单,经王某1审批后,其通过网银支付相应款项。苑宏英和开票公司具体联系,有人将发票送给苑宏英。
7、国税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等证明:中天瑞达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8、会计凭证明细账,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等证明:中天瑞达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9、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中天瑞达公司开票174张,价税合计6781.232万元;依据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16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收到中天瑞达公司7409.844万元。
10、税收缴款书证明:中天瑞达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1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天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嘉桓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税款合计32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嘉桓科技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其在嘉桓科技公司做兼职会计。其从李某1那里给该公司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姓罗的公司负责人让其买的。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嘉桓科技公司副总经理,苑宏英是该公司的兼职会计。为了少缴税,其让苑宏英找增值税专用发票。苑宏英找到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其公司开了约2500万元的发票,开票费是5.5个点。对方公司拟好合同后快递过来,其公司对公账户给对方打款,对方公司扣完税点后返款,返款一般打到其、华玉亮等人银行账户。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嘉恒科技公司的出纳。2016年罗某借用其光大银行卡接收公司以及一些外来的钱款,转账人有罗某、苑宏英等。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票明细表、会计凭证明细账、记账凭证、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明:嘉桓科技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税款合计321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5、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证明:嘉桓科技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4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嘉桓科技公司开票105张,价税合计2726.7033万元。
7、中国光大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嘉桓科技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8、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嘉桓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四、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张,税款合计682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东方森太公司、英浩驰华公司找其从李某1那里买过票,是一个梁会计让其给这几家公司买票。其也记不清开了多少票。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森源德信公司是东联互达公司的前身。东联互达公司、英浩驰华公司和东方森太公司是一套人马,财务工作都由其负责。其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这两家公司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2013年开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买了三四千万元的发票,就是为了省税钱。其告诉苑宏英自己需要多少钱的发票,苑宏英把发票和合同给其。费用一般是票面金额的5%-6%,其先通过对公账户把货款打到对方对公账户上,对方扣除费用后通过个人账户打入其或梁国春的个人银行卡上。苑宏英在其公司没有任职,不享受员工待遇,公司没有就咨询问题给过苑宏英好处费。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东方森太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是梁某。东联互达公司前身是森源德信公司。英浩驰华公司的真正控制人是其。其在其他公司做业务员时认识了苑宏英,其开公司后就介绍梁某认识苑宏英,向她请教财务问题。其不认识恒泰思源公司的人。
4、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电)字【2017】第61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附件等证明:被告人苑宏英与梁某就为东方森太公司、东联互达公司、英浩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沟通的情况。
5、抵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英浩驰华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张,税款合计195万余元;东方森太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张,税款合计170万余元;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张,税款合计316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6、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王苑、刘学、苑宏英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等证明: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7、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24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英浩驰华公司开票110张,价税合计1455.2374万元;依据会计凭证,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英浩驰华公司开票,票面金额1455.2914万元;依据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6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收到英浩驰华公司1455.2374万元;依据苑宏英、刘学银行对账单,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苑宏英、刘学支付梁国春、梁某2845.837595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五、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帕莫瑞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合计39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帕莫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帕莫瑞公司是高君松介绍来的,其记不清楚开了多少张发票。其按照高君松的要求,多次给马刚军转账,但不清楚他们是如何联系的。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帕莫瑞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接受过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已入账并抵扣税款。其和上述两家公司有部分合同,使用公司对公账户付款,开票公司扣除8或9个点费用后,把剩余的款项打到其银行账户里。其不认识苑宏英,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是马会计找的。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帕莫瑞公司的会计。2016年初,徐某说为了给公司省税,让其联系一个马会计办理找恒泰思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马会计以票面金额的10%收取开票费用。其通过公司网银账户向恒泰思源公司账户转款。一个3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将发票送到其公司。其公司一共接受恒泰思源公司27张发票。开票公司扣除点位费后,剩余款项打到了徐某招商银行卡上。2016年的发票都有对应的合同。其不认识苑宏英。
4、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票明细表、会计凭证明细账、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帕莫瑞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款合计74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5、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对账单,王苑、刘学、苑宏英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证明:帕莫瑞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其中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金额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涉及税款共计39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帕莫瑞公司开票29张,价税合计514.103万元;依据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18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收到393.683万元。
7、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帕莫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税收缴款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帕莫瑞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6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帕莫瑞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思路高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税款合计23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思路高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其从李某1那里给思路高公司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丽华介绍的,出纳王某2找其拿票。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思路高公司会计,负责报税等工作。2014年至2016年,其公司接受了恒佳众和公司的15张发票、恒泰思源公司的61张发票。这些发票有的是李丽华给其的,有的是她找中关村一个姓苑的女的拿的。和发票一起的还有采购合同,合同上的供货商也是这两家公司。合同内容是生产配件。发票都是虚开的,因为发票的入账方式不符合公司的采购流程,面值都比较大,也没有真正的货物往来。其拿到发票后,先入账后认证抵扣、上税。
3、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支出凭单、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思路高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税款合计231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4、账务明细清单,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王苑、刘学、苑宏英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证明:思路高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5、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1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思路高公司开票103张,价税合计2165.2878万元。
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思路高公司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思路高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天昊阳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1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7万余元。天昊阳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天昊阳公司也是高君松介绍过来的,开票金额其记不清楚了。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昊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底8月初,一个朋友提出有途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魏某和对方联系。魏某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对方汇款,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回款,对方收取7.5%作为报酬。和发票一起快递来的还有购货合同。9月,按照同样的方式又买了一张的发票。发票已经入账并申报抵扣税款。2017年2月,税务局说有一张发票有问题不能抵扣,其公司补缴了税款4万余元。天昊阳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不认识李某1、李维、苑宏英。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昊阳公司出纳。蔡某让其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对方称必须通过公司账户按照票面金额全款购买,对方会向其公司提供一份销售合同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全款的7.5%作为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再返给蔡某的账户。其通过公司账户给对方转账两笔。其把虚开的发票、合同、入库单和出库单、银行转款凭证等给了财务来走账。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昊阳公司兼职会计。2016年9月、10月,其发现恒佳众和公司给天昊阳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后得知这是虚开的票。2016年9月份,税务局说恒佳众和公司给天昊阳公司的一张发票有问题,需要补税,其公司已补缴税款4万余元。
5、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明:天昊阳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1万余元;其中一张发票已抵扣,抵扣税款7万余元。
6、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蔡某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证明:天昊阳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7、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天昊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恒佳众和公司给天昊阳公司开票2张,价税合计80.6715万元;依据会计凭证,2016年8月31日,恒佳众和公司给天昊阳公司开票,票面金额50.4万元,恒佳众和公司收到天昊阳公司50.4万元;依据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恒佳众和公司收到80.6715万元。
9、补缴税款确认单、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天昊阳公司2017年2月15日缴纳增值税款4.398423万元;2017年4月17日补缴增值税款7.323077万元。
八、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天睿翰琪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23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天睿翰琪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天睿翰琪公司应该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负责人和其认识,也可能是屈丽媛介绍的,好像姓王。开了多少张票其记不清楚了。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天睿翰琪公司总经理。其公司和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接受了上述两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了开票金额11%的手续费。虚开的发票已经入账并申报抵扣税款了。2014年8月12日,天睿翰琪公司向北京华光时代公司购买英特尔CPU,对方老板让恒泰思源公司给其开票,一共10万余元。2014年12月8日的6张票是其找北京华光时代公司财务买的票。2016年3月24日价税合计11.228万元的票,以及2016年8月19日价税合计15万的票,都是购买CPU时北京华光时代公司给开的票。其余8张票都是找苑宏英联系买的票,是北京华光时代公司的财务介绍的。其以前就认识苑宏英,其通过QQ聊天软件与苑宏英联系开票的事,也曾将伪造的合同寄给苑宏英,从苑宏英那里拿过几次发票。现在这17张票都补税了。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天睿翰琪公司会计、出纳。公司接受了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这些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了。这些票据是王某3弄好给其的,包括合同及入库出库的单据。其中有发票是虚开的,公司根本没有进过这么多货,库房和单位大楼里没放过这些货。
4、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票明细表、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天睿翰琪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款合计33.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5、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会计凭证明细账,两公司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证明:天睿翰琪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其中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金额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涉及税款共计23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6、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天睿翰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天睿翰琪公司开票20张,价税合计262.7421万元;依据会计凭证,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给天睿翰琪公司开票240.7421万元;依据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收到天睿翰琪公司262.7421万元;依据周昊银行对账单,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23日,周昊支付李某240.72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天睿翰琪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九、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中天智通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中天智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2016年夏天,郑某让其帮中天智通公司弄进项发票,其就把开票信息给了恒佳众和公司的姓王的女孩儿,她把合同和发票寄给中天智通公司。合同是恒佳众和公司做的,没有真实业务。中天智通公司按照合同付款后,对方扣除7%以上税点将剩余钱款打到其账户,其把回款汇到陈某2建设银行卡上。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智通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中天智通公司打算订购一批电脑服务器,后来不用采购了,其就跟郑某联系按照原采购计划走一笔账,郑总表示同意。中天智通公司接受恒佳众和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其公司付款后,对方公司扣除10%的税点,由苑宏英将剩余钱款转回到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上。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智通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陈某2或者邓茂根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公司缺进项票,问其能否找到正规的进项发票,其让他联系苑宏英。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8日,中天瑞达公司通过购买服务器走了一笔账,中天瑞达公司扣除10%作为税点,剩余钱转到了陈某2的建设银行卡上。中天智通公司收到一个快递,是和恒佳众和公司签的合同。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金某给其两张恒佳众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网银给对方汇款121万余元。这两张发票已经入账并抵扣了税款。
6、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中天智通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万余元,税款均已抵扣。
7、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中天智通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来往账目情况;钱款经苑宏英名下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等回款的情况。
8、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天智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国税发票明细表,2016年5月25日,恒佳众和公司给中天智通公司开票2张,价税合计121.08万元;依据会计凭证,2016年5月31日,恒佳众和公司给中天智通公司开票,票面金额121.08万元;依据恒佳众和公司银行对账单,2016年5月30日,恒佳众和公司收到121.08万元;依据苑宏英银行对账单,2016年6月1日,苑宏英支付陈某2108.972万元。
10、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证明:中天智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11、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苑宏英到案的过程。
12、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苑宏英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苑宏英的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苑宏英参与了帕莫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苑宏英小账明细表及刘学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24日帕莫瑞公司虚开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通过苑宏英联系开具,且对应的款项经苑宏英实际控制的刘学名下银行账户回款,据此可以认定苑宏英参与了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无证据证实苑宏英参与了2014年9月帕莫瑞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对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苑宏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苑宏英作为东方森太公司财务顾问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苑宏英经兼职所在的中天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要求介绍中天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苑宏英并非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英浩驰华公司的员工,故苑宏英介绍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履行职务,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证人郑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苑宏英并非中天智通公司员工,其介绍中天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在中天瑞达公司的任职亦无关联,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苑宏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苑宏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苑宏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以个人牟利为目的,其中在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苑宏英截留钱款系经孙某同意冲抵其应得的办公费用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苑宏英、刘学、孙某、蔡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苑宏英在帮助宇桥速通公司、天昊阳公司等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回款的过程中,存在截留部分款项的情况。苑宏英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亦均供认,其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中收取费用。证人孙某的证言否认其同意苑宏英扣留部分购票回款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证实苑宏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存在牟取个人利益的情况。苑宏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苑宏英的辩护人所提苑宏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苑宏英实施了联络购票事宜、经手发票入账报税、操作钱款回流等多个行为,贯穿犯罪活动的整个过程,起到重要作用,并非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苑宏英的辩护人所提苑宏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苑宏英接到宇桥速通公司孙某电话,告知其侦查人员正在宇桥速通公司内查账,让其将账目送至公司,后侦查人员与其约定见面地点并将其带至宇桥速通公司。苑宏英到案后否认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至接受数次讯问后才供认其参与宇桥速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综上,苑宏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宏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苑宏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苑宏英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苑宏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作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苑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涉案税款均已补缴,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苑宏英在部分犯罪中未牟取私利,在量刑中酌予考虑。苑宏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苑宏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宏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3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鲍 艳
审 判 员 宋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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