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的稽查风险防控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土地使用税的稽查风险防控
还记得王老师的一篇《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容小觑》(点击查看详细内容)引发了学员群的激烈讨论,小编一直想整理一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内容分享给大家,今天终于梳理了几个要点,大家一起学习。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截止时点的确认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明确: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实务争议:假设房地产企业取得一块地,但是由于拆迁受到阻挠一直未能开始拆迁,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实务建议:房地产企业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取得了土地,但是从经济实质上而言,企业并未取得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企业在未能拆迁完成时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供大家参考:
十三、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或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其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对于这种情况,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或由当地政府出具有关证明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协议或当地政府证明资料的时间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比如《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明确:
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二)纳税义务截止时点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通知(财税[2008]152号)》
结合房地产经济业务,“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是指商品房交付的当月,简而言之就是“交房”的当月。部分省市文件规定,是销售合同签订的当月就终止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了。比如广西: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 )文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的规定,结合我区的现实,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假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截至到5月底,但是部分业主没有及时“收房”,房地产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至了吗?文件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一条规定: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
(一)《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三、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的解读中明确:
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对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因此,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不属于直接取得耕地,无论耕地占用税以何种方式缴纳,都应当适用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四、税务机关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税总发[2016]18号)明确,税务机关应通过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不同纳税期申报缴纳税额差异分析。将纳税人本期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与上期缴纳金额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转出土地或少缴税款的情形。
(二)权属登记面积与申报面积差异分析。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纳税人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与税源明细申报的土地面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三)土地面积增减变化趋势分析。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同比增减情况,与税源明细申报中的土地总面积同比增减情况进行比较。对二者变动趋势不一致的,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如实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四)新增土地纳税情况分析。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申报的情况;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纳税人受让土地信息,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土地面积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申报的情况。
(五)关联税种纳税信息分析。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房产税信息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缴纳了房产税而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六)减免税资格和期限核查。核查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资格,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情况;核查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核准;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核查纳税人是否有到期继续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应税面积和免税面积核查。在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和免税面积、应税单位和免税单位的实际使用面积时,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多申报免税面积或少申报应税面积的情况。
(八)申报的初次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登记日期比对核查。将第三方涉税信息中的土地登记日期,与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初次取得土地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土地登记日期的情况。
(九)申报的初次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交付土地日期比对核查。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交付日期,与纳税人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中的初次取得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土地使用权交付日期的情况。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与合同签订日期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申报初次取得土地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
五、土地使用税相关优惠
(一)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免税,不包括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税,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部绿化、广场、道路用地不免。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税,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二)一般规定
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文件依据:财税〔2016〕1号
2、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3〕101号
(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5〕139号
(3)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8〕24号
3、老年服务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0〕97号
4、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40号
5、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文件依据:财税〔2010〕121号
(2)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享受按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每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文件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1〕5号
7、医疗卫生机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0〕42号
8、教育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4〕39号
9、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文件依据:《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10、国家储备商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财税〔2016〕28号
11、电力行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3号
12、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4号
13、民航机场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号〔1989〕32号
14、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23号
15、地下建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9〕128号
16、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财税〔2016〕16号
17、矿山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22号
(2)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国税地字〔1989〕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文件依据:国税函发〔1990〕853号
18、林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函发〔1990〕1404号
(2)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1〕90号
19、司法系统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19号
20、企业绿化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40号
21、企业铁路、公路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40号
22、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征税单位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9〕140号
23、采摘观光农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6〕186号
(2)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文件依据:国税地字〔1988〕15号
24、体育场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税〔2015〕130号
25、物流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5〕98号
2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文件依据:财税〔2016〕19号
27、国家石油、天然气的优惠
(1)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文件依据:财税〔2005〕23号
(2)自2015年7月1日起,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5〕76号
28、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优惠
(1)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免征城镇土地使用。
●文件依据:财税〔2003〕149号、财税〔2004〕36号
(2)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文件依据:财税〔2009〕132号
29、核电站、兵器装备集团等的优惠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7〕124号
(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的企业,除生产、办公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6〕5号
30、抗震救灾政策优惠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08〕62号
31、孵化器的政策优惠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6〕89号、财税〔2016〕98号
32、将住房出售给员工的优惠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免征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3〕44号
33、“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的优惠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6〕94号
34、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的优惠
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税〔2016〕133号
三、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文件依据:(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附: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六、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八、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本条失效]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部分失效]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热点文章推荐
以上法规来自官方媒体,真实有效,公众号插图均来自网络,版权属于原创人。如觉侵权,或涉及版权问题,烦请通过本平台联系小编,我们将竭力尊重原创。
扫描下图二维码,关注“金穗源商学院”帮您走在成功的路上!更多精彩内容即将推出,敬请期待!
关于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