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算法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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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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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暗刷流量案
因暗刷流量交易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常某诉许某、第三人马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暗刷流量”交易案。本案判决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本案当事人双败皆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央政法委官方微信公众号“长安剑”评价该判决“一字一句,皆为担当”。此案被写入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入选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最高院民法典新规则适用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流量”交易达成一致:代码:http://mac.iguzi.cn/az_gz6.js;结算方式:周结;单价:0.9元/千次UV;按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过三次,并支付服务费共计16130元。最后一次流量投放统计为27948476UV,按约结算金额应为30743元,原告催促被告结算付款,被告认为流量存在虚假,仅同意付款1629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暗刷流量”服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对价。
裁判要点
“暗刷流量”合同是否有效
“暗刷流量”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行为。该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触碰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一方面,该行为使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行为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因此,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暗刷流量”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且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互相返还,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故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手机阅读软件案
关联产品间共享用户数据应获有效同意
——黄某诉某科技(深圳)公司等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手机阅读软件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后实施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的背景下,当时的法律规范明确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征得用户同意。但是,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怎样才是征得用户有效的同意,缺乏更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裁判对此进行了鲜明的回应,为后续类案裁判提供了实务经验。本案裁判亦与之后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法律精神及相关规定一致,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中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有益参考和有价值的实践素材。本案入选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入选中国消费者评选的2019-2020十大消费维权典型司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在通过某社交软件账号登录某读书软件时发现,在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添加关注操作的情况下,原告在读书软件中“我关注的”和“关注我的”页面下出现了大量原告的社交软件好友。此外,无论是否在读书软件中添加关注关系,原告与共同使用读书软件的社交软件好友也能够相互查看对方的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读书想法等。原告认为,读书软件及社交软件运营者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作为读书软件及社交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停止其侵权行为,解除读书软件中的关注关系、删除好友数据、停止展示读书记录等,并要求某科技(深圳)公司、某科技(北京)公司(三被告共称某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
某公司认为,读书软件没有为原告自动添加好友,获得原告的社交软件好友关系数据、向原告共同使用读书软件的社交软件好友展示读书信息,均在用户协议中有约定,经过了原告的授权同意。
裁判要点
个人信息应遵循识别和关联的路径综合考量
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为“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判定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考虑以下两条路径:一是识别,即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同时,识别个人的信息可以是单独的信息,也可以是信息组合。可识别性需要从信息特征以及信息处理方的角度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判断。二是关联,即从个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则在该特定自然人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信息,即应判定为个人信息。OPEN_ID是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对用户的识别码,读书软件获取性别、年龄、OPEN_ID信息构成识别性信息;在这些可识别自然人的信息的基础上,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等亦关联性信息构成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与隐私应予合理区分
个人信息与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信息既有交叉亦有不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都体现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价值的保护,但隐私权是绝对权,具有消极、防御特征,保护更为严格;个人信息权益同时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更强调信息主体的自主利用。对于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应结合信息类型、内容是否具有私密性、信息处理方式、个人合理预期等综合判定是否构成隐私。在兼具一定社交属性的互联网阅读平台中,读书信息不宜笼统地纳入私密信息范畴。再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特定读书信息尚未达到私密性标准,认定原告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亦可实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网络运营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关联产品需同时满足让用户知情、获得用户同意的条件
《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知情及同意不仅包括信息主体对收集信息种类的知情,还包括对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知情及同意,且应充分、自愿、明确。本案进一步提出了信息处理知情同意的“透明度”标准,即信息主体在合理预期下对处理方式、目的的知晓程度及自主决定的程度,知情同意应该充分、自愿、明确,这也与之后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的相关处理事项的精神一致。
本案认为,虽然社交软件与读书软件均由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运营,但同一信息处理者在关联产品中共享个人信息,需要个人信息主体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同意该处理方式。同时,读书信息中可能包括用户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信息,且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处理的方式对用户人格权益有较大影响,因此,仅以用户概括性地同意用户协议,不能认定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充分履行了告知和获得用户同意的义务。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停止读书软件收集、使用原告黄某社交软件好友列表信息,删除读书软件中留存的原告黄某社交好友列表信息;解除原告黄某在读书软件中对其社交软件好友的关注;解除原告黄某的社交软件好友在读书软件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读书软件的社交软件好友展示的行为;某科技(深圳)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6660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
网络游戏账号使用及数据迁移案
初始注册人享有网络游戏账户使用权和账号内游戏数据迁移的权益
——胡某诉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三人王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作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电子游戏已经成为许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玩家在进行游戏时,会通过与游戏公司/运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获取登陆游戏进行游玩的电子凭证——游戏账号。在如今的数字社会之中,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形成了新的个人财产形式。而在这个全新的领域中,新技术为社会带来的巨大变革也带来了诸多全新的法律问题,对司法的空白领域发出新的挑战。本判决明确了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第一次写入民事基本法律,也宣告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为之后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同时也要注意到民法典并未对具体的保护细节进行规定,后续的相关保护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基本案情
涉案游戏原系某公司在线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原告胡某和第三人王某均为该游戏玩家。胡某曾在某公司运营的网站注册涉案丙账号,并绑定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和邮箱,后胡某因自身原因,有一段时间未登录涉案游戏。王某于2019年12月通过第三方网站购买了该涉案丙账号,并将账号绑定的身份证号变更为本人身份证号,但未变更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号和邮箱号。
2020年7月起,被告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从某公司取得授权,正式开始运营该游戏。涉案游戏运营主体变更后,二被告在登录页面公示了《甲服务器玩家账号数据继承至乙服务器数据继承规则》,根据规定,用户如果想继续在乙服务器上使用涉案游戏及相关服务,并且保留在甲服务器现有账号中的所有游戏进度和成就,需要将现有的甲服务器上的账号数据继承至乙服务器的账号中。
涉案游戏运营主体变更后,胡某根据二被告开放的数据继承通道试图将在甲服务器上的丙账号的数据继承到其在乙服务器上的丁账号中,在操作未成功后提起了“数据迁移账号争议申诉”。经平台判定申诉成功后,胡某将涉案丙账号数据继承到其丁账号。后王某也向平台提交了数据迁移账号争议申诉,要求找回涉案丙账号数据,平台又判定第三人王某申诉成功,故封停原告胡某的丁账号。
因此,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不认识玩家王某,对自己涉案账号被买卖不知情,要求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丁账号解封由胡某使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仍归属李某
本案中,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因签订协议而取得授权使用服务,并要在使用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则。胡某和王某作为涉案游戏玩家,在注册、登陆游戏账号时,应遵守某公司公示的《某网络游戏用户协议》。该协议条款明确了账号权利人的唯一性,且不支持账号进行售卖。
本案中,涉案丙账号的绑定手机号码和个人邮箱均为胡某实名注册持有并长期使用,而且胡某的充值记录最早于2016年开始。按照涉案游戏注册协议,胡某应为涉案丙账号的初始申请注册人,享有涉案丙账号使用权。虽然王某于第三方网站购买了涉案丙账号,同时获得该账号所认证的账号、密码等信息,但胡某、某网站均并非出卖方,且协议明确约定账号使用权禁止售卖,因此,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主体未发生变更。故,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仍归属胡某。
胡某有权将丙账号数据继承至丁账号
2020年7月起,二被告从某公司取得授权及原甲服务器中的账号数据及信息,并为玩家提供甲服务器账号数据继承至乙服务器的数据继承服务。根据二被告在平台内公示的数据继承规则,胡某注册申请了丁账号,其在同时拥有涉案丙账号和丁账号使用权的情况下,有权按照数据继承流程将涉案丙账号数据继承至丁账号中。
二被告封停胡某丁账号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某公司或是二被告公示的游戏服务协议均明确规定,游戏账号不得有赠予、转让或出售等行为。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王某购买了账号,但本案的原告胡某与二被告均不是出卖方,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胡某按照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同时拥有涉案丙账号和丁账号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据数据继承流程将涉案丙账号的游戏进度、成就等数据继承至丁账号中。王某提交的数据继承申诉材料中包括涉案丙账号买卖交易的订单截图,而二被告作为原甲服务器玩家账号数据服务器实际管理者、涉案游戏实际运营者,在明知王某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丙账号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丙账号使用权归属王某并封停了胡某的丁账号,其行为对胡某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鉴于原告胡某已经将涉案丙账号的游戏进度、成就等数据继承至其丁账号中,2022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二被告七日内解封涉案游戏丁账号并由胡某使用。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4
人工智能生成物案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2018年9月10日,被告经营的某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内容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但删除了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所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署名
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分配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软件使用者进行付费和检索,为激励其使用和传播行为,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也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裁判结果
被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AI陪伴案
网络平台利用算法组织用户创设虚拟形象构成侵权
——何某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侵害人格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是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明确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本案同时还强调,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应当被视为提供侵权内容的侵权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评价本案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并借助聊天语料实现与虚拟人物的交流互动。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并设置了人物关系。某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虚拟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原告的肖像图片用以设置人物头像。为了使虚拟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符合该虚拟角色人设的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后,被告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专属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专属语料,根据话题类别、人设特点等,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
原告何某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原告何某主张的角色设置、肖像图片上传、语料“调教”等行为均由用户作出,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且已在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用户不得作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何某发出通知后已将含有何某姓名、肖像的“AI陪伴者”删除,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的深入应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深入参与到了内容的创作提供中。表面看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在产品的规则设计和算法应用中嵌套了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直接决定产品服务核心功能实现,那么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就不是简单的“通道”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软件开发者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他人许可其商业化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如果仅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软件开发者的行为,并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
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其保护规则可以同时援引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因此,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其权利客体和权能内容是具体而确定的。而一般人格权则不同,与具体人格权相对,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权利客体是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由于当下互联网产业模式不断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使用,因此,只有将具体人格权保护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相结合,才能使得个人人格权益获得周延的保护。具体适用时,一般人格权主要是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当被侵害的人格权益无法完全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时,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同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其加以救济。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6
用户画像案
在用户登录过程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时未设置跳转选项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罗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个人信息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裁判的APP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侵权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本案明确了其收集和处理中两个基本问题的重要规则。一是是否需要获取用户同意,二是如何认定“有效同意”。法院的判决为用户画像的产业应用确立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标准,能够为包括用户画像在内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清晰的指引,有助于数字经济产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此案入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提名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在未告知隐私政策的情况下,要求用户必须填写“姓名”“职业”“学习目的”“英语水平”等内容才能完成登录,属于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服务的性质,需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的服务内容,因此,收集相关标签是提供服务所必须,并未违反个人信息收集的必要性原则,且该信息是原告主动填写,原告通过自己主动作出的行为同意了被告的收集行为。生效裁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取证显示,原告在登录涉案网站时,进入账号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需要对用户“职业”“学习目的”“英语水平”等内容进行填写,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进入到首页使用界面。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关于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
裁判要点
被告收集行为是否构成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本院结合相关行业规范和产品功能设置等判定涉案收集行为是否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第一,从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上看,《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从该规定可见,被告作为学习教育类软件,不应将电话号码之外的个人信息作为必要收集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均明确规定,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不应作为必要或唯一的信息推送模式,需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据此,被告不得以其仅提供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这一种业务模式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为其提供服务的前提。
第二,从涉案软件或网站功能设置本身上看,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范围,应限定在软件或网络运营者提供的基本服务功能,或用户在有选择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增加的附加功能。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收集目的为针对不同用户需求、精准推送适合用户的个性化课程,属于为增进用户体验优化设置的一种信息推送模式,然而,被告软件或网站提供服务的基本功能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对用户画像信息进行收集的目的并非用于支撑其基础服务功能,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原告曾自主选择使用该项优化设置功能,故被告以其软件或网站功能实现为由实施收集行为的依据不足。
被告是否取得“知情-同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为原告配置了账户和密码,导致原告登录被告网站和软件时与一般用户注册界面不同,未经过勾选个人信息相关知情同意的步骤,直接进入登录页面,因此,被告在原告登录过程中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
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即使勾选了同意界面,被告在登录环节强制收集非必要信息,仍构成侵权。本案中,涉案软件在用户首次登陆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的等相关信息,未设置“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登陆方式,使得提交相关信息成为成功登录、进入到功能使用首页的唯一方式。此种同意或对个人信息的提供,是在信息主体不自由或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迫或变相强迫地作出,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同意。因此,在首次登录页面设置相关个人信息收集界面,未提供跳过或拒绝等选项,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强制收集,不产生获取有效授权同意的效力。
综上,被告未事先征得原告有效同意,在涉案两款产品中强制收集原告职业、学龄阶段、英语水平、学习目的等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900元。
7
1元配送费案
基于算法计算配送费“前后有别”时外卖平台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陈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本案通过查明某外卖平台在配送费计算时的基本逻辑,认定应用程序显示的预估配送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同时指出平台在合同主体告知、条款更新的提示和说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案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促进经营者对点餐平台作出改进,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案件虽然以个案的形式出现,然而基于外卖平台庞大的用户群体和预估信息显示技术的广泛应用,案件中所反映的问题已具有普遍性,本案的裁判有效促进了存在同类问题的平台识别风险、减少纠纷,发挥了举轻以明重之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系某外卖平台的运营商。201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平台订餐。在下单过程中,原告选定菜品后,页面下方显示“另需配送费¥7¥6”;点击“去结算”,在“订单确认”页面显示:“配送费¥8¥7,已减1元配送费”;点击“提交订单”并支付价款后,“订单已完成”页面显示:“配送费¥8¥7”。原告认为本次外卖配送费应当按6元结算,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如果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认欺诈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元。
被告认可上述页面配送费存在金额不一致的可能性,但认为系因其采用不同定位技术所致。被告主张用户在进入平台后,平台会根据用户授权,通过基站或wifi获取用户当前经纬度坐标定位,即首页定位。用户选定商品后,平台会根据用户定位与商户位置估算配送费;在用户点击“去结算”后,用户会选择已保存地址或新建地址作为外卖送达地址。平台根据用户输入地址调用地图软件获取送达地址定位,计算实际配送费。通过比对涉案订单后台日志的坐标,本案首页定位后的配送距离大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因此被告认为其既不构成欺诈,也不构成缔约过失。
为核实被告证据及所述情况,法官赴被告现场勘验涉案订单后台日志记录,与其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同时,根据法官指定时间、地点,在被告后台当场随机调取10个外卖配送定单。经统计,订单中首页定位经纬度与收货地址定位经纬度一致的共计6单,首页定位经纬度与收货地址定位经纬度不一致的共计4单。其中3单,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小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另有1单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大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
裁判要点
本案系配送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前后页面配送费显示存在差异而产生的纠纷。由于配送费算法缺乏透明度、配送费金额不具有可协商性等特征,消费者有权利提出质疑,但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判断。
关于平台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对方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通过本案事实查明,被告在“选择商品”页面采用首页定位技术预估配送费用,展示该预估配送费实际是供消费者进行参考,不属于表意行为。因此被告在此缺乏欺诈的故意,也未实施诱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平台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关于平台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列举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两种典型的缔约过失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这与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一致,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须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法律列举的两种典型情况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因此,法院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综合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本案中,法院根据配送费显示前后有别已经给消费者造成误解这一事实,通过对平台特征、配送费计算方式、出现配送费偏差的可验证性、成本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平台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平台不会显著增加交易成本的观点。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负有对预估配送费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于本案而言,被告未尽该提示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于消费者而言,其难以识别6元配送费用仅为预估费用,消费者选择相信较低金额作为其最终配送费用,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因此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消费者为订立该合同额外支付价款以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被告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配送费损失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交友平台算法误判“杀猪盘”案
算法风控系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时不构成侵权
——李某诉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此案是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算法风控系统引发人身权益侵权纠纷的案件,对算法侵权认定规则作出了前瞻性的探索。裁判针对算法风险控制具体场景应用,围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动态系统论规定的考量因素,确立了算法行为侵权认定综合性评判因素。本案判决为平台确立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具体认定因素,动态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是动态系统论在平台治理领域的典范。此案入选2022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为某金融公司员工,注册了被告运营的某征婚交友平台,提交了真实照片作为头像以及实名认证手机号。在李某正常使用平台期间,被告对其账户进行了封号处理,并向其他网友提示称“账号可能存在异常”“不要与之发生金钱来往”等。该情况导致原告多位朋友误认为原告是骗子,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运营的平台实施算法技术造成误判侵犯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平台中公开向原告道歉予以澄清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平台运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户在平台的行为进行监管,履行平台主体责任。原告为其运营平台注册用户,在与平台其他用户聊天过程中,短期内多次被检测到出现“金融”“基金”“加微信”等“杀猪盘”诈骗案件所涉高频词汇,因此自动触发了被告平台风控系统的审核规则,经原告致电客服反映情况,被告人工核实后对该账户进行解封。被告的行为仅是为公共利益依法履行主体监管责任,系统自动判定原告账户为风险账号,不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结合算法技术特点和相关产业发展现状,对于涉案算法应用行为主观过错和侵权的认定,结合行为目的和主观意图、是否具有正当性;行为手段和性质、侵害人身权益的风险性程度、行为过程的审慎程度、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行为主体身份的特点、技术能力水平及所附注意义务等因素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行为目的和主观意图、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涉案“预防性风控系统”针对的词汇和行为可见,该系统设置目的确系为预防“杀猪盘”等网络诈骗行为。网络 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强化对高危风险账户的监测和预防功能,系为了履行法律所 规定的监管义务。与此同时,对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也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公 共利益。因此,设置涉案风控系统的主观意图系为实现法律要求的监管义务和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
第二,关于行为手段和性质、侵害人身权益的风险性程度、行为过程的审慎程度。虽涉案算法应用设置系为了正当的目的,但算法设置需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合理、合比例,不得存在算法歧视、算法滥用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披露算法逻辑过程,涉案算法设置系基于特定词汇和用户行为的自动化反应机制,并不存在对某类用户的不当歧视,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系针对原告做出人工或自动的针对性行为,故涉案算法具有一定的技术中立性。
第三,关于行为主体身份的特点、技术能力水平及所附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鉴于被告所运营的为陌生人网络交友恋爱类软件,在目前社会背景下加强“杀猪盘”等网络诈骗犯罪的筛查力度,于被告服务类型来说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算法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鼓励算法技术创新和正向发展,合理确定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确按照其承诺的人工审核方式,在声明的期限内核查误判并解除账户封禁和风险提示。据此,被告尽到了与涉案算法风险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防范侵权措施。
综上,被告基于法律监管要求和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设置“预防性风控系统”算法应用,对用户行为进行中立、无差别的风险筛查,虽因技术水平所限造成系统误判,但尽到了与涉案算法风险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基于被告侵权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9
游戏外挂封号案
游戏运营商通过算法封禁使用“脚本外挂”账户具有合理性
——马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游戏领域中的“外挂”行为给使用者带来不同于一般玩家的游戏体验以及更多的游戏奖励,但却破坏了整体游戏规则和游戏生态。本案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脚本”这一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协议约定禁止网络用户违背诚信原则参与网络活动行为采取封号的形式给予了确认,维护了案外广大游戏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平的网络游戏环境,保障了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是某游戏玩家,被告是游戏运营商。被告根据后台数据认为,原告存在多次连续数日内不间断对局、明显不符合人类正常生理曲线的游戏行为,且游戏轨迹及道具使用分析亦符合“脚本外挂”软件自动运行特点,故以原告使用非法“脚本外挂”为由永久封禁账号并拒绝退还账户余额。原告主张被告此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游戏账号等值金额1万元。
裁判要点
涉案《游戏服务及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共同为原告马某提供了网络游戏服务,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游戏构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使用涉案游戏账号,多次进入游戏,应对协议内容知悉。涉案条款中明确规定“使用脚本进行游戏将封号并不予退款”,且表达清晰,即不存在导致误解的情形。被告方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破坏公平交易的行为施以必要约束,对维护整个网络游戏领域的良好秩序具有必要性。综上,涉案相关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针对“封号”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封号”措施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原告是否存在使用脚本的违规行为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游戏行为不可能由普通人类正常操作完成,时间曲线严重不符合人类的“生理规律”,其在非正常时间段里同步表现出来的游戏轨迹也更近似于由某种自动化脚本执行完成。
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合理
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用户协议,就应当依据合同遵守原则,杜绝使用脚本等违规的游戏操作行为,与众多玩家和服务商共同维护公平公正的网络游戏环境。但原告在游戏过程中采取了不诚信的游戏方式,无视被告方发布的封禁公告,损害了其他玩家和游戏经营者的利益。游戏运营方对违规用户封号并不予退还账号余额,显示出游戏运营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带有惩戒意味,其有利于震慑违规游戏行为,营造公平、诚信的网络游戏环境,增进玩家游戏体验,促进游戏行业健康发展。故法院对二被告对原告账号封停处理行为不予反对。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10
短视频平台封禁恋童账号案
平台有权基于算法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采取账号封禁或终止服务等管理措施
——郑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在对平台行使“私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考察与严格检视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支持被告平台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决定,既倡导了维护未成年人清朗网络环境的行为规范,又明确了平台行使“私权力”的应然边界,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树立了值得借鉴的标尺。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使用某短视频平台观看视频时,被该平台以“涉嫌违反社区公约,涉及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为由永久封禁涉案账号,郑某某使用的手机也无法再注册、登录及使用该平台。郑某某表示,自己只是喜欢观看舞蹈视频,并未过度浏览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内容,使用涉案账号浏览并点赞相关视频属于正常行为,而且视频全部来自于系统推荐,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封禁涉案账号及对应的手机设备登录权限极其不合理。郑某某通过申诉、拨打电话等方式要求平台恢复其账号,但是均未成功。郑某某认为,平台无故封禁涉案账号及对应的手机设备的行为构成违约,将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郑某某的涉案账号关注、点赞了大量以未成年少女为主要内容的视频,并且发布色情违规评论,还曾违规上传未成年少女视频,存在过度消费未成年人的行为。平台响应国家法规政策要求,建立严格的未成年人保护和审核体系,涉案账号的行为严重违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政策法规,平台对涉案账号进行封禁,合理合法、十分必要。同时,被告提供了畅通的申诉渠道,涉案账号自2021年3月开始,已被多次处罚,并被多次要求强制学习社区规则,但是依然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对其处以永久封禁账号、手机设备合情合理。
裁判要点
涉案账号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平台服务协议、自律公约及平台的安全中心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内容,包括涉及未成年人色情低俗的内容、涉及过度消费未成年人的内容、禁止传播不良价值观的行为,传播软色情、低俗或含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内容,展示庸俗、媚俗、低级趣味、粗俗文化等”。“过度关注和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包括“活跃在未成年人视频的评论区,频繁发布低俗色情言论,表达对孩子的喜欢但是言语挑逗”等行为。本案中,原告注册会员时,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平台其他功能的相关协议作为该协议的补充内容,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规范中相关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存在格式条款提供方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当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曾在多个涉及未成年人的视频下方发布大量含有言语挑逗、低级趣味等内容的评论以及部分含有色情意味的表情。被告经过算法技术识别发现原告涉案账号为涉及算法风险评估系统“护童专项”的风险用户,后经过“护童专项”队列人工审核后,判定原告涉案账号存在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社区自律公约。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认定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合法合约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针对您违反本协议或其他服务条款的行为,公司有权独立判断并视情况采取……限制账号部分或者全部功能直至终止提供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等措施”,根据该协议,被告可以通过算法、系统识别等方式方法对涉及不同风险类型的用户账号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
本案中,涉案账号曾经三次因“存在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社区规定被平台处罚,平台多次对其进行教育整改,但是涉案账号解封后仍然继续在涉未成年人视频下方发布大量包含低级趣味、粗俗文化的评论,违约情形较为严重,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终止提供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的封禁措施未超出必要限度。同时,被告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原告更换账号后继续实施违规行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净化网络空间环境。综上,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合法合约。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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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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