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的管理
【中国证监会177号令更新此文】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2009年1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4号公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基金评价业务的管理
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办法》。
⒉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⒊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⒋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二、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原则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⒈长期性原则
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⒉公正性原则
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⒊全面性原则
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⒋客观性原则
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⒌一致性原则
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⒍公开性原则
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三、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⒈自律管理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⒉向证监会备案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①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④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⑤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⑥诚信承诺书;
⑦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⒊内控制度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①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②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③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④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⑤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⑥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⑦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⒋人员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
⒈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⒉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①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②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③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⒊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①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②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③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④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⑤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⒋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⒌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五、评价及评价结果的禁止性行为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⒉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⒊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⒋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⒌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⒍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⒎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⒏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⒐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六、利益冲突的管理
⒈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⒉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七、对基金评价结果的要求
⒈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⒉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⒊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八、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⒈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⒉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⒊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⒋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性条款)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九、监督管理
⒈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⒊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十、监管措施
⒈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⒊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未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⒋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⒌基金评价机构违反《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⒍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⒎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①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②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③未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④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⑤违反《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⑥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几家基金评价机构
海通证券、天相投资、济安金信、银河证券、晨星中国、招商证券、上海证券(注: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
注:本文封面照片为吉林北大壶滑雪场,取自李冰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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