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中的监管和罚则
2016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告[2016]2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第五章对子公司的监管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一、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常态化的定期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和现场检查机制,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产品备案情况及风险监测情况,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子公司风险准备金制度和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要求子公司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并持续满足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根据子公司的内部治理、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情况,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不同的子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等方面实施差别监管。
三、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四、第三十三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报送子公司基本信息表:
(一)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三)对公司章程进行重大修改;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经理;
(五)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六)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所列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五、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六、第三十五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投资人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暂停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内部控制不完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二)在避免同业竞争、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按照专业化、差异化的经营原则,合理确定并定期评估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的独立性,严格防范非公平关联交易风险。
子公司不得运用受托管理资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在不同受托管理资产之间进行交易, 但取得全体投资人事先同意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除外。子公司运用受托管理资产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向投资人及时、全面、客观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交叉持股;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四)固有资金运用管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下设或参股其他机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固有资金运用在授权决策、合规管理、防火墙隔离、信息披露等方面符合监管要求。
子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开放式公募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低于固有资金总额的50%;
(二)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单个投资组合的份额,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投资的份额,合计超过总份额的50%;
(三)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指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四)开展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股权投资;
(五)开展规避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子公司不得再下设或投资参股其他机构:
(一)经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目的机构;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合伙企业或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五)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可以为特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设立专门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机构,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目的和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 不得交叉重复;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5%,且为该机构的第一大出资人并拥有基金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殊目的机构仅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必要的基金管理事务外,不得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
(四)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再下设其他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详细说明设立目的、拟管理基金、出资人构成等基本信息。
(六)未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报送子公司基本信息表:
(一)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三)对公司章程进行重大修改;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经理;
(五)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六)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所列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七)从事损害投资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八)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八、第三十七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八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
十、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子公司;
(二)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严格履行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
第十四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充分履行控股股东职责,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稽核体系,确保子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建立内部稽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度至少两次检查和评估子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运营的稳健性、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二)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明确子公司应当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的事项范围、时间要求和报告路径,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及时知悉、处理子公司重大事项;
(三) 实行风控合规垂直管理,对子公司的风控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向子公司选派具备足够专业胜任能力的风控及合规管理人员, 并由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统一任免、 考核和管理, 确保子公司风控合规管理工作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的统一标准;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五)在避免同业竞争、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按照专业化、差异化的经营原则,合理确定并定期评估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对外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六)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子公司兼职、领薪或参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 监察稽核报告中对公司人员在子公司领薪、兼职和参股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兼任职务, 但向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的除外;
(二)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领取工资薪酬, 但向子公司派驻的董事、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领取固定津贴的除外;
(三)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参股, 子公司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应仅限于本公司人员。
(七)未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财务状况、 风险控制或者投资人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八)怠于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导致子公司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注1:本文封面照片取自邵宴秋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2: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公募跟踪-公司治理”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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