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新观点:财产保全后仅小部分胜诉,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巨额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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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诉讼与执行
正 文
本文整理: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核心裁判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6日
案件起因: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江都公司对华中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60万元,江都公司申请查封华中公司总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23套房屋,超标的查封金额高达940万元。因被查封无法变现,华中公司产生了如下三方面的损失:(1)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4335962.46元;(2)不能偿还中国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4027290.54元;(3)在执行阶段额外承担了共计577219元的评估费与检测费。
故诉至法院要求索赔!
争议焦点:
全额财产保全后,仅部分胜诉,由此造成被保全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江都公司应否赔偿因申请查封给华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940472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具有两点过错:第一,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与超标的查封;第二,终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
江都公司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提交了结算书和工程签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之间有700多万元的差距,最终判决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说明江都公司有过错。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江都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江都公司为保障其诉求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查封了华中公司23套房屋。根据华中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查封房屋的总面积是2820.51平方米。根据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此前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面积与总价,可计算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单价。依据前述面积与单价,江都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总价为12493248.14元,与其诉请金额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距。江都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江都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
对执行中的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华中公司上诉称,案涉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导致华中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如前述,执行保全无需江都公司申请,生效判决的履行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执行法院已驳回了江都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同时,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该公司唯一的房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华中公司的损失。江都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华中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江都公司不负有向华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华中公司诉请的三项损失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其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现其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3元,由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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