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㊱:关于个人用工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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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民法典》第1192条属于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完善条文,既增加了特定条件下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的规定,也增加了第三人行为导致提供劳务一方受损时的损失分担条款;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言,本条(《民法典》第1192条,下同)将该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进行了合并,且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的案件范围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人身侵权案件”扩张到了所有类型的侵权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雇员从事的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但与指示内容在操作上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目的亦是为了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因此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米宏全诉燕中青、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雇员从事的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但与指示内容在操作上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在客观形式上无明确分界点,目的亦是为了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因此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关系交叉时,无证据证明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8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3辑(2016.9)
2.雇员起诉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应当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艳福与安顺市郊供电局、齐庆明、李丽、邓登海、陈克群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雇员起诉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应当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工作内容、报酬等达成一致,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等作为标准。
【案号】(2016)黔04民终282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蒋浩:《安顺法院案例选(民商事审判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3.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受害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给予补偿——许某某诉徐某某、河南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给予补偿。雇主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号】(2013)偃民十初字第19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5年11月20日
4.提供劳务者受伤后选择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达成协议、放弃其余权利,无权再向雇主主张权利——张继全诉刘先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系最终承担责任的一方。因此,雇员受伤后选择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达成协议、放弃其余权利,就无权再向雇主主张权利。
【来源】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5年1月9日
5.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永全与周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使自己受到损害,对方因对其安全教育不够也存在过错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4)蓟民初字第125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6.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伤害接受劳务者,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担责——魏广富诉井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例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伤害接受劳务者,其责任承担应当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类似,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接受劳务者自行承担其受到伤害的后果。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1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前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本条增加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相类似,在理解上也是相似,在此不再赘述。但应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可以比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略宽。[1]
还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场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单独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尚未被废止,但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8~249页。)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后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遭受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因此,本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区别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250页。)
3. 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未作规定,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其基本内容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区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第2款规定承继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精神,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既有相似性,又有显著区别。二者的相似性体现在:(1)债务人均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4)因一人的全部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二者又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债务发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2)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受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目的,相互之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连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3)法律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无主观联系,故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4)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故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内部求偿,也只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责任分担关系,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终局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50~252页。)
4.“因劳务”行为的理解与判断
同《民法典》第1191条一样,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和核心要素,而本条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只是精炼地表述为“因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是否是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员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作出此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可要求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其权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负责。进一步要求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在对雇员选任上的注意与谨慎义务。第二,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第三人,避免对执行职务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2]我们认为,此规定既考虑雇员主观意思,又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合理地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又能顾及对受害者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借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253页。)
[1]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2] 张博:《浅谈雇主责任替代制度》,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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