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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予以签收的,则该邮寄地址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院**楼****。法定代表人:高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负责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太康路**。法定代表人:高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法定代表人:高建功。原审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法定代表人:高建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法定代表人: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赵培刚,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赵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被上诉人河南东方资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华德公司、赵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华德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送达前述各方当事人,但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华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于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华德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诉人易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诚公司偿还河南东方资管公司贷款本金40522.5万元,利息63334213.9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4日,之后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易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华德公司的答辩、举证、辩论等合法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仅通过邮寄送达且在易鑫公司和华德公司未签收的情况下,未经公告送达就直接开庭审理并对易鑫公司和华德公司缺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计算错误。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债务重组协议》第4.1条中约定“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为11789937.50元”。但经易鑫公司依据该协议计算,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应为11652437.5元(423725000*11%/4=11652437.5),仅一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就存在13.75万元差额;该协议第9.5条中要求易鑫公司“不会基于任何理由对重组债务数额的部分或全部提出抗辩,主张重组债务全部或部分不真实不成立或已灭失”,该约定系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在该债务重组过程中,依据自身的强势地位,严重侵害易鑫公司的合法权利。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在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时与易鑫公司的计算结果存在较大差距,在半年左右的时间里仅利息部分就存在147万多的差额,对利息部分计算错误。三、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对易鑫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诸多限制,其监管公章、财务章、资金账户等行为严重影响易鑫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出售自持房产、兑付业主租金的过程中,因未得到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及时有效的配合(加盖印鉴、办理过户),致使易鑫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出现违约,房产也无法及时交易,商业信誉严重受损,更造成商户大面积退租,业主大批量诉讼,已形成恶性循环,导致易鑫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的收益每况愈下,造成诸多损失。河南东方资管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依法向易鑫公司与原审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原审被告拒不参加庭审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华德公司诉讼文书的送达,有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与联系人、联系方式邮寄的快递单证为据,华德公司已实际签收。对易鑫公司诉讼文书的送达,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与联系人、联系方式进行了邮寄,易鑫公司已对第一次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进行了签收。虽然易鑫公司对第二次送达的开庭传票未签收,但该次邮寄送达地址系易鑫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依法向易鑫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此外,原审法院还明确易鑫公司与华德公司的法律顾问周跃律师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工作,并在开庭当天参与了旁听;且保证合同中所载易鑫公司的联系人陈成钢在2019年10月11日的通话中对案件进展以及各被告的关系进行了确认;加之主债务人与各担保人之间相互持股、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存在关联关系并人格混同、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霞在2019年10月30日询问笔录中自称“五个公司之间有联系,是一个集团”的客观实际情况,易鑫公司不可能对其所涉本案诉讼不知情。二、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正确。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与华诚公司已就该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额进行确认,该确认是经双方共同核算的结果,未侵犯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任何权益。而易鑫公司自行计算的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11652437.5元,其所列计算方式423725000*11%/4严重有误,遗漏了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一日的债务重组收益。三、对易鑫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河南东方资管公司监管其公章、财务章等影响其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事宜,本案另一担保人大上海城公司已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大上海城公司主张归还相关证件的诉请,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本案中,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易鑫公司证章照的监管,同样系履行《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且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仅对易鑫公司证章照进行监管,从未对易鑫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过干涉、限制,或产生其他任何不利影响。易鑫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系恶意违约,与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无关。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诚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0522.5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4805780.56元,以上合计470030780.56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此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至所有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嘉骏公司、易鑫公司、大上海城公司、华德公司、赵培刚五位担保人对华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华诚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华诚公司因经营、管理及处置位于“大上海城”合计43431.26平米物业可产生的全部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房产而产生的其他收入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易鑫公司持有的华诚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18.7075%)及该股权派生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嘉骏公司持有的华诚公司6518.174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81.2925%)及该股权派生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作为华诚公司为抵押房产办理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收益;八、判令易鑫公司、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华德公司、赵培刚就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认为案涉债务本息数额计算存在错误,但其提交的计算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该院不予认可。故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关于归还逾期本息,就抵押房产、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房产而产生的其他收入、相关股权及该股权派生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方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华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投保的3份财产基本险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故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作为上述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收益的诉请,予以支持。河南东方资管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就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能举证其就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诚公司偿还河南东方资管公司贷款本金40522.5万元、利息64805780.5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4日,之后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易鑫公司、华德公司、赵培刚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易鑫公司、华德公司、赵培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诚公司追偿;三、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华诚公司的郑房权证字第××号、09××86号、09××87号、09××88号、11××83号、10××97号、10××98号、10××99号、10××00号、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0××05号、10××06号、10××07号、10××08号、10××09号、10××10号、10××11号、10××12号、10××13号、10××15号、10××16号、10××17号、13××96号、13××83号共计27处房产,在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华诚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85年12月17日因经营、管理及处置郑房权证字第××号、09××86号、09××87号、09××88号、11××83号、10××97号、10××98号、10××99号、10××00号、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0××05号、10××06号、10××07号、10××08号、10××09号、10××10号、10××11号、10××12号、10××13号、10××15号、10××16号、10××17号、13××96号、13××83号共计27处房产产生的全部应收租金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房产而产生的其他收入,在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易鑫公司持有的华诚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18.7075%)及该股权派生收益,在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易鑫公司在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华诚公司追偿;六、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嘉骏公司持有的华诚公司65181745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81.2925%)及该股权派生收益,在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嘉骏公司在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华诚公司追偿;七、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华诚公司投保的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011941990504013C000002、011941990504013C000003、011941990504013C000004财产基本险享有保险收益;八、驳回河南东方资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95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6953.9元,由华诚公司、嘉骏公司、大上海城公司、易鑫公司、华德公司、赵培刚共同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易鑫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首页填写的联络信息为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第15.2.2条约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出质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出质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出质人提供错误联络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络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9年5月22日,原审法院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易鑫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易鑫公司予以了签收。2019年7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按上述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易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案涉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三、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是否因监管公章、资金账户等措施给易鑫公司造成损失。
关于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易鑫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已明确写明了各方的“联络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而原审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且易鑫公司予以了签收。当原审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以及《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第15.2.2条的约定,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易鑫公司主张原审开庭传票送达违法,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易鑫公司上诉称,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与河南东方资管公司计算的数额差距较大,半年内相差147万余元,其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计算,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为11789937.50元,有13.75万元的差距。本院认为,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1.15条的约定,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为自2017年12月19日(含该日)至第一个重组收益核算日(不含该日)之间的期间。因此,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并非一个自然季度,还包括了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以4.5亿元为本金的一日收益13.75万元。故易鑫公司按照年收益率除以四的方式计算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与《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不符。此外,包括易鑫公司在内的各协议方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时均未对经过核算的“首个重组收益核算期内的重组收益”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和相应的收益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东方资管公司是否因监管公章、资金账户等措施给易鑫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与易鑫公司等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重组协议》第5条约定,包括易鑫公司在内的各担保方应于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原件、公司印章等交由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保管,且印鉴的使用需经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同意;河南东方资管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对华诚公司以及易鑫公司等公司的日常现金收支进行监管。因此,依据上述约定,河南东方资管公司对易鑫公司的公章、资金账户等进行监管,依约有据,并无不当。易鑫公司主张因“监管公章、资金账户”等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相波审 判 员 方 芳审 判 员 宁 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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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在二审中肯定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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