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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质押权人不能直接扣划账户内的资金就不能认定金钱质押成立吗?
案例索引:《成都中德西拉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101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城控股公司对中德西拉子公司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处账号为1701130000001653的银行账户中的8100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监管账户内人民币8100万元资金成立质押法律关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中德西拉子公司与长城控股公司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达成担保合意;二是案涉监管账户内资金特定化;三是移交债权人占有。一、中德西拉子公司与长城控股公司是否达成担保合意
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西拉子公司、华西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监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将全部用于中德西拉子公司设立于德国的境外子公司Platin1361.GmbH对长城控股公司负有的债务清偿之用,且账户监管期限止于P1atin1361.GmbH对长城控股公司负有的债务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从该账户的设立目的、期限等约定可认定,账户系中德西拉子公司专为清偿P1atin1361.GmbH对长城控股公司的债务而设立。另,《贷款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为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借款人应将包括《监管协议》在内的一系列担保文件提供给长城控股公司,该义务亦为后者出借款项的前提条件。据此,《贷款协议》当事人已经明确将出具《监管协议》等文件作为主债务履行的担保措施。中德西拉子公司虽未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作为《贷款协议》载明的P1atin1361.GmbH的股权出资人及唯一股东,其对签订《监管协议》以担保债务履行的约定应当系明知。中德西拉子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其实际控制人等与长城控股公司所签订,签约时间亦早于直接规范借款事宜的《贷款协议》,故前者有关资金监管与担保关系的约定并不能推翻对后者借款担保方式的认定。故综合《监管协议》《贷款协议》的上述约定,在中德西拉子公司并非案涉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其就自身账户与长城控股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并明确账户资金用于清偿案涉主债务,可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主债务的清偿达成担保合意。此外,《监管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协议独立性的约定虽违背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但该条款与《监管协议》的其他约定并非不可分的关系,该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中德西拉子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其与长城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当事人对长城控股公司与P1atin1361.GmbH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中德西拉子公司有关《监管协议》签署时间早于《贷款协议》以及主债权尚未经相关法院评判的理由,不能否认其与长城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的担保合意。二、监管账户内人民币8100万元资金是否已特定化并转移占有
首先,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功能,一般实行占有货币即取得货币所有权的原则。相应地,金钱质押区分于普通动产质押之处就在于,金钱需特定化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的转化后才可作为质押的标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可以通过开立特定账户方式进行。该账户应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或出质人的一般财产。本案中,《监管协议》签订后,中德西拉子公司依约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处开立账号为1701130000001653的账户,并转入总计人民币25000万元的资金。故中德西拉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金钱质押开立了特定的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进入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将进行封闭管理,应当并且仅能用于经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资金用途。在实际运作中,账户资金亦未被中德西拉子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且未与中德西拉子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其次,中德西拉子公司主张《监管协议》并未约定长城控股公司有权扣划监管账户内资金以清偿债务,长城控股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鉴于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质押权人能否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并非判断转移占有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1701130000001653账户由中德西拉子公司开立,其对该账户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案涉《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账户不得开立除网上银行以外的其他所有电子支付功能,也不得购买任何凭证(含转账凭证)。监管账户唯一支付密码器由长城控股公司保管。监管账户设有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以及联系人,以上人员均由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人士担任。持有密码的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使用网上银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须凭长城控股公司出具的书面划款同意函方能操作。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亦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协助长城控股公司、中德西拉子公司完成资金的划转。据此,可以认定长城控股公司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监管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的取得符合出质金钱移交质押权人占有的要求。再次,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中德西拉子公司关于案涉监管账户作为一般存款账户,并未起到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的主张,依据不足。
中德西拉子公司另主张,根据《监管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长城控股公司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考虑到《监管协议》已约定中德西拉子公司保证监管期间内,进入监管账户的资金不存在任何权益负担或第三方权利,亦不存在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对监管账户采取查封或冻结等行动的前提下,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西拉子公司在第九条第二款所作的约定,实为基于监管账户作为银行资金账户的基本属性,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其债权人利益所做的安排,该安排本身并不意味着长城控股公司放弃其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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