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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误解,且与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应将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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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四笔信用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笔商业汇票垫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息,计算期限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422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原审判决由于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从而可能导致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过后,债务人或将根据上述规定,拒绝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认为只需支付加倍部分利息即可,由此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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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如下:
:一、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三、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890000元;四、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四)姚壮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南方石化主张其经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十余年的合作,形成了不缴纳手续费的惯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和第三条“乙方(南方石化)应付款项及费用”中均将“手续费”纳入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在手续费标准方面,《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声明与承诺”规定:“……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交纳手续费的约定及其总行关于手续费交纳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南方石化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南方石化关于不向兴业银行佛山支行支付手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导致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则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案涉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就债权优先受偿,抵押人应当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可能超出该最高本金限额。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最高本金限额为限判令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南方石化则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表述,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且不断扩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确定,且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续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亦将受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权利人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双方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该项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姚壮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壮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锦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壮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锦萍的同意,罗锦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关于姚壮文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姚壮文主张其系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和南方石化的工作人员麦颖仪、李信实施诈骗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其对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白云分局提供的情况,麦颖仪、李信在该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均否认对姚壮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该局已对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亦予以否认。姚壮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因受欺诈而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姚壮文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交易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交易中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从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均要求肖亮平等人的配偶在抵押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但其却未要求姚壮文的配偶罗锦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可见该行明显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同时,姚壮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未征得作为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在关键条款多为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其疏于注意的行为和抵押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虽未分割,但可合理推定姚壮文夫妻各享一半权利。姚壮文通常只能处理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价值,对其余部分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本应无效。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姚壮文承担50%的责任,实际上是顶格判令姚壮文承担责任,而未充分考虑本案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姚壮文夫妻二人对于案涉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等情况,本院将姚壮文应当承担的责任酌情调整为在抵押房屋价值的25%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未超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一审时对姚壮文的诉讼请求范围。姚壮文上诉认为,罗锦萍作为其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未被原审法院允许出庭,其权益受到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罗锦萍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其作为姚壮文的配偶、案涉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若认为其在案涉房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并不违法,亦未侵犯其权益。姚壮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壮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壮文就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亮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亮平、肖凯涛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刘宏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陈滨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姚壮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25%的范围内,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68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682.61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55268.26元;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2414.35元,肖凯涛在457487.76元的范围内、刘宏在400301.79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姚壮文在80060.36元的范围内补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5.3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66043.75元,由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0.35元,由姚壮文负担886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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