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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供的“信誉担保”是否应认定为保证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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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提供信誉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因该当事人系以其信誉而非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提供的“信誉担保”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虽因违反《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其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8层8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继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98号。
负责人:臧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负责人:马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宇,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补充调查询问。上诉人阳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发,被上诉人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军,被上诉人供暖公司和房产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宇、张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四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改判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连带向阳光四海公司返还欠款91512204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支付利息6753600.66元及违约逾期利息(以本金91512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改判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连带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83040.68吨煤炭的保管费150万元(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允许阳光四海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放弃保管,由供暖公司自行保管;(四)改判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履行编号为2010102501、2010102502的两份《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01号协议、02号协议),并支付9年不履行01号协议、02号协议的违约金(2011年采暖年度至2019年采暖年度,以供暖公司另行购煤所发生款项的10%计算,每年900万元左右);(五)改判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连带向阳光四海公司返还借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供暖公司收到69479.66吨煤炭错误。供暖公司实际收到152520.34吨煤炭,使用了其中69479.66吨,另83040.68吨煤炭由阳光四海公司代为保管。3.一审判决认定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3000万元是清偿编号2010102503《煤炭代购合同》(以下简称03号合同)项下的价款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四海公司未履行01号协议错误,阳光四海公司为供暖公司采购煤炭垫资91512204元,接近该协议约定的1亿元循环借款额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情况说明(10-11年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撤销该情况说明,将导致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房产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供暖公司、房产局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法定期限。2.房产局与区政府均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三)阳光四海公司主张保管费具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
供暖公司、房产局共同辩称:(一)阳光四海公司请求返还欠款91512204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阳光四海公司只向供暖公司交付煤炭69479.66吨,按每吨600元计算,煤炭价款应为41687796元,供暖公司已于2012年8月2日支付3000万元,剩余煤炭价款应为11687796元。(二)阳光四海公司没有履行01号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01号协议,阳光四海公司返还辽宁省沈阳市“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并赔偿房产局115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撤销《情况说明(10-11年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暖公司和房产局将案涉买卖关系误解为借贷关系、将阳光四海公司没有交付的83040.68吨煤炭误解为保管关系、将应付煤炭价款41687796元误解为91512204元,构成重大误解。阳光四海公司既按借贷关系要求供暖公司偿还代购煤炭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又自供暖公司赚取煤炭差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构成显失公平。(四)阳光四海公司主张返还欠款3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产局已经以供暖公司的储煤场及其全部设施的使用权抵偿了该笔款项。(五)阳光四海公司主张房产局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产局担保的主债权是阳光四海公司向供暖公司的借款。阳光四海公司并未履行借款义务,房产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供暖公司和房产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阳光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连带向阳光四海公司返还欠付购煤款本金91512204元,支付利息7325700元及违约逾期利息11161464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二)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1512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83040.68吨煤炭保管费150万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四)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继续履行01号协议、02号协议;(五)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7年不履行01号协议、02号协议的违约金6300万元(暂计至2017年采暖年度);(六)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向阳光四海公司返还借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518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七)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负担。
供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03号合同;(二)阳光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900万元。
供暖公司、房产局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01号协议,阳光四海公司返还辽宁省沈阳市“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并支付违约金1900万元;(二)撤销两份《情况说明(10-11年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房产局(乙方)、供暖公司(丙方)签订01号协议,载明三方在区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在沈阳每年捐资500万元,发起创建基金(阳光四海温暖基金),乙方为甲方提供办公地址一处(即“希望大厦”一层),该基金会主要立足于沈阳市,在有关党委政府的领导号召下向弱势群体献爱心送温暖;(二)甲方每年立足于帮助乙方更好地服务于“维稳工程”,提供无息借款1000万元,待国家政策允许丙方转制出售时,丙方以现款方式归还甲方,或甲方愿参股可“债转股”;(三)甲方每年根据丙方的需要,在乙方偿还担保下,以收取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益为前提,向丙方提供以1亿元为限的一年期循环借款,供丙方委托甲方代为采购其供暖所用全部煤炭,于每年7月25日前签订代购煤炭合同;(四)任何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完毕该协议,无条件赔付另一方该协议总款额10%的违约金;(五)该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丙方转制出售时止;(六)如有纠纷,由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三方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解决。
同日,案外人抚顺四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抚顺四海公司)、房产局(乙方)、供暖公司(丙方)、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丁方)签订02号协议,载明各方因执行甲、乙、丙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090715的《协议书》(以下简称09年协议)及编号为20090715的《委托代购煤炭合同书》(以下简称09年合同)所发生的丙方欠甲方款额及乙方欠甲方款额偿还事宜,以及09年协议和09年合同的废止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丙方欠甲方67483150.78元,在乙方的偿还担保下,丙方于2010年12月15日前以现款方式归还给甲方,于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16476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21968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前归还29039150.78元;(二)乙方欠甲方350万元,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丁方,乙方将丙方储煤场土地及其全部设施的使用权转让给丁方抵销此欠款,因该储煤场为丙方作为拥有300多万平方米供暖面积的专业供暖企业生存所必须具备的储煤场,丁方在取得该储煤场土地使用权后,将长期在略低于或等同于市场煤炭单价的前提下借给丙方资金,每年由丁方代为采购、储存及组织运输丙方供暖所用的全部煤炭,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及运输至丙方各锅炉房,乙、丙、丁三方于每年7月25日前签订煤炭代购合同,直至丙方转制重组为止,区政府为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性信誉担保方;(三)在该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原签订的09年协议及09年合同全部废止,互相不追究法律责任;(四)甲、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完毕该协议,无条件另赔付给另一方该协议总计款额10%的违约金,如丙方还款超过该协议约定的每批款项还款日期,则无条件另赔付给甲方其所拖欠款额日0.3%的违约金,乙方为丙方遵守该协议按期还款以及如丙方另违约赔款的偿还担保单位,区政府为丙方的信誉担保方;(五)该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相关各方履行完毕相关条款之日,如丙方还清该协议款额(67483150.78元)等相关事宜时止;(六)如有纠纷,应友好协商,如协商无效,各方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解决。
同日,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与供暖公司(乙方)签订03号合同,载明双方本着遵守执行01号协议(有附件)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提前为乙方协调关系并提供借款代为采购、组织运输乙方供暖所使用的全部煤炭,在乙方另支付给甲方利率(即年利率7.38%)的利息标准收益前提下,借款期最长为1年2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乙方应以现款方式分批按期归还甲方所借予的资金,乙方主管局(房产局)为乙方按期还款及如乙方违约赔款的担保单位、另区政府为此合同监督执行及乙方信誉担保方;(二)代购煤炭产品规格为采暖,数量为15万吨,单价为600元/吨,合计9000万元;(三)弹桶发热量在4500大卡/公斤左右(上下浮动500大卡/公斤),硫分、灰分、挥发分良好,此煤不和其它品种煤混合,质量负责期限为1个采暖期,甲方保证煤质随冬季气温变化而调整,使乙方安全供暖,质量上最终以好烧上温为准;(四)甲方负责组织车辆把煤炭运输到乙方指定的锅炉房;(五)计量方式以甲、乙双方有关验收人员共同检斤为准;(六)质量上以甲方给乙方出具合格化验单为验收标准和方式,但最终以好烧上温为准,数量上以甲、乙双方验收人员检斤的合计数量为准;(七)对甲方提前为乙方代为采购15万吨左右煤炭所借给乙方的资金,乙方将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以现款的方式归还给甲方,其中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3000万元及利息标准收益221.4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归还3000万元及利息标准收益239.8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3000万元左右及利息标准收益258.3万元左右;(八)为保证甲方所代购煤炭乙方能够燃烧彻底、节约能源及乙方锅炉房整洁,甲方必须保证组织车辆将全部炉渣及时免费清运;(九)任何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完毕该合同则无条件赔付给另一方该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还款超过该合同约定的每批款项还款最后日期则无条件另赔付给甲方其所拖欠款额日0.3%的违约金,乙方主管局(房产局)为乙方遵守该合同按期还款及如乙方违约赔款的担保单位、另区政府为该合同乙方信誉担保方;(十)该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乙方还清该合同因甲方为乙方代购供暖全部用煤所借予的全部款额及如乙方还款违约发生的违约金之日止,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解决。
2011年5月31日,供暖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伟向抚顺四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抚顺四海公司2010年至2011年采暖煤69479.66吨。对于上述收条中记载的煤炭数量,王某伟出庭作证明确均是2010年10月后至2011年3月期间收到的2010年至2011年度的采暖用煤。
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供暖公司共计向抚顺四海公司付煤款7544.4万元。2012年8月2日,供暖公司向抚顺四海公司再次支付煤款3000万元,后该款转入阳光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发个人名下。
2013年9月1日,抚顺四海公司(甲方)、供暖公司(乙方)、房产局(丙方)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对账明细(09-10年度)》[以下简称《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抚顺四海公司执行在房产局担保下和供暖公司签订的09年协议、合同及02号协议发生款项、出具发票和收款情况如下:(一)发生款项包括垫资为供暖公司代购煤炭本金66290481元(147312.18吨×450元/吨)、“借贷利息(7.38%)”6192669.78元、因乙方还付甲方款项29039150.78元支票空头逾期379天(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发生违约金32960839.3元(29039150.78元×0.3%/天×379天),以上合计105443993元;(二)出具发票包括代购煤炭垫付本金66290481元(煤炭发票、运费发票)、“7.38%借贷利息”6192669.78元、因违约还款产生利息(违约金)32960838.3元;(三)至2012年1月16日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甲方视为已收到,09年合同及02号协议,甲、乙、丙三方执行完毕,各方不再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11月25日,供暖公司、房产局共同向阳光四海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你单位李继发同志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近五年来每年数次到我单位,交涉关于我们双方所签订编号2010102501、2010102502协议书及编号2010102503合同的履行及发生款项还付事宜,现按上级指示,通知贵单位及李继发同志依法、依规、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到相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无需再来我单位交涉。”
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3日,阳光四海公司(甲方)、供暖公司(乙方)、房产局(丙方)共同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阳光四海公司和供暖公司因签订及履行01号协议、02号协议、03号合同发生事实及账款情况如下:(一)甲、乙双方所签订及履行编号01号协议、02号协议、03号合同为甲方在房产局的偿还担保下为其下属的乙方的安全生产所提供的一种垫资代购采暖用煤的融通借贷行为,借贷利率为年7.38%,起息日为以上协议及合同签订日的第二天(即2010年10月26日),借贷本金为91512204元;(二)甲方依据以上协议及合同为乙方垫资代购煤炭152520.34吨,其中乙方当期使用69479.66吨,另83040.68吨因乙方当年采暖另有更优惠合作供煤方,故此数量煤炭一直由甲方代为保管暂未使用,而当期经甲、乙、丙三方有关人员鉴定试烧使用证明煤炭质量能够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三)甲方交付乙方如下发票,乙方收到以下发票后,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定因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以下发票所列款项为应付款,其中包括煤炭本金(煤炭发票及运费发票)91512204元(152520.34吨×600元/吨)、“7.38%借贷利息”6753600.66元、因违约逾期还款暂时产生利息58830427.36元。
2009年7月15日,抚顺四海公司(甲方)、房产局(乙方)、供暖公司(丙方)签订09年协议。除协议甲方为抚顺四海公司外,该协议其他内容与前述01号协议基本一致。同日,该三方签订了09年合同,该合同除代购主体、代购煤炭数量以及还款时间、额度与03号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阳光四海公司共向供暖公司提供煤炭销售及运费、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投资管理费等发票568张,总金额为196249740.16元,其中包括抚顺三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抚顺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吉祥顺物资经销中心开具的煤炭销售发票409张(152520.34吨、41962349.6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阳光四海公司共向供暖公司提供运费、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投资管理费等发票159张,总金额为154287390.38元。2017年6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对沈阳吉祥顺物资经销中心负责人高某涛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9月8日沈阳吉祥顺物资经销中心向供暖公司开具的16张增值税购煤发票(共计1495349.6元)是一个叫杨某良的人给沈阳吉祥顺物资经销中心“税点”让其开具的,沈阳吉祥顺物资经销中心与供暖公司、阳光四海公司从来没有过销售业务往来。2017年7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对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政府企业办主任周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周某在任新宾县下夹河乡政府企业办主任期间,为增加乡政府的税收,根据乡党委书记的指示成立了抚顺盛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斌、李某芬都是挂名,该公司从成立后一直也没有具体业务,就是代开发票增加乡里的税收。抚顺盛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供暖公司开具的35张(共计33688074.62元)的运输发票,为增加税收而开具,与供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010年11月9日,东北煤田地质局沈阳测试研究中心受供暖公司委托,出具检(委)字(2010)第1799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送检煤炭发热量为每公斤3822大卡。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供暖公司“采暖季居民投诉登记表”载明,因温度不达标,居民投诉875次。
案涉01号协议所涉的“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已由房产局交付阳光四海公司使用,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该层房屋仍由阳光四海公司使用。案涉02号协议所涉的储煤场土地及其全部设施的使用权已由房产局在签订协议后移交给抚顺四海公司。至本案诉讼之时,阳光四海公司在该储煤场存放了大量煤炭并派专人看守,该储煤场一直由阳光四海公司实际使用并控制。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02号协议所涉储煤场土地的相关纠纷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赵本福与供暖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4日,抚顺三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抚顺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发为该公司的发起股东,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发是抚顺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发起股东,李继发占95%股份,该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被注销。阳光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发自认其为抚顺三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抚顺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四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阳光四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2月8日,阳光四海公司为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供暖公司、房产局以及区政府应否连带给付阳光四海公司152520.34吨的煤款、利息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供暖公司、房产局以及区政府应否连带给付阳光四海公司83040.68吨煤炭的代保管费150万元;(三)01号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并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否返还“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四)02号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否继续履行,应否给付阳光四海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情况说明(10-11年度)》应否予以撤销;(六)03号合同应否解除,阳光四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给付供暖公司违约金900万元。
(一)关于阳光四海公司提出152520.34吨的煤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
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阳光四海公司根据《情况说明(10-11年度)》的约定提出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基于与供暖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认识。因此,阳光四海公司基于《情况说明(10-11年度)》的相关约定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3号合同约定,阳光四海公司负责组织车辆把煤炭运输到供暖公司指定的锅炉房、计量方式以双方有关验收人员共同检斤为准。阳光四海公司主张,其将代为保管的83040.68吨煤炭存放于该公司根据02号协议受让的储煤场,但阳光四海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共同检斤确认煤炭数量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向供暖公司实际交付煤炭,也不能证明交付的煤炭数量为83040.68吨。供暖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伟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煤炭69479.66吨,王某伟出庭作证证实该数量系对2010年10月后至2011年3月末收到煤炭进行的统计,故一审法院对供暖公司提出“实际收到68479.78吨煤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供暖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采暖季居民投诉登记表”是其单方形成,且不能证明检验取样煤炭及被投诉锅炉房所用煤炭为阳光四海公司交付,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阳光四海公司已交付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截至2012年1月11日,供暖公司共计向抚顺四海公司付款7544.4万元。《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至2012年1月16日供暖公司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已收到,09年合同及02号协议三方执行完毕,各方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不可能是履行三方已经执行完毕的合同。因此,供暖公司应当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煤炭款11687796元(69479.66吨×600元-3000万元)及该款项自确认收到该煤炭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03号合同及01号协议的约定,房产局所担保的主债权是阳光四海公司向供暖公司提供的借款。阳光四海公司并未按约提供无息借款1000万元、也未提供1亿元为限的一年期循环借款,其主张房产局连带给付供暖公司所欠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区政府负责对案涉合同“监督执行”“信誉担保”,其与阳光四海公司并无明确区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履行的约定,双方对于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亦未作出明确约定。区政府与阳光四海公司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未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阳光四海公司主张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阳光四海公司提出83040.68吨煤炭150万元代保管费的主张
阳光四海公司未按03号合同约定将煤炭运输到供暖公司指定的锅炉房,未出具合格化验单,未提供双方共同检斤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煤炭所有权另行作出约定,阳光四海公司主张保管煤炭的数量、质量及交付情况均不能确认,其主张保管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供暖公司、房产局提出解除01号协议,阳光四海公司返还“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阳光四海公司没有履行01号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供暖公司、房产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01号协议项下每年500万元捐款及1000万元无息借款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时的利息已达800余万元,该款项仅为房产局、供暖公司的部分损失。01号协议约定的总款额11500万元的10%(1150万元)既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系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明确预知。阳光四海公司应当返还“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并给付房产局、供暖公司1150万元作为赔偿。
(四)关于阳光四海公司提出供暖公司、房产局继续履行02号协议、返还35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
《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三方已经执行完毕02号协议,互不追究相关责任,该协议不涉及继续履行的问题。阳光四海公司对于02号协议所涉的储煤厂土地及全部设施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该煤场仍为其实际控制。故阳光四海公司主张该3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供暖公司、房产局提出撤销《情况说明(10-11年度)》的主张
《情况说明(10-11年度)》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日、9月13日,供暖公司、房产局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反诉主张撤销该情况说明,没有超过一年期限。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情况说明将双方法律关系记载为“融通借贷行为”并依此确定了借贷利息及逾期利息,说明各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项下购煤款项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83040.68吨煤炭一直存储于02号协议所涉的储煤场中,阳光四海公司并未向供暖公司实际交付,不存在阳光四海公司代为保管煤炭的事实。《情况说明(10-11年度)》确认供暖公司、房产局应给付152520.34吨的煤炭款,系供暖公司、房产局对相关事实的重大误解。阳光四海公司既按借贷关系要求供暖公司偿还煤炭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又向供暖公司加价卖煤、赚取利润,双重获利,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有悖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于供暖公司、房产局反诉请求撤销该两份《情况说明(10-11年度)》的主张予以支持。
(六)关于供暖公司提出解除03号合同、阳光四海公司支付9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
虽然阳光四海公司向供暖公司交付的煤炭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相差8万余吨,但阳光四海公司另有大量煤炭存储于储煤场,供暖公司并未提供其催告阳光四海公司履行交付剩余煤炭及清运炉渣合同义务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光四海公司所交付的煤炭发热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事实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于供暖公司解除03号合同和违约金9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一)供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阳光四海公司煤款本金11687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解除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房产局、供暖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01号协议;(三)阳光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产局返还“希望大厦”第十五层,并赔偿房产局1150万元;(四)撤销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房产局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情况说明(10-11年度)》;(五)驳回阳光四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供暖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房产局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562.76元,由阳光四海公司负担1417842.76元,由供暖公司负担1257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4581元,由阳光四海公司负担90800元,由供暖公司负担243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未补充提供证据。阳光四海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结清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汽车消费贷商业模式类同;2.2010年12月22日《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拟用以证明供暖公司违反01号协议和02号协议的约定,与沈阳祥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采煤合同,采购价格高于阳光四海公司的采购价格;3.抚顺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抚顺三丰煤炭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沈阳吉祥顺物资经销中心和抚顺盛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共2张,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为供暖公司垫资采购、组织运输煤炭所发生款项已经清算完毕;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有能力履行01号协议约定的捐资及借款义务;5.收据4张,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2011年捐赠135万元、2013年捐赠100万元的事实;6.书面证明,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2011年捐赠10台重型卡车,价值300万元;7.《关于回报家乡、反哺社会捐资、捐物的汇报》,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决定捐资1亿元在辽宁省设立阳光四海基金,其中7000万元用于购置10万吨采暖煤炭捐赠给沈阳市和平区、皇姑区;8.国家信访局信复字[2013]88号复函、《关于抗美援朝纪念馆改扩建有关情况的汇报》2份,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发个人捐款3亿元,成立阳光四海(中国)公益基金会,用于设立雷锋精神阳光四海基金、“雷锋奖”、焦裕禄精神阳光四海基金、“焦裕禄奖”等公益事业;9.“雷锋奖”百度词条截图、宋鱼水获“雷锋奖”的网络截图,拟用以证明阳光四海公司已创建阳光四海公益基金及“雷锋奖”的真实性。
经质证,供暖公司、房产局对阳光四海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中《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区政府以阳光四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阳光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房产局提出以下两项异议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其他异议。阳光四海公司主张其向供暖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157096232.02元,非196249740.16元,差额部分发票为抚顺四海公司提供;供暖公司、房产局主张房产局将供暖公司储煤厂的土地及其全部设施使用权移交给了阳光四海公司,而非抚顺四海公司。经审查,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房产局提出的上述异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述。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02号协议所涉储煤厂所占用的土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曹仲屯村所属的集体土地,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因01号协议、02号协议和03号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协议、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以及房产局、区政府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01号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阳光四海公司在01号协议项下承担三项义务,一是每年在沈阳市捐资500万元创设阳光四海温暖基金;二是每年向房产局提供1000万元无息借款;三是每年向供暖公司提供1亿元为限的一年期循环借款,供供暖公司委托阳光四海公司采购煤炭。对于第一项义务,阳光四海公司二审期间主张的捐赠事实均非发生在沈阳市,与01号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不相符,阳光四海公司对于该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第二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房产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阳光四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必要收款信息,故阳光四海公司无法具体落实约定借款的义务,房产局主张追究阳光四海公司该项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义务,阳光四海公司与供暖公司签订并履行了03号合同,其已实际履行了该项约定义务,故不应认定阳光四海公司违反该项约定义务。
在01号协议项下,房产局向阳光四海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与阳光四海公司按照约定设立基金形成对待给付,阳光四海公司违反了01号协议约定的第一项(设立基金)义务,导致房产局该项约定的合同目的落空,房产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该项约定,并主张阳光四海公司返还其提供的办公场所即“希望大厦”第15层房屋,阳光四海公司应当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01号协议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房产局和供暖公司主要是借款人、委托人,该两方当事人在无用款、购煤意向情况下有权提出解除该两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01号协议,并无不当。阳光四海公司上诉请求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继续履行01号协议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四海公司部分履行了01号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阳光四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150万元,与阳光四海公司的违约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供暖公司、房产局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6年),故阳光四海公司应按照其违约程度向供暖公司和房产局支付违约金300万元(500万元×6年×10%)。
(二)关于02号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02号协议所涉供暖公司储煤场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集体土地不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02号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自始不能变更至供暖公司名下,供暖公司亦无可能对其无法取得登记使用权的土地为阳光四海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应将02号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理解为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应理解为该土地的“使用权能”。从交易背景来看,02号协议约定,阳光四海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将用于存放为供暖公司采购的煤炭,双方另行签订煤炭代购合同,代购合同期限至供暖公司转制重组为止。阳光四海公司对于该块土地的使用期限即为代购合同履行期限。供暖公司表明不再委托阳光四海公司采购煤炭,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煤炭代购合同至供暖公司转制重组,阳光四海公司对于该块土地的使用期限即告终止。在此之前,供暖公司已将该块土地交由阳光四海公司用于储存煤炭,履行了约定义务,阳光四海公司主张房产局偿还350万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阳光四海公司请求供暖公司、房产局、区政府继续履行02号协议,主张由阳光四海公司继续为供暖公司垫资采购煤炭至供暖公司转制重组时止。供暖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对阳光四海公司代购煤炭的委托,阳光四海公司主张供暖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03号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情况说明(10-11年度)》系对03号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没有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对于《情况说明(10-11年度)》中确认的事实,当事人若有异议,可以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或者推翻,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事实确认并无法律依据。阳光四海公司在案涉煤炭代购交易中既收取利息又赚取煤炭差价,属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构成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显失公平情形。供暖公司、房产局以当事人对《情况说明(10-11年度)》存在重大误解,有关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情况说明(10-11年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03号合同的约定,供暖公司对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即全部代购煤炭款项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由此说明,双方约定全部代购煤炭款的支付并不以阳光四海公司交付全部煤炭为前提条件,无论阳光四海公司是否向供暖公司交付全部代购煤炭,供暖公司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全部代购煤炭款项。对于供暖公司尚未使用的83040.68吨煤炭而言,该部分煤炭代购款项亦属于已经到期的应付款项。供暖公司应付煤炭款本金应当根据其在《情况说明(10-11年度)》中的确认金额认定为91512204元。对于供暖公司2012年8月2日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能否认定为供暖公司对03号合同款项的清偿问题,从收款主体分析,供暖公司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的该3000万元不能视为供暖公司针对03号合同对阳光四海公司的付款;该3000万元的支付时间早于《情况说明(10-11年度)》的签订时间,如果该3000万元是供暖公司对03号合同所作清偿,则《情况说明(10-11年度)》中的利息计算基数应当记载为61512204元(91512204元-3000万元),而非91512204元;《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供暖公司应支付抚顺四海公司煤炭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05443993元,供暖公司仅向抚顺四海公司支付7544.4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该3000万元并非供暖公司对03号合同所作清偿。关于供暖公司提出阳光四海公司免除其《情况说明(09-10年度)》项下部分债务,其支付7544.4万元是对全部债务足额清偿的主张,供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阳光四海公司同意免除其大额债务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供暖公司提出《情况说明(09-10年度)》载明“至2012年1月16日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甲方视为已收到”、供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3000万元与《情况说明(09-10年度)》无关的主张,该情况说明签订于2013年9月1日,是对供暖公司2012年1月16日前所有应付款(而非所有已付款)的确认,说明供暖公司截至2013年9月1日(而非截至2012年1月16日)已清偿了该情况说明的全部款项。供暖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情况说明(09-10年度)》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供暖公司应当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03合同项下的代购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
关于03号合同项下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认定问题,该合同约定,供暖公司应按照年利率7.38%支付全部煤炭款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共计14个月)的利息。《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的6753600.66元为全部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在12个月内产生的利息,阳光四海公司主张该12个月的利息未超过03号合同的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03号合同约定,供暖公司逾期还款应赔付拖欠款额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相当于月息9%(年息108%),明显过高,应予以合理调减。《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逾期利息为58830427.36元,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说明该部分逾期利息对应的计算期间,结合03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将58830427.36元视为自03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至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止(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723天)的逾期利息,折算利率为年13.62%(58830427.36元÷91512204元÷1723天×365天)。本院以该利率标准作为合理调减后的逾期利息标准,由此酌定供暖公司应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3.62%支付91512204元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保管费的认定问题。《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另83040.68吨因乙方当年采暖另有更优惠合作供煤方,故此数量煤炭至今一直由甲方代为保管暂未使用”。大量煤炭长期存放于储煤厂的原因主要是供暖公司拒绝受领,供暖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阳光四海公司有权请求供暖公司赔偿合理的保管费损失。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阳光四海公司按照每年30万元的标准主张供暖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保管费。本院组织阳光四海公司、供暖公司和房产局对储煤厂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储煤厂确有工作人员值守及简易用房。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当地相近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供暖公司每年应向阳光四海公司支付保管费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保管费共计100万元。
(四)关于房产局和区政府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在01号协议项下,房产局作为协议签订一方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区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仅作为“监督执行方”在协议尾部盖章,不应承担01号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在02号协议项下,房产局对阳光四海公司沈阳分公司350万元债务以及供暖公司对抚顺四海公司的煤炭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均已清偿完毕,不再涉及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03号合同项下,合同条款载明区政府为合同监督执行方及供暖公司信誉担保方,房产局为供暖公司按期还款及违约赔款的担保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区政府系以其信誉而非财产为供暖公司提供担保,其提供的“信誉担保”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故区政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房产局的担保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情况说明(10-11年度)》载明的代购煤炭款本金91512204元、利息6753600.66元、逾期利息(含58830427.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6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房产局就其中供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阳光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煤款本金91512204元、利息6753600.66元及91512204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含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58830427.36元和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15122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6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返还“希望大厦”第十五层,并向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五、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费损失100万元;
六、对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对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七、驳回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九、驳回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562.76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557628.38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担274652.78元,由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1281.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4581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303781元,由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946.18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557628.38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负担274652.78元,由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966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法 官 助 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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