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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活期间买房双方均有出资但登记一方名下,能认定共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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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号:(2021)浙10民终402号
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计人民币598700元。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从2007年开始相识并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为了共同生活购买了涉案房产及附属车库,登记于被告名下,共计价款915929元,其中首付345929元,剩余57万元为被告向兴业银行玉环支行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放款日为2014年12月19日。
后原、被告共同入住该房屋直至2020年8月8日因双方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并与被告终止恋爱和同居关系。期间,原告要求返还购房的出资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该院以(2020)浙1021民初3678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后,原告又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该院以(2020)浙1021民初4164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予以准许。      
 再查明,上述915929元购房款中,原告出资的金额为首付22万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按揭还贷28笔共计90400元,2018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贷本金1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04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双方的贡献确定各自份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属于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由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说明原告已默认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也认可案涉房屋今后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出资额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出资金额,以该院认定的部分为限,如前文所述,为420400元。被告抗辩首付款22万元为原告赠予被告及部分还款为被告自有资金或原告返还被告借款等,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男购房出资款人民币4204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同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没有形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双方只是婚外情的情人关系,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更不是能够产生财产共有的同居。

二、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

1、共有只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双方并没有就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达成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且上诉人明确否认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如果共同出资购买,那么,双方分别出资多少,比例又是如何,都应当事先达成一致。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220000元,上诉人虽然认可,但主张属于帮助性质,不是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220000元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次性支付的180000元是上诉人父亲的,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140000元,是以消灭与上诉人父亲的借款为前提。上诉人2014年12月19日取得按揭贷款5700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还贷,至2019年12月,共还贷五年计60期,除一审认定的28期外,其余均为上诉人支付,且自2020年以后,被上诉人未支付过按揭贷款。这28期,时间上显示没有规律,显得非常随意,因此,认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违背了日常的生活经验与常识,更何况上诉人明确否认被上诉人用于支付按揭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所有,而是上诉人给的。在按份共有中,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否则不可能形成按份共有。

2、如果基于同居产生的共有,应当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被上诉人也是基于“经过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也非基于同居产生共有。上诉人已经明确否认双方有稳定、持续的同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基于同居产生共有,房屋为按份共有,不仅错误也自相矛盾,且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

3、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没有一般共有的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因此,审理本案应以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作为依据,而不应依《若干意见》作为以据。

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所谓购房出资款420400元错误。

1、上诉人主张一次性还贷的110000元均为上诉人父亲所有,依据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出具的80000元借条、30000元给被上诉人弟弟的转账记录外,也与被上诉人三次电话录音一致。

2、由于上诉人不会网银转账,被上诉人帮助还贷款,款项都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

3、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儿子后,被上诉人为了起诉固定证据,与上诉人三次通话,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偷录,在三次通话中,上诉人均陈述所有的按揭还贷,都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并非被上诉人所有。

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认定为同居,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且违背了公序良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既然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部分的款项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没有提起上诉。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

根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情人关系,从2007年开始相识并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及附属车库,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共计价款915929元,其中首付345929元,剩余57万元为上诉人向兴业银行玉环支行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放款日为2014年12月19日。上述部分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后双方共同入住该房屋直至2020年8月8日因双方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期间,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房的出资款,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0)浙1021民初3678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后,被上诉人又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该院以(2020)浙1021民初4164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称案涉的房产系其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出资的款项。而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出资的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她的。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势必需要共同出资意思的表示、共同出资的行为,同时亦需共担风险。

就本案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称案涉的房产双方约定各享有一半的权利,但根据其自行计算的出资额已经超过了房屋价款的一半;

其次,案涉的房产系以上诉人名义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再者,被上诉人仅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房款,并未要求分割房屋升值的部分或要求分担房屋贬值的部分。

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特征,也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存在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而该出资行为可能存在赠与、借贷、偿还债务等多种可能性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上诉人否认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基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而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对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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