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后,受遗赠人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视为其接受遗赠
来源:丽姐说法
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继承人甲女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我所有;
2.高某1、高某2、高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男、甲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高某1、高某2、高某4三个孩子。高某3系高某4之子,甲男、甲女之孙。高某1、高某2表示自高某3两岁半父母离婚后,高某3一直与甲男、甲女共同生活,一直由甲女照顾。2008年1月2日,甲男遗体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2019年4月10日,甲女因病死亡。庭审中,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均表示甲男去世后,甲女未再婚。甲男、甲女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查,甲男、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经法院向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股东的股本金不能取出,股金分红每年均会发放,本年发放上一年的股金,并表示2020年应发放甲女2019年的股金分红,但因家庭内部有纠纷,故未发放。并向法院提供甲男、甲女自2008年至2018年的股金分红明细表。
庭审中,高某3称甲女生前留有《遗赠》,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赠与给高某3。高某3向法院提交2014年4月22日有见证人赵某、王某,代笔人刘某签字、甲女签字并按手印的《遗赠》,内容为:“本人甲女在东管头村集体享有村劳动贡献股六十七股、土地确权股十一股,同时本人继承老伴甲男村劳动贡献股70股及土地确权股十一股总合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十八点六股,本人股份合计一百二十六点六股。为防止本人百年后,后人为争得股份发生争执,伤及亲情,故立遗赠如下:本人所有股份(一百二十六点六股)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孙子高某3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高某3向法院提交甲女设立《遗赠》时的录像,证明《遗赠》系甲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中可见甲女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孙子高某3的意愿。
高某4表示认可《遗赠》。高某1、高某2不认可该《遗赠》。高某3表示见证人王某已去世,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赵某均到庭作证称与高某3、高某3的奶奶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4月份其二人给高某3的奶奶作见证,高某3的奶奶表示想把自己在队里的股份留给高某3,刘某代笔书写了《遗赠》并签字,赵某亦在《遗赠》中签字并捺印,高某3的奶奶也签了字。当时还有一个男士,见证过程还录了像。
高某1、高某2不认可《遗赠》及录像,表示遗赠书的内容并非是甲女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3于2020年6月11日才向二人发送短信表示接受遗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效。
高某1、高某2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1.高某3在知道遗赠后超出2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其接受遗赠”适用法律不当。遗赠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高某3应在2019年6月10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于2020年6月11日向我方发短信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2.遗赠中甲女遗赠的标的是股份,不是“分红利益”,一审作出“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和甲女的继承人所有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3.遗赠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不符合代书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应为无效。赵某没有见证刘某代书遗赠的过程,遗赠是刘某代书,但日期不是刘某书写,不符合“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且高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是刘某询问甲女的真实意思后书写的,遗赠中的部分表达录像中没有。
4.一审判决对于甲女可处分的股份数额认定错误。如果甲男享有的81股是夫妻共同财产,则甲女享有的78股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二人的股权处分标准不同,适用法律不当。
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其表示不到庭参加庭审,同意一审判决,高某1、高某2的上诉与我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高某3提交的甲女所留《遗赠》的认定及对涉案遗产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高某3称甲女生前留有《遗赠》,并主张该《遗赠》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从形式而言,该《遗赠》属于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有甲女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审理过程中,仍在世的两位见证人亦出庭接受询问,且二人表述的《遗赠》订立过程基本一致。依据高某3提交的录像显示,订立《遗赠》时甲女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高某3的意愿。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前述《遗赠》应系甲女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遗赠》应为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高某3未在知道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一节,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甲女去世后,受遗赠人高某3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高某3的前述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接受甲女的遗赠,故高某1、高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女在《遗赠》中处分的股份份额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甲男、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前述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甲男先于甲女去世,在甲男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其享有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利益应按法定继承由甲女、高某1、高某2、高某4继承所有。甲女的《遗赠》中无权对甲男的权益份额进行处分,故其中涉及甲男的股权份额处分应为无效,经计算,甲女应享有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故该《遗赠》有权处分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前述《遗赠》的内容,甲女虽表述为将其所有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但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而言,该表述应为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一并给高某3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甲女的股本金亦不能取出,故本案中高某3要求取得《遗赠》涉及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高某1、高某2上诉称甲女《遗赠》中写明的是股份,一审处分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存在不当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及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股份中的21.375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关于高某1、高某2、高某4应继承甲男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利益,考虑到本案系遗赠纠纷,暂不予处理,高某1、高某2、高某4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自二〇一九年始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81股,其中21.375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
四、驳回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阅读——
——推荐阅读——
☛ 二审改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草原上散养放牧的骆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受伤的,骆驼的饲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检检察长张军:许多检察官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
☛ 何科被查!
☛最高院民一庭:审理合同若干问题实务解答(2021年7月版)
☛2021.8.1 施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且侵权人、保险公司已根据约定履行完毕的,受害人无权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法律微信公号联盟
↓↓点击下方,选你喜欢↓↓
↓↓点击下方,选你喜欢↓↓
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民法典权威解读”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民法典权威解读”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点击“阅读原文”,学习精品法律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