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协议解除合同时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法律依据: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排斥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排斥违约责任,但成立合同解除所生损失的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不排斥包括违约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认知也不一。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效力。鉴于该观点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出现失衡,故此后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于第26条对该观点进行了修正。该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民法典》编纂,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肯定了上述修正立场。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无论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因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合意解除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可以根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进一步规定了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行关系,是本条第1款所说的"赔偿损失"可以指向"履行利益"的延伸。当然,这里的"违约责任"应当限缩解释为"违约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虽然《民法典》在"违约责任"一章,并列地规定了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多种违约责任,但是继续履行和合同解除的目的相悖,故而两种救济方式是相互排斥的。所以,在合同解除的场合, 所谓"违约责任"实际上只能是"违约损害赔偿"而已。同时,"违约损害赔偿"不但指法定损害赔偿,也包括约定损害赔偿即存在违约金条款的情况(《民法典》第 585 条第1款),因为违约金只不过是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预定,在性质上仍属"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关于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独立性,《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曾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于本款有重要贡献。因为在这两条规定之前,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多将违约金条款解释成《合同法》第98条中的"清理条款"的方式加以适用,也即《民法典》第 56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实际上"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含违约金条款,历来是有疑问的。因此,在本款规定写入《民法典》后,在合同违约解除的场合,解除权人除了可以向对方主张恢复原状外,就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还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那么解除权人可径直依据该条款主张约定赔偿数额。
主编:江必新、夏道虎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
关于结算清理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其实质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是否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是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存在两种结论:一种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所存在之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然消灭,不得再行请求。另一种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
与学界争论有所不同的是,随着近10年来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和认识基本统一,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待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
权威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778号
关于星昊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框架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9.1款中规定,“若乙方(星昊公司)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因乙方违约,甲方(星译公司)解除本协议的,乙方须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万元。”可见,星译公司有权要求星昊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星昊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星译公司在未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高价违约金应当予以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中约定,星译公司在项目公司(星海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星昊公司,在具备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时,星译公司通知星昊公司,双方应在星昊公司收到书面通知起15日内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6日,星海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星海公司。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月21日,星译公司发函催告星昊公司履行合同,指明星昊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星译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星海公司的交接。由前述事实可知,星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使得其未能承担本该由其承担的向土地部门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后因星昊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明确约定“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所有契税、滞纳金及利息(如有),由星昊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星昊公司已明确预见到项目地块土地款可能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并承诺由其承担。但星昊公司此后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9日,星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并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项目公司付清剩余土地款,至此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4086余万元。因此,原审判决星昊公司给付星译公司违约金4000万元及损失赔偿86503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关于违约金责任,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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