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正 文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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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俊龙公司、智黎公司与刘宗俊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对中瑞公司发生效力。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宗俊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宗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宗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与刘宗俊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对中瑞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刘宗俊在一审审理中举示了《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俊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与刘宗俊存在共计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关系。虽然中瑞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还款协议一》关于刘宗俊与中瑞公司就债权转让后的还款事宜所作的约定,亦可以证实中瑞公司对于俊龙公司、智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明知。故中瑞公司提出因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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