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进行转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故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科学大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英特大厦**。一审被告:郑州木之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附****楼***。一审被告:郭留希,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再审申请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化公司)及一审被告郑州木之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秀公司)、郭留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华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始债权人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农投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金控)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利用小额贷款资质违规发放贷款,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二)二审法院未查明《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是否经郑州华晶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仅依据加盖印章行为即判令郑州华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债权转让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元化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四)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郑州华晶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郑州华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三)元化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四)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郑州华晶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郑州华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投金控存在经常性的以营利为目的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属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属于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郑州华晶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郑州华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其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郭留希作为郑州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华晶公司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郑州华晶公司承担。其二,郑州华晶公司作出的《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为木之秀公司办理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木之秀公司此次借款债务的清偿。《股东(董事)会决议》有郑州华晶公司董事的签字并加盖郑州华晶公司公章。郑州华晶公司虽称对《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不知情,但未对上述合同及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所记载内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是郑州华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州华晶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华晶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四、关于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农投金控仅是原始债权人,在其转让案涉债权后,相应权利义务由元化公司继受。农投金控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郑州华晶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必须追加的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州华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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