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妻子弟妻的银行卡使用,要离婚卡内资金被转走,不当得利需返还
来源:丽姐说法
(2021)鲁03民终1647号
乙女于2014年1月14日在交通银行开立卡号为62×××41的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同时开通该账户的网银和手机银行,2017年后,网银和手机银行关联甲男所有的××手机号。
乙女2020年6月29日将案涉银行卡挂失,2020年7月8日补办了新卡,2020年7月13日销卡。
另查明,案涉银行卡截止2020年6月29日挂失时,余额为424687.57元。支出的款项有6月30日挂失费6元、工本费10元,7月8日61695.30元和20万元,7月9日20万元和24671元,2020年7月13日提取0.57元后销户,其中7月8日20万元,7月9日20万元和24671元转入张某农行账户;支出的款项有6月30日8569.80元、6278.10元、25369元,7月1日20482.40元。
乙女辩称,甲男所述系伪造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男称2017年9月我方专门为其开立案涉交行卡不属实,我方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41早在2014年1月已经存在,甲男诉状中称2017年9月我方用自己身份证为其开立银行卡和网银及手机银行系虚假陈述,我方从未将银行卡借给甲男使用,2017年案外人张某(甲男的妻子、我丈夫的姐姐)向我借用银行卡,我将案涉银行卡借给她用。
至于甲男是否参与该账号的使用管理,是张某与甲男的夫妻家庭生活分工问题,我方从未干涉。我从未侵占案涉交行卡资金,甲男所称我方将卡内资金占为己有系不实之词,甲男诉求中所涉资金系张某和甲男夫妻用于朱某(甲男与张某婚生女)的教育、医疗、归还车贷(甲男夫妻共同财产)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以上事实案外人张某可以证明。甲男所谓的不当得利显系子虚乌有,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男提交了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甲男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乙女系张某的弟妻。自2017年9月开始甲男使用乙女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尾号5641账户)用于佳琳公司资金往来,并将该卡网银关联了甲男的手机号,在甲男的手机上安装了该账户的手机银行,由佳琳公司财务人员使用该银行卡及网银盾进行公司业务款项往来。佳琳公司与其业务单位签订的多份合作协议书中已将该银行卡账户作为佳琳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2020年甲男与张某的婚姻发生矛盾,乙女于2020年6月29日将案涉银行卡挂失,挂失时卡中余额424687.57元,6月30日该卡仍有其他汇款进入8965.80元、6278.10元、25369元,7月1日有其他汇款进入20482.40元,乙女7月8日补办新卡并于同日转出61095.30元、20万元,该20万元转入张某农业银行卡中,7月9日转出20万元、24671元,该两笔款项转入张某农业银行卡中,7月13日提取余额0.57元后销户,至此乙女将该银行卡中的485782.87元款项全部转走和支出。上诉人甲男还主张乙女于2020年7月31日向其返还了5000元。另查明,佳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甲男,该公司股东为甲男和马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乙女从案涉银行卡中转走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案涉银行卡账户系佳琳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银行卡中的款项亦系佳琳公司来往的货款交易资金,并非甲男个人所有资金,亦非甲男和张某夫妻共同所有,佳琳公司已向甲男发出催款函和诉讼委托函,要求其作为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追回案涉银行卡中的公司业务资金。
其次乙女明知案涉银行卡一直交由甲男使用并用于佳琳公司货款交易,甲男与其妻张某之间已存在婚姻矛盾,却以先将银行卡挂失再办理新卡的方式将案涉银行卡掌握在自己手中,随即将卡中款项全部转走,且将其中的424671元转给了张某,乙女和张某获得该银行卡的财产利益,该财产获益并无法律依据,乙女转出银行卡中全部款项的行为主观上亦非善意。
最后,乙女的获利行为致使佳琳公司遭受损失,该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乙女以挂失银行卡的行为取得的他人的财产利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甲男,返还金额为:银行卡挂失余额加汇入款后扣除甲男主张乙女已返还的5000元为480782.87元(485782.87元-5000元)。甲男受佳琳公司催款委托,该返还金额属于佳琳公司的公司资金,再由甲男返还给佳琳公司。一审以银行卡中的大部分款项转入张某的银行账户认定甲男个人没有损失,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甲男480782.87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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