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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高空抛物或坠落物致害的责任主体?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该如何认定?本期法信干货小哥就此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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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物高层公共走廊抛物砸伤受害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曹某与林某、物业公司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建筑物高层的公共走廊窗户处抛下窗户把手砸伤受害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坠落物的放置位置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8日第3版
2.高空坠落的茶杯砸伤路人,真正的加害人难以确定,应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即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陈涛诉王平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高空坠落的茶杯砸伤路人,真正的加害人难以确定,应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即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人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需要根据事发时受害人的方位,加害物体的属性,抛掷、坠落可能形成的路线、方向,建筑物的构造和使用,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等多重因素综合认定。同时,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确定也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在一定合理范围内综合判定。【案号】(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受害人被建筑物上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张兵诉王还元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受害人被建筑物上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案号】(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6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从建筑物上坠落的废弃竹架板砸伤受害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邓某诉某物管公司等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从建筑物上坠落的废弃竹架板砸伤受害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理法院】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8年7月4日 5.侵权人高空掷杂物,致使楼下经过的路人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路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怡铄诉田文定高空坠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要旨】在进行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时,侵权人从楼上向楼下掷杂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楼下经过路人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路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应对路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4)偃民九初字第45号【审理法院】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5年11月6日
法信 · 司法观点
(2)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文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实存在有让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种行为,而招致无辜第三人对相应判决不够信服,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的可能。而且这也存在程序操作较为复杂,不便于实务操作的问题。但是从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0页。)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责任,其基础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物的可能性角度看,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因此,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关于此种情形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a)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问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众多的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8页。)“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内的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可以依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比如在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此外,如果通过鉴定该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则该楼层以下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也可以免除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为坠落物,则应该是由可能抛掷物品的窗户所在建筑物区分的使用人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抛掷物品来源的范围比坠落物的大。如果有证据证明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者一定方向,即可以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则应该尽量缩小责任人的范围。(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38页。)对于这一内容的适用,有必要做好相应的利益平衡保护,既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维护建筑物使用人特别是建筑物居民的合法权益,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实现救济损害与保障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高空抛物意见》第9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同时,为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引导和鼓励受害人一方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b)本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在此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另一方面,这一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是可以被归责的过错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98-702页。)
2.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依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对此的判断依据应在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此义务违反的行为与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从责任形态上讲,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此,《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1款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款则是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结合该条规定,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言,也包括两种形态:其一就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其二则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形,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这里的直接侵权人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人”。当然,在有其他侵权人的情形下,依据第125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必须严格限定在第1253条规定的情形,即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与本条规定的对比,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不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一情形,即第1253条规定的适用除了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外,仅限于相应的脱落物或者坠落物,并不包括抛掷物。此外,在姜某诉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琼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因坠落致害物的冰柱系自然原因所致,法院依法排除了对此坠落物没有管理维护义务的相关业主的责任,同时根据坠落物形成的天气原因、物业费的交费数额、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其未设明显警示标志的过错程度,判定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02-70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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