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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害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未对雇员因劳务活动造成雇主财产损害的行为和责任承担作出专门规定,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雇主请求雇员赔偿其财产损失,理应提供证据证明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是故意造成雇主财产损害,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秀安,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再审申请人侯秀安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军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秀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轮机长在渔船运营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机器螺丝松紧程度并无规范标准,上大了上碎了只是维修人员的推论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冷冻机现仍存放于侯秀安的仓库,山东高院并未就此进行调查,径直认为侯秀安没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王洪军即使存在过失也是一般过失,是认定不当。同时,二审法院认定王洪军在下船前维修冷冻机,如果不是王洪军本人造成机器损坏,那么作为轮机长也应该发现冷冻机盖存在裂口,但是王洪军采取了不作为的手段致全船人的性命于不顾,属于重大过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若因法无明文规定,雇主又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第三人”的范围,雇员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显然违背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王洪军应秉承诚实原则,对侯秀安交付的船舶设备机械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不可因王洪军为雇员而牺牲侯秀安应享有的财产损失受偿权。况且,本案中王洪军本来就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其过失负责。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负担者。不能只注重维护雇员的权利,而忽视其应负担的义务。雇员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侯秀安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王洪军对侯秀安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已经阐明,我国法律并未对雇员因劳务活动造成雇主财产损害的行为和责任承担作出专门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侯秀安请求王洪军赔偿其财产损失,理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洪军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是故意造成设备损坏,而且如侯秀安在再审申请中所述,案涉冷冻机现仍存放于其仓库,故其也有条件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案中侯秀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安装螺丝松紧程度存在规范标准,其有关“修机器上螺丝时上大了上碎了”的意见也只是一种主观推论,并未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侯秀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洪军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是故意造成设备损坏,并据此判令王洪军对侯秀安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侯秀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侯秀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秀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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