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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一方违约另一方不但长时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反而接受了对方的部分履行,应视为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守约方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足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23号 ....
(一)魏杰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周继英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和50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四)大自然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魏杰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案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价是“约2700万元",并注明“根据周继英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在周继英实际投资的数额上增加600万元给周继英",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转让款是否确定、应否结算等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相对明确,转让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自订约时就可以确定,魏杰没有依约按时付款且持续拒不履行,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魏杰为受让案涉股权须支付约2700万元转让款,该款项分两批付清,第一批2000万元在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批约700万元在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魏杰未能依约付款,则“本合同即无效"且须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才付款"等附加条款。 其次,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合同订立后,各方也都是按照相对确定的约2700万元来实际履行义务,对转让款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发生争议。订约之初,魏杰一直根据周继英的要求及时支付款项,从未主张合同所载转让款约定不明,或以须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迟延支付。在整个履行过程中,魏杰基本是按照案涉合同载明的转让款(约2700万元)来界定自己的义务。直接证据如2004年7月25日、8月18日,魏杰实际控制或关联的三家企业(大自然公司、桂盛公司和新天都公司)向南宁市建设局去函,明确新天都公司(魏杰)在案涉合同下尚欠周继英580万元转让款,要求建设局将剩余价值的补偿用地办到大自然公司名下。该函系民事主体自主自愿作出的自认行为,且魏杰因此得以将余下补偿用地办到其控制企业大自然公司名下,应当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该事实表明,魏杰对于自己应付转让款总价、已付款项和尚拖欠款项的数额是清楚的,其不完全履约与“双方对转让款及已付款项存在争议"没有必然联系。重审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魏杰不构成违约没有依据。
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并不以结算作为支付的前提,各方对于转让款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并无争议,在实际履行中也都是按照相对确定的约2700万元来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审二审法院查明,魏杰在诉讼前已付转让款总计为2345万元,没有达到案涉合同有关转让款支付数额(第一批款项2000万元,第二批款项约700万元)。魏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继英主张重审二审判决在计算“魏杰已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时,错误地对魏杰虚构的向桂盛公司还款110万元及向华桂律师事务所支付8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魏杰尚欠周继英投资权益转让款4071780.17元不当,实际欠款应为5971780.17元。本院认为,对上述190万元有争议的款项,重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认定该190万元为魏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周继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继英能否以魏杰构成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魏杰支付第二批款(余款)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2002年2月28日仍不能付清款项,合同即无效,魏杰所付2000万元,扣除500万元作违约金,余下1500万元待到周继英再转让得资金后半个月内还清。虽然合同条款表述为合同无效,但从合同条款的含义看,即魏杰违约时,一是追究魏杰的违约责任,二是周继英收回股权再转让,据此含义双方有约定解除的意思表示,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魏杰的付款事实,魏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周继英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在魏杰违约后的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周继英通知魏杰解除合同。周继英第一次起诉魏杰和桂盛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2年2月28日)届满后,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又支付88万元,周继英的收款行为表明其与魏杰对原来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周继英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使魏杰有理由相信周继英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故重审二审判决不解除合同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和500万元违约金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前者是针对魏杰违反按时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解除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按照约定魏杰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批款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每逾期一天魏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给周继英。实际履行情况是魏杰未能按时付清款项,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周继英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周继英主张魏杰和大自然公司共同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但由于本案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周继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大自然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亦未承诺过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向南宁市国土部门出具《保证书》,其中载明:“我司保证继续履行新天都公司签署的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但该《保证书》系向南宁市国土部门出具,内容是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该《保证书》的相对方并非周继英,周继英要求大自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审二审判决认定魏杰不构成违约错误,但处理结果基本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
最高法: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并且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正 文
民事判决书
由于案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价是“约2700万元",并注明“根据周继英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在周继英实际投资的数额上增加600万元给周继英",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转让款是否确定、应否结算等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相对明确,转让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自订约时就可以确定,魏杰没有依约按时付款且持续拒不履行,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魏杰为受让案涉股权须支付约2700万元转让款,该款项分两批付清,第一批2000万元在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批约700万元在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魏杰未能依约付款,则“本合同即无效"且须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才付款"等附加条款。 其次,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合同订立后,各方也都是按照相对确定的约2700万元来实际履行义务,对转让款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发生争议。订约之初,魏杰一直根据周继英的要求及时支付款项,从未主张合同所载转让款约定不明,或以须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迟延支付。在整个履行过程中,魏杰基本是按照案涉合同载明的转让款(约2700万元)来界定自己的义务。直接证据如2004年7月25日、8月18日,魏杰实际控制或关联的三家企业(大自然公司、桂盛公司和新天都公司)向南宁市建设局去函,明确新天都公司(魏杰)在案涉合同下尚欠周继英580万元转让款,要求建设局将剩余价值的补偿用地办到大自然公司名下。该函系民事主体自主自愿作出的自认行为,且魏杰因此得以将余下补偿用地办到其控制企业大自然公司名下,应当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该事实表明,魏杰对于自己应付转让款总价、已付款项和尚拖欠款项的数额是清楚的,其不完全履约与“双方对转让款及已付款项存在争议"没有必然联系。重审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魏杰不构成违约没有依据。
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并不以结算作为支付的前提,各方对于转让款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并无争议,在实际履行中也都是按照相对确定的约2700万元来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审二审法院查明,魏杰在诉讼前已付转让款总计为2345万元,没有达到案涉合同有关转让款支付数额(第一批款项2000万元,第二批款项约700万元)。魏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继英主张重审二审判决在计算“魏杰已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时,错误地对魏杰虚构的向桂盛公司还款110万元及向华桂律师事务所支付8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魏杰尚欠周继英投资权益转让款4071780.17元不当,实际欠款应为5971780.17元。本院认为,对上述190万元有争议的款项,重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认定该190万元为魏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周继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魏杰支付第二批款(余款)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2002年2月28日仍不能付清款项,合同即无效,魏杰所付2000万元,扣除500万元作违约金,余下1500万元待到周继英再转让得资金后半个月内还清。虽然合同条款表述为合同无效,但从合同条款的含义看,即魏杰违约时,一是追究魏杰的违约责任,二是周继英收回股权再转让,据此含义双方有约定解除的意思表示,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魏杰的付款事实,魏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周继英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在魏杰违约后的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周继英通知魏杰解除合同。周继英第一次起诉魏杰和桂盛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2年2月28日)届满后,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又支付88万元,周继英的收款行为表明其与魏杰对原来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周继英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使魏杰有理由相信周继英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故重审二审判决不解除合同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和500万元违约金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前者是针对魏杰违反按时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解除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按照约定魏杰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批款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每逾期一天魏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给周继英。实际履行情况是魏杰未能按时付清款项,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周继英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周继英主张魏杰和大自然公司共同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但由于本案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周继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大自然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亦未承诺过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向南宁市国土部门出具《保证书》,其中载明:“我司保证继续履行新天都公司签署的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但该《保证书》系向南宁市国土部门出具,内容是原土地出让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该《保证书》的相对方并非周继英,周继英要求大自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审二审判决认定魏杰不构成违约错误,但处理结果基本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风险提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若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若因此再主张合同的解除权,可能会构成违约的法律风险,因此提醒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权形成后,应慎重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若选择解除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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