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涉案房屋购买于乙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乙男、小乙共同共有,实为乙男、小乙及乙女共同所有。
关于乙男、小乙及乙女的各自产权份额,一般以均分为原则,法院考虑到购房时小乙尚未成年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对其份额在均分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为20%,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产权份额。
2013年9月22日,甲女起诉乙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乙男归还甲女2012年7月9日、11日两笔借款合计1,034,0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乙男归还甲女借款1,03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12,216元。嗣后,乙男未按约履行,甲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17日经一审法院依法拍卖,成交价为3,028,000元。另查明,乙男与乙女原系夫妻,两人于199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3日生育一女小乙,后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财产纠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债权及债务由各自负责。又查明,2007年4月20日,乙男、小乙共同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506,195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07年6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乙男、小乙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所有权来源为拍卖。庭审中,甲女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小乙未出资,另乙男向甲女借款用于涉案房屋还贷且发生于其与乙女离婚后,乙男对涉案房屋贡献大,故应当分得司法拍卖款的80%,甲女为此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业务回单两份。小乙及乙女均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小乙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未成年未出资,对具体出资情况不知情;乙女表示涉案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首付款为606,195元,另以乙男名义商业贷款900,000元,婚内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两人离婚后贷款均由乙男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乙男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乙男作为被执行人亦未主动与其他共有人明晰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款中各自的份额,故甲女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涉案房屋原登记为乙男、小乙共同共有,购买于乙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男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对涉案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中乙男名下的产权份额仍应认定为乙男与乙女的共同财产。 至于小乙与乙女辩称涉案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在离婚时另行约定赠与小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乙男、小乙及乙女的各自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考虑购房时小乙尚未成年未出资及乙男离婚后还贷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小乙享有20%产权份额,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产权份额。现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拍卖,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款应由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份额,小乙享有20%份额。甲女要求确认乙男享有司法拍卖款80%的份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款3,028,000元,由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份额,小乙享有20%份额。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由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份额,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款应由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份额于法无据。2007年4月20日购买涉案房屋时,乙男与乙女系夫妻,房屋产权登记在乙男、小乙名下。2012年2月13日乙男与乙女离婚,双方约定无财产纠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债权及债务由各自负责,即乙女与乙男离婚后对涉案房屋按产权登记人所有。乙男在与乙女离婚后向甲女借款并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大,故应当分得80%。该部分贷款均由乙男归还,与乙女无涉,乙女不享有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款40%的份额。小乙、乙女辩称,涉案房屋由乙男、小乙共同共有,各享有50%份额。乙男享有的50%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男与乙女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全部赠与小乙,故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款应全部属于小乙。
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506,195元,乙男、乙女共同支付首付款606,195元,以乙男名义贷款900,000元。该贷款于2012年7月25日还清,本息共计1,150,298.92元,其中乙男离婚后个人还款本息共计579,625.18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涉案房屋购买于乙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乙男、小乙共同共有,实为乙男、小乙及乙女共同所有。鉴于乙男与乙女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对涉案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仍应认定为乙男、小乙及乙女共同所有。关于乙男、小乙及乙女的各自产权份额,一般以均分为原则,一审法院考虑到购房时小乙尚未成年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对其份额在均分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为20%,乙男与乙女各享有40%产权份额,并无不当。甲女要求确认乙男享有司法拍卖款80%的份额于法无据,若认为乙男离婚后单独归还剩余贷款,承担了乙女应当承担的债务,可另行提出权利主张。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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