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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姜某鸣与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事发后,姜某鸣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姜某鸣胸腹部交通伤,致脾切除术后、双侧10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姜某鸣事发时受雇于张某2轮班驾驶豫NXXXXX(豫NXXXX挂)半挂货车,且居住于城镇。沪BXXXXX半挂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姜某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9077.3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71.12元)。
法院裁判
延伸阅读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4.被抚养人的判断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1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做出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伤残的,一般情况下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
案例讨论:您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的,是否影响劳动能力?对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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