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原《继承法意见》第46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所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林,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琴,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凯夫,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布云岩区。再审申请人陈世萍因与被申请人罗琴、谢凯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放弃继承是否有效的关键节点在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处在遗产分割前,还是遗产分割后的认定,以确认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罗琴、谢凯夫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是对“罗琴转走谢悠翔现金”客观事实的视而不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中“法定义务”的错误解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玉林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继承了毛竹林水库工程的全部权益,二审判决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析理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的解释《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中的“法定义务”,明显是混淆了《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2.二审判决在错误限缩解释《继承法意见》“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错误认定继承人罗琴、谢凯夫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的遗产保管人,导致错误的判决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偿还责任;3.二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还款意向书》约定的“此款不计息”判决罗琴、谢凯夫不承担利息,是对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混淆适用。“此款不计息”仅为还款履行期限内不计息,并非债务人罗琴逾期后也不计息,不应将“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张冠李戴,错误的混淆未约定借款利息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说理无法律依据,混淆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罗琴承担6%逾期利息的结果。罗琴、谢凯夫提交书面意见称,1.陈世萍扩大解释《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的“法定义务”;2.谢悠翔挂靠实施的建设工程及相关权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3.陈世萍没有提供有关毛竹林水库工程的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陈世萍以罗琴、谢凯夫参与工程管理认为二人在声明放弃遗产前已经实际处理谢悠翔遗产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4.根据《还款意向书》的约定和罗琴履行该意向书的实际情况,罗琴对谢悠翔所欠陈世萍的借款不再负有偿还义务,陈世萍认为罗琴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背双方约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罗琴、谢凯夫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谢悠翔所有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被继承人谢悠翔向陈世萍借款是用于承建开阳县水利局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偿还陈世萍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再次,谢悠翔尚有其他继承人,且罗琴、谢凯夫虽然放弃了遗产继承,但并未致陈世萍债权不能实现。罗琴、谢凯夫作为遗产的保管人,仍有义务以遗产偿还债务,二审也作了相应判决。最后,已查明罗琴、谢凯夫实际控制和管理属于谢悠翔遗产,但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盈亏不明、且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已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二审认定罗琴、谢凯夫以谢悠翔遗产范围为限向陈世萍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利息承担问题。2015年5月14日,罗琴与陈世萍签订《还款意向书》,约定:“对谢悠翔借乙方(陈世萍)的陆佰叁拾肆万(634万),甲方(罗琴)同意还款叁佰万元(300万元),此款不计息。”该处“此款不计息”是否包含不计逾期利息,双方有争议。二审法院判决罗琴偿还上述300万元本金和以遗产范围为限偿还谢悠翔的借款本金1602733元,对上述本金,陈世萍并未提出异议。而对于利息,二审以谢悠翔全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602733元为基数计算,并由罗琴、谢凯夫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已经充分保护了陈世萍获得利息的权利。陈世萍不得就同一债权获得逾期利息的双重受偿,故陈世萍认为二审法院对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世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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