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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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总则
第一节 工作目标及适用范围
第二节 定义及说明
第三节 操作中的总体注意事项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实施
第一节 企业食品安全的总体法律环境
第二节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开展程序
第二章 对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第一节 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准入资格
第二节 食品成品涉及的法定要求
第三节 对生产资格及成品的管控措施
第三章 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第一节 对供应商的资格管理
第二节 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综合管理
第四章 对各类采购品的食品安全管控
第一节 以采购管理体系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节 采购中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
第三节 对采购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五章 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食品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二节 对产成品食品安全的管控
第六章 储运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一节 贮存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二节 运输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七章 销售环节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一节 对销售环节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管理
第二节 普通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
第三节 食品召回的预案及措施
第八章 对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评估与报告
第一节 对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状况的综合评述
第二节 对企业改进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的建议
第三节 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的后续服务
总则
第一节 工作目标及适用范围
第1条 制定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确保工作质量并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指引为律师从事相关法律服务提供工作内容及工作程序提供参考。
第2条 工作目标
律师参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项目,最终的工作目标是为促进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管控水平、确保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品符合法律规范的各类要求,从而确保所产食品的安全性、促进全社会的食品安全得到保障。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的适用行业范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的管辖范围内,以食品工业的产成品为原料,经过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后用于市场流通的食品的生产型企业。不包括各类初级农业产品及生产企业,以及食品工业所产生的非用于直接食用的中间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4条 工作内容
律师在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中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相关食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到达最终消费者的全过程中,所有相关法律环境的分析、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状况与法律要求的符合性的尽职调查、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和评价,以及对改进食品安全管控措施的建议。
第5条 工作成果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工作成果,应包括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状况的全方位描述、该企业实际管控措施与法律规范要求的符合性描述、该企业实施改进措施的总体方向及具体方法,并努力帮助相关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节 定义及说明
第6条 食品与食品安全
6.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6.2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安全,系指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具体而言,食品安全需要从原料、生产过程直到最终,均符合中国大陆相关法律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缺陷和危险。
第7条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及其后果
7.1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本指引中所称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事故。
7.2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系指食品生产企业或其产品存在与法律规范或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情况,或食品安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以及未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由食品生产企业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7.3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不利后果,往往包括在法律规定范畴内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等直接责任,同时也包括出现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法律尺度难以衡量的商业信誉、市场地位等更大的间接损失。
第8条 食品生产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食品生产企业,系指依法通过审批取得准许生产规定食品的相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拥有经合法登记注册取得的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使用其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饮用的制品的企业。包括供应商及客户企业。
第9条 客户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客户企业,系指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其企业实施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并配合律师完成相关项目具体内容的企业。
如委托方与实际实施的企业不同,则工作指令按委托方要求、工作配合与实际实施企业展开。
第10条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关系方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涉及的各方,其定义分别如下:
本指引所称之供应商,系指将其生产的食品工业产品或其他产品,包括食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供应给客户企业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分销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客户企业批发食品用于再次批发或直接零售给消费者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消费者,系指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客户企业所产食品的单位或个人。
第11条 与食品相关的定义
11.1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原料,是指食品的主要供食用部分,包括主料、辅料、调味品等,既包括纯天然食品,也包括合成食品。
本指引所称之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11.2本指引所称之包装材料,是指作为食品产品的组成部分用于食品的外包装、内包装的材料、容器,以及为了食用时的便利而随食品一道提供的餐具等工具。
本指引所称之食品相关产品,系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1.3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安全标准,系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将由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整合后统一公布而成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完成并公布前,食品生产企业应按原生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
相关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生产企业可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11.4本指引所称之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第三节 操作中的总体注意事项
第12条 工作内容与保密协议
在实施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前,律师应与客户企业充分沟通,并在确切了解企业需求、行业特征、管理状况等信息的基础上,与客户企业签订项目法律风险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律师的工作宽度及工作深度。
同时,律师事务所应与客户企业签订保护双方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以保证客户企业的商业秘密及事务所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
第13条 内部工作安排
律师事务所在确定相关项目前,应当落实项目实施的相关团队及内部分工、进度控制、工作标准等,以确保相关项目的顺利实施及达到应有的质量水平。
第14条 专业人员及专业知识
律师开展相关项目时,可根据项目的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专业领域的专家共同参与项目的实施,包括调查及评价以及提出改进建议,以弥补专业知识及专业信息的不足。
对于聘请的相关项目的专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企业披露并确保其遵守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
第15条 律师的责任声明
律师须以适当的方式事先申明,仅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意见负责,对项目涉及的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所提供的评价等,因律师并非相关领域的专家,应由客户企业技术部门自行判断,律师意见仅供参考。
第16条 关注法律环境及质量标准的变化
由于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在不断地完善、更新中,因此律师应当充分注意相关法律环境的变化,以确保工作成果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前瞻性。
第17条 法律规范的不同层面
律师应当充分注意,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层面,审视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所要遵守的不同法律规范、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8条 资料的保存与持续改进
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充分注意资料的保存及文档管理,避免因文档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重复劳动及效率低下。同时,律师应当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经验及教训,不断探索更优的工作方法并如实加以记录,作为不断自我提升、持续改进的基础。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实施
第一节 企业食品安全的总体法律环境
第19条 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
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普遍性规范和行业性规范,前者对食品生产企业普遍适用,后者仅对特定领域的食品生产企业适用。
19.1普遍性规范,是指食品生产企业设立、经营所普遍遵守的基本法律规范,尤其对本指引所涉及的食品生产企业普遍适用。行业性规范,是指在前者的基础之上,因行业或产品不同而必须遵守的特定法律规范。
食品安全所涉及的普遍性规范,主要是指所有食品的产品本身、食品原料、食品生产过程、食品标签等所涉及的,以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责任、各类资格认证或备案等法律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以及大量涉及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19.2食品安全所涉及的行业性规范,主要是指各类具体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所生产食品所涉及的,国家法律规范、质量标准对企业及其产品的特定要求,包括添加剂等。
第20条 强制性规范及质量标准
食品安全所涉及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及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生产许可证管理、检验检疫管理、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包装管理、食品标识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召回管理等领域,律师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作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并熟知客户企业管理的特点及规律。
第21条 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
食品安全因涉及诸多领域,因而其政府主管部门可能分别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农产品主管部门。而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如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也有权进行调查。
第22条 食品安全涉及的环节
法律规范对于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所生产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不仅仅是对其产品本身,还涉及企业的生产过程中食品安全的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加工生产过程、原料及食品的存储、食品运输、食品销售等,不仅关系到食品生产者的责任,还涉及食品销售者的责任。
第23条 生产许可制度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食品工业企业,均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相关食品。律师尤其应当关注除此之外的食品或食品原料,是否已经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24条 食品质量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品,除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
衡量食品质量安全的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25条 食品安全涉及的质量标准范围
食品工业产品或原料的品种规格、质量评判方法、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相关安全、卫生要求,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以及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评判方式、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均有可能存在质量标准。其中,部分标准可能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26条 任职人员要求
依照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患有某些特定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节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开展程序
第27条 对客户企业的分析
律师着手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项目,首先应参照客户企业的组织架构等划分风险门类,以便系统地分析、评价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也可从客户企业资格及其产品、供应商资格以及产品、食品原料、生产过程、储运环节、销售环节等入手,分门别类进行法定管控要求与企业实际情况的比对,以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28条 工作规划
由于食品安全涉及环节复杂并涉及大量非法律领域的技术问题、企业管理问题,因此建议在实施调查前,针对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制订详细的工作计划,甚至明确工作标准、文档管理要求和团队职责划分等措施,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29条 尽职调查清单
律师设计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尽职调查清单,应结合法律规范及质量标准对于企业的要求,以及企业的行业特征、产品特征、组织架构、管理水平、历史沿革进行设计,以分门别类地发现企业所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尤其是客户企业的各类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文本表单中以及相互匹配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全面展现企业的法律风险状况。
对于分批进行的尽职调查,应及时发现遗漏的问题或需要补充的问题,以便及时在下一次调查时及时补正。
第30条 尽职调查方式
律师针对企业食品安全展开的尽职调查,可采用集中座谈、现场访谈、工作会议、按尽职调查清单收集资料、调查问卷、问题确认、实地查看等方式,按整体规划密切联系客户企业各相关部门及其员工,尽可能通过调查全面、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法律风险状况。
第31条 尽职调查的核心
律师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尽职调查,主要应围绕客户企业的采购、质量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销售管理等主管或涉及食品安全的部门,通过调取各类前述资料,以及与食品生产相关的各类质量标准、供应商资料等。除调查企业状况与法律规范及强制标准的符合性以外,充分了解以往所发生过的问题、可能发生的问题,并通过举一反三、借鉴同类企业经验教训等方法,识别相关的法律风险。
第32条 对资料及结论的核实
为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律师在分析客户企业提供的相关文件时,对于由不同部门协同处理的事务,应结合不同部门的描述综合看待相关问题。为保证定性的准确性,律师应在必要时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及政府部门,并与客户企业的相关人员保持通畅的沟通,以及时纠正可能存在的误判。
第33条 食品安全管控的资源保障
除对客户企业展开前述法律问题的尽职调查外,律师应充分关注客户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资源配备与食品安全控制要求之间的差距,尤其包括人力资源、机构设置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便从系统上保障实现食品安全控制目标的可能性。
第34条 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及严谨性
对于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尤其是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管理流程、文本表单体系,律师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分析其是否存在与法律规范或强制标准间的冲突或遗漏。
同时,律师还应排查三者之间及各自形成体系后,存在的可能引发食品安全法律风险事件的冲突或漏洞,以及各部门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冲突或漏洞。
第35条 企业的信息沟通障碍
律师还应对三者之间的结合性进行审查,以律师应从客户企业横向沟通与配合的角度,分析客户企业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控制机构间的横向沟通、配合的障碍,以及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流程、文本表单间是否存在冲突或遗漏。
第二章 对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第一节 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准入资格
第36条 企业的主体资格
对客户企业的主体资格,可审核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其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直接代表其生产经营资格,但缺乏该等手续则企业的登记手续存在缺陷。
对于营业执照的审查应关注其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以及是否通过年检,以确保其法人资格的合法性。但某些地区的经营范围相对笼统,并不列明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37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7.1对客户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审查,除其应当具备的营业执照外,还应审查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准许其生产特定食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该证,则不具备生产食品最为基本的法定条件。
37.2客户企业取得该许可证的前置审查条件,包括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如果发生变化必须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取得该许可证的企业如发生名称变化,也必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38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及备案
38.1客户企业生产的食品如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需要按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则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客户企业生产食品的企业标准,应完成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8.2企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经审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且予以公布后方可生产。
第39条 某些特定产品的准入资格
对于某些特定食品,如保健食品、母乳代用品、农产品(本指引不涉及)、转基因食品、进口食品,往往还要申请特别的批准证书、质量标识、转基因生物标识、卫生许可等政府部门监管措施。
第二节 食品成品涉及的法定要求
第40条 产品质量上的总体要求
律师应审核客户企业所生产食品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相关法律的要求,以及食品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特定产品涉及的特定要求。食品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其基本的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定要求主要包括:
40.1产品违法类法律风险
这类产品因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之列。如有生产和销售,都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主要包括:
(1) 生产明令淘汰产品;
(2) 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
(3)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4)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
(5) 在无强制标准项目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6) 产品未按要求检验、检疫;
(7) 伪造产品检验、检疫结果;
(8) 产品以次充好;
(9) 产品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10) 产品以假充真;
(11) 伪造产地;
(12) 伪造或冒用厂名;
(13) 伪造或冒用厂址;
(14)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
(15) 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6) 伪造或冒用名优等质量标志;
(17)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18) 销售进口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40.2产品质量类法律风险
此类产品质量法律风险多源于产品质量达不到其明示或应有的质量标准,而非恶意违反相关标准的规定。在个别情况下,这类法律风险往往与表述类的法律风险构成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主要包括:
此类产品质量法律风险多源于产品质量达不到其明示或应有的质量标准,而非恶意违反相关标准的规定。在个别情况下,这类法律风险往往与表述类的法律风险构成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主要包括:
(1) 不符合在商品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2) 不符合在商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3)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
(4) 不符合商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
(5) 不符合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
(6) 包装中数量不足;
(7) 包装中内容不齐;
(8) 包装不合法定要求;
(9) 包装无法有效保护产品;
(10) 未警告注明储运的特殊要求;
(11) 质量状况与广告宣传表明的不符;
(12) 产品存在标准以外的不合理危险;
(13) 已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40.3产品表述类法律风险
此类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对产品的标识或表述、宣传等活动,因违反了相关规定而导致对产品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或法律要求不符。主要包括:
此类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对产品的标识或表述、宣传等活动,因违反了相关规定而导致对产品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或法律要求不符。主要包括:
(1) 产品无质检合格证明;
(2) 产品无中文产品名称;
(3) 产品无中文生产厂名;
(4) 产品无中文生产厂址;
(5) 未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规格、等级;
(6) 未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7) 未预先提供资料或在外包装标明消费者需要事先知晓的信息内容;
(8) 限期使用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及失效日期或安全使用期;
(9) 使用不当易损坏产品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有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10) 未说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11) 未真实说明和明确警告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安全事项;
(12) 销售或赠与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瑕疵未说明告知;
(13) 对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0.4产品服务类法律风险
此类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围绕其产品在销售、服务等与最终客户接触的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范或约定,而侵犯客户合法权益或违约的风险。主要包括:
此类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围绕其产品在销售、服务等与最终客户接触的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范或约定,而侵犯客户合法权益或违约的风险。主要包括:
(1) 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
(2) 搜查消费者身体及物品;
(3) 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
(4) 造成最终客户人身损害;
(5) 造成最终客户财产损害;
(6) 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拖延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款、赔偿损失的要求;
(7) 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款、赔偿损失的要求;
(8) 对正确使用仍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9) 对正确使用仍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立即告知当事人;
(10) 对正确使用仍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立即作补救处理;
(11)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
(12)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未及时采取警示措施;
(13)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重大缺陷,未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
(14) 运输、储存中引起产品质量问题;
(15) 未对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险;
(16)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
第41条 食品包装等外在要求
客户生产的食品如采用预包装及定量包装,其食品包装及计量还应符合法定要求和相关标准要求。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42条 食品标识
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系法律所规定的食品标识。
42.1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食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并应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食品不仅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且应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1)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2)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3) 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第(1)、(2)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4)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5)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42.2食品标识应标注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遵守如下规定:
(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3) 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4) 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42.3除前述信息外,食品标识还应按如下要求标注相关信息:
(1) 按照行政区划标注详细到地市级地域的食品产地;
(2)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或以"年、月、日"的方式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
(3)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4) 除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外,食品应当标注保质期;
(5) 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6)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予标明;
(7)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或使用不当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8) 定量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名称所在包装展示版面标注净含量,并按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9) 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限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标注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的许可证编号;
(10) 食品名称或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按国家标准标注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11) 其他与包装、计量、标识有关的规定。
食品或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必须标注。
42.4除内容上的要求外,食品标识应遵守如下规定:
(1) 食品标识应清晰醒目,其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以便辨认、识读;
(2) 所用文字应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3) 食品标识可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除注册商标外,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4) 食品标识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其包装上,且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5) 食品或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42.5食品标识应标注食品的成分或配料清单,配料清单应按国家标准要求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各种配料。
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42.6食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1) 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2) 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3) 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4)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其他应标注中文说明的。
42.7食品标识不得标注的内容:
(1)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 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3) 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4) 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5) 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6) 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7) 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42.8食品标识使用中的违法禁止事项:
(1)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3)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4)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2.9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43条 食品标签的法定要求
企业生产的食品,其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要求。
43.1按照食品包装及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及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且标明下列事项:
(1)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成分或者配料表;
(3)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 保质期;
(5) 产品标准代号;
(6) 贮存条件;
(7) 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 生产许可证编号;
(9)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除此之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直接入口的食品应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43.2如企业生产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则应接受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且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44条 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对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不得出厂销售。企业在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不得出厂销售。
律师尤其应当注意,某些特定产品的生产除普遍性的规定外,还有可能另有其他的专门规定。
第45条 企业的其他质量认证
如客户企业持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类认证标志,则还应审核客户企业的相关认证文件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使用是否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节 对生产资格及成品的管控措施
第46条 生产资格及成品本身的管控措施
46.1律师应审查客户企业是否建立与基本生产资格相关的管控措施,以确保企业能够依法遵守上述许可证、质量标准、标志标识、产品包装、质量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相关规定,以符合相应食品安全要求。
46.2律师应审查客户企业是否建立与其产品本身相关的管控措施,以确保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产品质量、食品包装、食品标识等各类法律规范的规定。
46.3客户企业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且杜绝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47条 食品安全管控措施的严谨度
律师应当注意全面分析企业对产成食品的食品安全管控措施,尤其是指出管控措施中存在的冲突、遗漏,以及与法律规范或质量标准不相符合之处,以便为企业的实际改进提供方向。
第三章 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第一节 对供应商的资格管理
第48条 资格管理的范围
除完全属于一次性的不动产买卖等交易外,所有长期或有可能长期提供产品、服务并由客户企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关系方,均为客户企业的供应商,应纳入供应商管理的范围。
供应商的资格管理主要涉及其法定资格,以及客户企业自身需要而在法定要求以外提出的供应商生产规模、质量标准、供应模式、资金实力等具体要求。
第49条 生产型供应商和贸易型供应商
食品原料供应商如系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资格及产品质量的审查与第二章相同,但侧重于生产资格及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定要求及质量标准。其他不影响产品合法性及质量的审查要点,供审查时辅助参考。
食品原料供应商如非食品生产企业,应审查其经营相关食品原料的资格及产品的相关质量等文件,尤其侧重于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定要求及质量标准、质量标志、质量文件。
第50条 配件及包装材料供应商
对于食品成品中非食用部分的餐具、量具等配件以及内外包装材料的供应商,除审核其法人资格、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明、质量文件等内容外,还应审查相关产品用于食品时是否存在及符合相关的特别规定。
第51条 对供应商的资格管理需要根据法律环境的变化、企业生产情况的变化等,适时进行入选条件、评选资格、监管方式的调整,并设专门的职位负责具体事务,以便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节 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综合管理
第52条 综合管理范围
为确保原料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除对供应商的经营资格等进行审核外,如企业拥有足够优势的交易地位,还应通过更多细节的综合管控措施,确保供应商提供符合食品安全需要及企业生产需要的原料。
该等管控措施主要体现在客户企业的供应商管理制度、管理流程、文本表单以及各方面的精细化、实用化程度。
第53条 供应商管理体系
客户企业应当具备完整的供应商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53.1供应商入选资格的审核、评定标准,包括备选供应商管理制度;
53.2供应商经营状况等信息,包括:
(1) 企业经营状况、重大事件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动态信息;
(2) 与客户企业间的合同履行状况、产品质量情况;
(3) 供应商现场检查、样品送检结果;
(4) 发生争议时的商业信誉、处理过程及结果;
(5) 供应商在与其他客户交易中发生的问题;
(6) 其他客户企业所需要的特别信息。
53.3供应商档案管理,保存所有供应商的信息及记录,包括前述所有信息。
第54条 通过质量标准控制食品安全
对供应商所供原料的质量控制,尤其是食品原料的质量控制,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企业需求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检验的质量标准,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供应商执行。
律师应当审核的供应商质量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第三方检测报告、质量认证标志、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证明。
第55条 对供应商的现场审核
除审核供应商的生产资格、质量标准类文件外,有条件的客户企业还应对供应商的生产现场、原料及成品储运等过程进行审核,以及时排除源于原料的食品安全隐患、通过供应商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同时,应调查供应商对其生产原料的控制方式,以了解供应商能否控制其采购的原料中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56条 供应商档案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档案管理制度,详细记录供应的各类信息,包括供应商入选时的信息及对供应商实施管理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信息,并通过供应商档案管理的信息,作为供应商考核、分级管理等有效控制,并择优建立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的辅助手段。
第四章 对各类采购品的食品安全管控
第一节 以采购管理体系确保食品安全
第57条 采购品的范围
对于食品生产企业而言,食品安全不仅涉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还涉及食品生产所用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所有这类物品的采购,均需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加以管控。
第58条 采购管理涉及的部门
企业的采购视采购品的不同,大多需多部门协同方能保证采购质量。因企业的部门及职责划分方式不同,律师应充分考虑不同采购品所需的参与部门,以及各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及配合方式能否满足食品安全控制的需要。
第59条 采购管理体系
供应商管理体系属于采购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除客户企业的供应商资格管理体系外,律师应通过评定客户企业采购管理体系的其他部分,判断其采购方面存在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采购管理体系,由企业与采购相关的管理制度、标准化采购管理流程、标准化采购合同文本、表单等组成,涵盖采购合同管理、采购品质量控制、采购流程管理、合同履行状况监管、质量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60条 采购管理体系的审查
律师应分别针对企业采购管理体系的各组成部门,审查与法律规范要求的符合性,并审查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协同性,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漏洞、是否存在冲突、是否相互协调。
第61条 采购的标准化
企业采购活动的标准化程度代表其采购风险的控制水平。企业对经常性的采购活动,应实现其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的标准化,以全方位确保采购品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62条 采购管理体制的适时调整
对于国家法律尚未予以限制使用、禁止使用但已有争议的食品原料或内包装材料,客户企业必须及时开展替代原料研发并预选替代原料供应商,以便及时调整产品。
针对涉及食品生产原料的行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及时根据暴露出的问题调整原料质量检验方式,以避免所采购的原料发生同类问题。
第二节 采购中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
第63条 采购合同的内容管理
除依据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强制性质量标准对供应商实施管理外,企业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以合同或表单约定的方式对供应商实施有效的管理:
(1) 通过将国家推荐标准或行业推荐标准约定为供货时的质量标准;
(2) 制定优于现有强制性标准且合法的供货质量标准;
(3) 将质量标准以外的其他内在或外在质量要求作为合同义务条款;
(4) 明确质量争议的检验方法及出现质量问题时的退货或换货方法;
(5) 约定因原料导致的食品安全损失由供应商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
第64条 采购合同的体系化
对于经常性发生的采购,应建立标准化的合同文本、表单,并使各类文本、表单形成体系,分别覆盖经常性发生的交易且成为商务谈判的基础稿,以确保合同的质量及提高合同审查的效率。
同时,合同的审查、评审、签订、履行等均需建立标准化的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具体内容应包括具体的工作责任人、工作内容、完成时限等。
第65条 采购合同的版本管理
对于不同交易方式的采购,可根据其交易特征及行业习惯并结合企业的供应商管理制度,通过持续履行合同、小额应急采购合同等方式,使采购合同既符合供应商管理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正常生产需要。
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制度,对其制作、施行、修订、废止,甚至体例、质量标准等加以规范。
第三节 对采购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66条 采购品的选择
对于采购品的选择,应由相应的技术部门、实际使用部门、采购部门共同进行采购品及供应商的选择,以确保采购品的质量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因机构设置的不同,该等管理部分可能涉及基本建设、后勤保障、生产部门等。
第67条 采购品生产企业的选择
对于食品原料及内包装材料的采购,应由技术部门在相关法定要求和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制定明确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并对相应供应商所提交的样品进行封样及自检、送检,只有在检验合格并通过供应商评审,方可判定其具备供应商入选资格。
采购品生产企业一经入选,即按供应商管理制度体系予以处理。
第68条 采购中的质量控制
客户企业在购入原材料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和强制标准的要求以及客户企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查验原材料质量。对于来料的质量检验应不限于相关文件而应逐批按标准要求进行外在、内在质量检验,必要时提交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其中,对于食品原料的检验应超出其质量文件所标明的物质品种,以判定是否超过相应的质量标准,或添加有其他非食品物质甚至有毒有害物质。
第69条 采购品的依法检验
客户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制度应绝对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建立该等原料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70条 不同采购品的质量控制
律师应当审查采购管理中的质量问题处理程序及其中的判断标准,杜绝不良品放行制度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70.1对于食品原料及内包装材料,以及食品成品中附带的餐具、量具等工具或配件,不应在质量检验不合格时允许放行使用,只能退换或销毁。
70.2对于食品添加剂,应检查其法定必备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成分或者配料表;
(3)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 保质期;
(5) 产品标准代号;
(6) 贮存条件;
(7) 生产许可证编号;
(8)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9)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除此之外,标签上应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则属于不得上市销售产品,应当予以拒收。
70.3对于食品成品的外包装材料,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折价处理。
第五章 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食品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71条 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为排除生产过程中的因素对食品安全的不利影响,律师应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管控措施,并关注其管控措施能否有效覆盖食品安全的所有环节,以及是否符合所有法律规范及强制标准的要求。此外,还要进一步审查企业是否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岗位职责是否明确。
律师应当建议食品生产企业响应国家的鼓励政策,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并推荐企业主要实施改进措施以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且严格按照相应的规范组织生产。
第72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产品开发及原料控制制度,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生产食品,尤其是杜绝如下行为:
(1)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1)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73条 原料投入使用前的质量控制
除无特定储存要求且储存环境能够完全满足食品安全需要管理并及时投入使用,食品原料、食品餐具或配件、内包装材料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质量检验以确保食品安全。
企业应制定相应的原料储存制度,确保相关原料的储存符合法律规范及强制标准等方面的需要。
企业投料生产,需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绝对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74条 生产环境
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通过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的条件组织生产经营,确保其生产环境符合法定的要求。该等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74.1通过审批时所具备的环境整洁的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74.2通过审批时所具备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并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75条 生产人员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招聘、培训、考核、规章制度等人力资源管控措施,充分保障食品生产人员的个人卫生,满足企业食品安全控制的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生产人员的个人健康管理及健康档案制度,确保相关人员无影响食品安全的消化道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并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相关个人行为规范、生产操作规范。
企业的食品生产人员只有通过健康年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食品生产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76条 生产设备卫生
食品生产企业应在设备采购及保养、清洗消毒等环节植入食品安全管控措施,保证具有必备的检验设备,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
第77条 生产工艺及流程
食品生产企业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不低于食品生产许可证通过审批时的标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同时,生产过程中的非食品原料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78条 生产过程
78.1食品生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及当班生产完成后,应按食品卫生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洁。
78.2企业的食品安全管控措施中应当规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应实行半成品的质量检验,当食品原料、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产人员、工艺流程等如出现意外情况,且影响或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时,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产成品受到食品安全问题的影响。
78.3食品企业应建立食品生产记录制度,记录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情况,并依法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的相关记录,以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第二节 对产成品食品安全的管控
第79条 成品检验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过程管控措施应当包括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所生产的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同时,律师应当查证相关管控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是否与其规定相符。
食品生产管控措施应包括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相关出厂检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 储运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一节 贮存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80条 原料及成品的贮存
80.1食品生产企业应按所采购的食品原料及所生产食品的性质、特点要求,提供符合食品生产企业通用标准,并且符合特定原料及成品贮存标准的贮存场所,并确保其能够满足相应的通风、除湿、温度控制等要求。
80.2食品生产企业应制定原料及成品贮存的管理制度,确保使贮存场所、贮存条件、贮存方式、贮存管理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定要求。同时应定期检查库存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原料或食品。
80.3食品生产企业应保证贮存原料及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等清洁、安全、无害,并能够避免食品污染。
第二节 运输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81条 原料及食品运输
装卸食品或食品原料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清洁、安全、无害,并能有效避免各类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客户企业如并不具备自行提货的运输条件,可通过供应商送货的方式转移风险并确保产品质量。
第82条 运输车辆及告知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运输管理制度,并通过明确运输车辆的卫生要求、确定运输车辆的检验流程、明确运输过程要求等方式,确保运输车辆的卫生等食品安全要求且符合相应的运输条件。
如原料及成品对运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企业应建立面向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合同关系及告知体系,以确保运输条件符合相应要求。
第七章 销售环节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一节 对销售环节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管理
第83条 配备管控所需资源
企业应设立明确的职位甚至部门,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范围及工作质量标准,专门负责处理各类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事故。包括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物变质、受到污染、标识或标签违反法律规定、标识或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等。
同时,企业应通过交流、培训等方式,提升相关人员对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理解和法律知识以及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84条 建立部门共同管控机制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的由各部门协同处理的流程和机制,确保在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后,不仅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还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既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也防止损失的扩大。
84.1客户企业应建立分销商管理体制,在与分销商紧密合作共同开拓市场的同时,建立食品安全法律风险预警网络和预警机制,不仅能够及时收集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食品安全信息,也能及时反映客户企业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84.2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应充分考虑经销商的反馈、消费者的投诉、政府部门的反映、媒体的报道等事件的处理方案,确定解决方案中的法定尺度与可行性尺度,建立及时、高效的管理制度并落实具体的职责,逐渐摸索成熟的相关事件常规处理程序、风险控制方式。
84.3客户企业应建立联动机制并明确各自的分工,确保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销售部门、食品安全管控部门、技术部门、公共关系部门等可以各司其职、有效沟通、充分协调,使问题得以及时有效的处理。
第二节 普通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
第85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管控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关注点系由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法律风险,该类风险仅为产品责任法律风险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其他原因引起的法律风险应按其他方式处理。
普通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涉及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以及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等相关规定。特殊情况下,应启动食品召回程序防止不利影响扩大。
第86条 应对普通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
86.1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与法律专业人员、其他部门共同设计和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包括管理制度、流程等,使相关事件的处理有章可循;
(2) 通过预警机制在第一时间了解相关事故的详情、证据、法律关系等情况,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
(3) 由公共关系部门及时与执法部门配合、沟通,及时、有效地防止食品安全事故不利影响的扩大;
(4) 由技术部门或食品安全部门负责技术分析,以发现产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及时通过工艺等方面的改进避免问题重复出现;
(5) 由售后服务、法律、公共关系等部门共同协作,完成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的最终处理。
86.2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1) 产品违法或违反强制性标准;
(2) 食品标签或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与实际不符;
(3) 食品失效、变质等影响食用价值的处理措施;
(4) 食品受到污染或破损而未及时发现;
(5) 食品制造瑕疵;
(6) 产品说明或食品标签、产品广告存在误导;
(7) 食品在生产或流通过程中被蓄意破坏。
86.3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 消除影响、排除妨碍;
(2) 退换商品;
(3) 公开道歉;
(4) 补偿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经济补偿;
(5) 接受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6) 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 食品召回的预案及措施
第87条 食品召回的法定要求
客户企业应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如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客户应与其分销商约定,如分销商发现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88条 食品召回的预案
客户企业应制订食品召回预案,以便出现应当召回食品的情形时能够顺利、及时召回。
该等预案应当包括食品召回的判定标准、处理流程、职责分工等,确保其判断准确、可执行。
第89条 食品召回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
如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客户企业应及时与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上报相关情况并请求支援,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毁灭证据。
89.1客户企业如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积极配合相关政府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减轻社会危害:
(1) 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2)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立即依照法定要求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3)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进行清洗消毒;
(4) 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信息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89.2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八章 对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评估与报告
第一节 对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状况的综合评述
第90条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评价报告
90.1由于律师实施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思维方式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思维方式不同,律师应当客观看待企业的实际管理状况,并从其历史发展、生存环境角度理解企业所面临的问题及压力,并在出具报告时照顾其管理习惯。
90.2在尽职调查及资料分析、核实完成后,律师应就客户企业前述各类法律风险出具评价报告。该报告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 所描述的法律风险状况应有书面材料等作为证据;
(2) 以中性语言客观描述客户存在的情况,避免产生冲突或激化矛盾;
(3) 表述内容应当形成体系并有一定的顺序以便阅读和理解;
(4) 侧重于法律问题但附带技术问题及管理问题;
(5) 对于技术问题及管理问题的描述应尽量在撰写前得到相关部门认可;
(6) 提醒企业管理层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不应作为内部处罚的依据;
(7) 绝对避免直接严厉批评企业违法或违反商业道德;
(8) 因企业的管控措施分散于不同部门及文本中,描述时应避免以偏概全;
(9) 注意并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某些管控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与规定不符。
第91条 报告的内容
91.1对客户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评估报告,因其问题大多与现行法律规范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因而其后续改进基本属于刚性需求,故需要进行的定量化风险评估内容较少,一般均可直接出具报告。
91.2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 律师对于报告内容的免责声明;
(2) 报告的体例及基于的资料;
(3) 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分布情况;
(4) 各类法律风险中的重点问题;
(5) 详细的法律风险点清单;
(6) 对企业法律风险状况的综合评价;
(7) 方向性的改进建议;
(8) 后续可能需要的服务的介绍。
第二节 对企业改进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的建议
第92条 企业常见的总体性问题
92.1大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均有一定的书面管理文件,但管理文件的覆盖范围、精细化程度等各不相同,因而体系化、精密度大多有待加强。
92.2大部分企业,尤其是未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管理的企业,其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往往均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及滞后,且各部门之间缺乏标准的接口,导致工作效率下降、质量难以保证。
92.3由于生产的季节性及员工流动等原因,任何生产企业型企业的书面管控文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都存在与规定不符的情况,同时也有管控文件之间不配套、相冲突等情况。
92.4由于历史发展的原因,某些企业的食品安全组织架构可能并不完整或配套的职位说明不够详细,使管控目标缺乏组织机构或职责上的保障。
92.5由于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原因,某些企业未能将员工对管控措施的遵从度列入绩效、业绩考证,因而对于相应遵从度的推进缺乏动力。
第93条 律师综合建议的定位
律师对于食品生产企业的综合建议,应定位于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制度进行拾遗补缺。不仅体现在管理细节上,也要体现在体系建设和顺应战略发展目标上。但改进建议应顺应其原有管理秩序,避免产生新旧体制无法顺利交接的情况。
在律师建议中,基于强制性规范并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法律风险点,应建议企业无条件改进,以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并避免律师执业风险。而对其中的任意性规范或建议性规范,律师应建议企业尽可能加以遵守以切实改进管理措施、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节 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的后续服务
第94条 管控措施的整合
律师可以提醒企业,其管控措施中存在的相互之间不匹配、精细度及覆盖面不足等问题,可由律师配合企业以后续服务的方式共同完成。相关工作成果为重新梳理后的管理制度、管理流程、文本体系。
上述工作成果,系律师标准的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工作成果,但从服务的角度而言,应与评估阶段分开。
第95条 其他后续服务
对于律师所出具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评估报告,如果客户企业需要,律师可提供相应的培训及解释,以面授的方式帮助企业理解其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后的效果。
如果客户企业需要,律师可以在其新的体系建成后的一定时间内,对其企业改进后的法律风险状况提供重新评价并出具意见。如届时法律环境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律师可建议对原体系进行重新评估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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