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变真离婚,财产可以重新分割吗?附:假离婚”协议法律效力及对所购房产分割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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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一文汇总: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司法意见大全!(20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对法律文书进行了规整。
裁判要旨
案情
裁判
本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李某与余某甲已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李某与余某甲当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一份为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为《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五条对男女方的违约责任,均附加条件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该附加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因余某甲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房屋差价款转到女方指定的账户,构成违约,李某诉请余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余某甲主张二人除本案讼争的房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房产,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判决: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房屋补偿款230万元。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35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双方系为了“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不当,予以纠正。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三个内要求复婚而余某甲不愿复婚,且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双方均已违约。依《协议书》关于“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的约定,李某亦无权要求余某甲履行230万元欠条的偿还义务。遂判决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934号
本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以及双方在二审的陈述看,双方为了子女就学方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讼争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双方对房屋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为复婚提供保障,并非为了离婚而对房屋进行处理。二审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二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是否复婚应遵循自愿原则,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一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3202号
本院认为,(2016)闽民申2934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的认定,因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提出其享有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50%产权份额,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余某1展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号)由原李某月和被余某1展按份共有,由原李某月占有50%产权份额,由被余某1展占有50%的产权份额。
“假离婚”协议法律效力及对所购房产分割的影响分析
一、“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1.基于“假离婚”协议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能够重新分割
观点一:“假离婚”本身与“真离婚”的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假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法院判决就认为,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即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可以以“假离婚”为名而随意变更民政局所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因此,一方以双方假离婚为由主张所签协议中财产约定无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即便在相关证据中显示另一方承认离婚是为了购房等,亦不能改变离婚登记以及为了离婚之目的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
观点二:“假离婚”协议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撤销情形时,可予以变更或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要以“欺诈、胁迫”为由变更、撤销业已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比较困难。(2013)黑监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男女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另外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一部车辆、现金70万元归男方所有;夫妻共有的公司、店铺的经营权及利润均归女方所有;夫妻共有的另二处房产归婚生子所有。由于女方迟迟不兑现“过一段时间复婚”的承诺,男方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表示会复婚但迟迟不兑现,男方因此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显失公平,离婚协议应予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应重新进行分配。二审法院则认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情形,至于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协议对财产分割兼顾了家庭各成员的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男方诉请。黑龙江高院指令哈尔滨中院再审,哈尔滨中院维持二审判决。后,黑龙江高院再审认可一审法院观点,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该案历经“四审”,历时六年多,终于“尘埃落定”,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三:“假离婚”协议因双方在签署时,对相关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种民事法律行为又称通谋虚伪的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该条为《民法典》所吸纳。
上述规则来源:单训平、许多曦撰写《出资、买房、加名那些事之四:“ 假离婚”与房产分割》载《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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