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属于利他条款,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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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一文汇总: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司法意见大全!(2022)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山东高法等
案件索引
裁判要点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2007/7/3—2010/4/30
倪某与陆某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处,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某的名字……”。
2010/6/3
倪陆某诉至法院,后与陆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陆某和倪陆某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倪陆某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二、倪陆某自愿撤诉;……”。
2012/5/11
倪某与陆某重新登记结婚。
2016/11/16
倪某与陆某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男孩倪陆某归女方抚养,由原告男方支付抚养费壹仟元。2、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倪陆某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3、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
2016/11/17
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倪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倪陆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原告陆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倪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四、原告陆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给付被告倪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案例注解
一、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
二、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
注释
[1]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厦翔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
[2]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
[3]有观点认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代表未能年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该说,该解释较为牵强,因为从离婚协议的主体及内容来看,并不存在由父母代理的未成年子女一方。
[4] 实际上,本案中对于系争房屋性质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倪某与陆某尚存在争议。
[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页。
[7] 孙国鸣主编:《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页。
[9]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10] 前引[6],胡康生主编书,第36页。
[11] 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12] 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页。
[1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367页。
[14]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瑞士债法典第一百十二条、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均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作者:杨斯空,来源:庭前独角兽)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02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
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
03
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
(二)不构成单方允诺,也不构成利他契约。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于无给予子女财产义务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另一方交付财产,若给予财产为不动产,应督促和积极配合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四)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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