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主张口头遗嘱或赠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基础事实必须能够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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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一文汇总: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司法意见大全!(2022)
♢ 案例索引:邱某1、邱某2与邱某3、邱某4继承纠纷案【(2020)鲁02民终61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节选)
邱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21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继承款1250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继承人刘桂珍50万元拆迁款没有认定为遗产错误。原因是被继承人刘桂珍自2010年8月17日签订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14号-2户房屋的协议,办理领取各项补偿款合计509226元的行为,均是邱某3、邱某2代为实施。被继承人刘桂珍并未实际支配和控制此款项。结合邱某2的陈述其代被继承人刘桂珍签订协议的签字真实性和邱某3领取拆迁款存折并告知拆迁款存折的密码为6个零、以及邱某2于2010年9月4日为了被继承人刘桂珍租房取款事实,均证实了刘桂珍的拆迁款由子女实际管理。邱某3于2011年9月2日利用职务之便让其爱人曹桂香提取511250元,并将50万元转存到被上诉人邱某3名下,显然是职务侵占行为。结合邱某2的陈述,第二年的房租由邱某3去办理,办理后邱某3将11250元交给邱某2,并称余下的50万元继续存放在存折内。之后,为了交纳2012年至2013年的租房费用仍由邱某3去办理,邱某3将利息再次交给邱某2用于交纳房租。并继续将50万元存在刘桂珍名下的陈述再次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提款过程中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仅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款时刘桂珍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并不代表刘桂珍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鉴于被上诉人陈述50万元系被继承人赠与,但不能向法庭提交赠与的证据应认定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就是书证。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问原审被告邱某4的意见,邱某4答复都养老了,应该都分。我只要我的部分。没有说刘桂珍曾说将50万元赠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邱某2否定被上诉人关于刘桂珍将50万元赠与被上诉人的陈述。邱某4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出现了被上诉人和邱某4使用同一代理人却做出了老人赠与被上诉人50万元的陈述,显然是背后利益的的交易。我们认为50万元仍为遗产,上诉人应分得其中125000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赠与合同,本案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第154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不成立,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邱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1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继承款125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1、刘桂珍未将该50万元赠与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桂珍从未有将该50万款项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母亲刘桂珍2010年时已达89岁高龄,行动不便,需要照顾,2010年水电费等均由子女自行持存折取款后代为缴纳。自2011年9月后该取款、缴费的事项由被上诉人代办,事实上该代办行为仅应限于提取该50万的利息11250元,剩余50万元应在刘桂珍的账户中再次续存1年,而不是一次性提取并将剩余50万存入被上诉人账户。基于被上诉人代办行为的便利性,不排除是被上诉人想借此机会转移并侵占该款项,并不是刘桂珍将该50万元拆迁款赠与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事实。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赠与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分割该50万元拆迁款。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从未见证过被上诉人所述的赠与行为,事实上亦不存在刘桂珍将该50万元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情况。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邱某4系赠与的见证人,但邱某4的陈述无书面或其他证据佐证,且前后矛盾,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邱某4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赠与事实存在的唯一依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赠与存在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割该50万元拆迁款。
被上诉人邱某3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拆迁款并非刘桂珍遗产,在其生前已经赠与给邱某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桂珍将50万元口头赠与邱某3,答辩人在原审当中提交了多份证据予以佐证:1.答辩人邱某3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病历显示刘桂珍神志清楚,具有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原审中均认可涉案的拆迁款的存折一直存放在刘桂珍住处。刘桂珍自邱某3获得赠与的50万元(获取时间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去世为止,刘桂珍清楚知道存折中50万元已被转走,且在长达两年的过程中,刘桂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证明了其对赠与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3.答辩人邱某3在原审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邱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也是刘桂珍唯独将50万元赠与邱某3而非被答辩人的重要原因。
4.原审被告邱某4见证赠与过程的证言。虽然同为见证人的邱某2为了伙同邱某1瓜分邱某3的合法财产而拒绝承认,但也无法改变该50万元的性质。二、对于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被答辩人邱某1、邱某2主张答辩人侵占刘桂珍财产,继而侵犯了被答辩人的继承权,既没有证据证明,也回避了最重要的刘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按被答辩人主张,刘桂珍控制存折,明知存折财产被转移,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却在两年多都未提出任何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认定刘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50万元赠与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答辩人邱某3。综上,(2019)鲁0213民初3069号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桂珍遗留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3.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邱建亭于1976年因病去世,母亲刘桂珍于2013年11月27日去世。刘桂珍遗留涉案房屋一处及拆迁补偿款50万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桂珍与邱建亭(又名邱丕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邱某1、次子邱某3、长女邱某2、次女邱某4。1967年9月27日,刘桂珍与邱建亭办理离婚登记。邱建亭于1976年死亡,刘桂珍于2013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系刘桂珍于2006年6月通过公房出售形式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刘桂珍,该房屋系刘桂珍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517920元。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原告邱某1主张,要求振华路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邱某2抗辩称,要求振华路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邱某4、邱某3抗辩称,不同意对振华路房屋进行实体分割。3.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刘桂珍,该房屋系刘桂珍的个人财产。2010年8月17日,刘桂珍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各项补偿款为509226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8月29日存入刘桂珍名下青岛银行账户内。2010年9月4日,被告邱某2从该账户提取9226.18元。2011年9月2日,被告邱某3之妻曹桂香持刘桂珍及被告邱某3身份证从该账户提取511250元,并以被告邱某3名义存入该行500000元。原告邱某1主张,以被告邱某3名义所存的500000元应为刘桂珍的遗产,因被告邱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款项,故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邱某4、邱某3抗辩称,该500000元刘桂珍已赠与被告邱某3,并由被告邱某2、邱某4在场见证,现非刘桂珍之遗产,而是被告邱某3的个人财产。4.被告邱某4、邱某3提交的青岛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显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刘桂珍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水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等疾病,体格检查、出院情况中记载“神志清楚”、“神志淡漠”等。被告邱某4、邱某3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桂珍神志清楚。原告邱某1抗辩称,2013年1月16日入院记录中记载:颅脑和胸部CT显示脑萎缩、双侧××,证明刘桂珍2013年1月已经出现脑萎缩病症,结合上述病历可以确认刘桂珍已经不能自主饮食,且大小便失常,属于护理依赖状态,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邱某2抗辩称,刘桂珍自2012年起神志开始有时糊涂有时清醒,原因是其患有脑萎缩,2013年住院期间也是这种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振华路房屋。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振华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桂珍的个人财产,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关于财产处理的相关材料,故其死亡后,振华路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每人应分得该房屋的1/4份额。现原、被告一致认可振华路房屋的价值为517920元。根据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以涉案房屋由原告邱某1继承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邱某2、邱某4、邱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129480元为宜。
关于桑园路房屋的拆迁款500000元。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拆迁款的存折一直存放于刘桂珍住处,2011年9月2日被告邱某3之妻曹桂香持刘桂珍及被告邱某3身份证从该存折提取款项并以被告邱某3名义存入该行500000元,刘桂珍对此应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其死亡前也未提出异议。虽原告邱某1主张转款非刘桂珍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邱某4、邱某3提交的2013年病历显示刘桂珍神志清楚,结合被告邱某2亦认可刘桂珍自2012年起神志开始有时糊涂有时清醒,故无证据证明2011年9月转款时刘桂珍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刘桂珍死亡前已对涉案拆迁款作出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将该款作为刘桂珍之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由原告邱某1继承所有。原告邱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邱某2、邱某4、邱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129480元。被告邱某2、邱某4、邱某3自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协助原告邱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邱某1、被告邱某2、邱某4、邱某3均担。二、驳回原告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33元,被告邱某2、邱某4、邱某3各负担177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邱某3称刘桂珍不会书写。邱某1、邱某4陈述刘桂珍认识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字。邱某4陈述赠与当日经过:2011年8月底,在刘桂珍租住处,刘桂珍拿出存折和身份证交给邱某3说:“小元(邱某3小名),我把存折给你,以后花钱、使用等从这里面出。”邱某4认为这是刘桂珍赠与存款的意思表示。邱某4还陈述2010年8月拆迁前三年刘桂珍行动不便,拆迁后刘桂珍租房居住,基本是躺在床上,共同居住的还有邱某1的儿子。另查明,2012年农历10月份邱某1儿子在居住的房间内烧炭自杀,是第二天邱某2发现的,之后刘桂珍神志有时清醒有时糊涂。刘桂珍出生于1921年10月11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桂珍是否将50万元赠与邱某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是法律对特定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邱某3证明赠与事实的直接证据是邱某2、邱某4在现场见证过程,对此,邱某2明确否认存在该事实。间接证据是刘桂珍将存折、身份证交给邱某3保管,推定刘桂珍知道邱某3将50万元提走没有表示异议,视为知情和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刘桂珍已经九十岁,2012年刘桂珍共同居住人在房间内烧炭自杀刘桂珍并无反映,证明其身体情况已经较差。即便邱某4陈述刘桂珍交给邱某3保管时的口述是真实的,口述内容也可以做多种解读。既可以理解为让邱某3保管,涉及刘桂珍的费用在里面出,也可以理解为将存款赠与邱某3,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晰。另,邱某2和邱某3都知道存折密码和存放处,邱某2也曾用存折提款,因此知道存折密码和持有存折并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关系。再,邱某3主张刘桂珍知情未做反对推定为对赠与行为的认可,这在法律上属于事实推定。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基础事实必须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刘桂珍不识字,多年行动不便,生活由子女照料,未必清楚存款已被邱某3取走。邱某3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基础事实,其推定认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邱某3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主张的赠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存入邱某3银行卡的50万元应属于刘桂珍的遗产,应由本案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12.5万元,邱某3应将相应数额款项给付邱某1、邱某2、邱某4。
综上,上诉人邱某1、邱某2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邱某1、邱某2、邱某4每人各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1元,由邱某1、邱某2、邱某4、邱某3各负担349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邱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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