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马克斯·韦伯逝世一百周年,这两本书绝不容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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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4日,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政治学家、经济学家、哲学家马克斯·韦伯逝世一百周年的纪念日。
马克斯·韦伯被公认是现代社会学和公共行政学重要的创始人之一,与卡尔·马克思和爱米尔·涂尔干被并列为现代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
值此之际,密涅瓦为读者推荐两本有关韦伯的精彩之作,从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思想轨迹和学术贡献。
1
作者:(美)莱因哈特·本迪克斯著
译者:刘北成、刘援、吴必康、刘新成译
定价:98.00元
出版时间:2020.1
页数:421
装帧:平装
本书追溯了马克斯·韦伯一生的轨迹,着重探讨了他早期关于德国东部农业工人的研究和有关证券交易所的研究,考察了他的宗教社会学方面的著作,并且集中分析了韦伯的统治类型学及法律社会学和政治著述。
精彩书摘
现代国家及其正当性
在韦伯看来,现代国家存在于政治社会具备以下特征的地方:
(1)行政和司法受立法制约;
(2)行政机构按立法规定办理官方事务;
(3)权威对一切人——指生来享有公民权的人——和在其权限内发生的大多数行动具有约束力;
(4)依据合法政府的准许或命令,即根据立法法案,在该地区可以合法地动用武力。
法律秩序、官僚制、在一块领土上的强制性司法权和对合法使用武力的垄断,这些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这种类型的政治社会相对来说是较少见的现象。在西方文明中,现代国家的诸方面,也是随着限制权力的一系列规定逐渐具有正当性而逐渐出现的。“这一整套规定构成‘法律秩序’,而政治社会则被视为它的唯一正式的创造者。”
像其他类型的权威一样,法制型统治依赖于对其正当性的信念,而所有这种信念在某种意义上都以假设为前提。例如,卡理斯玛型权威是以对某些个人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的信念为基础的。一旦他的属民不再相信他的非凡威力,他就会失去权威。卡理斯玛型权威只有在它能证明自己时才能存在,但这种“证明”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其追随者是否相信。对一种法律秩序之正当性的信念,也有类似的循环性。“法制型统治依成文法律而(存在)。……基本观念是:任何法律规范都能由一种符合程序的立法来制定或修改。”这就是说,法律如果是立法制定的,它就是正当的,而立法行为只有符合规定程序的法律才是正当的。这种循环是有意造成的。有人在给现代国家及其法律秩序下定义时,或专注于政治社会的“目的”,或专注于使人相信其正当性的某种特别的价值判断。韦伯对这些定义明确表示反对。他指出,政治社会曾先后追求过所有可以想见的目的,而它们能够既这样做又不失去现代国家的特征,就如同卡理斯玛型领袖,不管是圣者还是暴君都能存在一样。同样,对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信念的基础,可以是实用价值(例如,法律保护财产的作用),可以是某种终极价值(例如,法律是上帝意志的延伸),也可以是两者的结合。因为韦伯在下定义时不考虑国家所追求的目的及其所依据的特殊信念,所以他是作为一个社会学家而不是法学理论家来论述的。他所关注的是“由于人们可能认为某种规范正当而加以遵奉时,社会上实际发生的事情”,而不是政治社会所要实现的理想,或者说他本人所赞同的法律秩序之规范。
对实际上影响了现代国家之发展的这些理想的考察是这种观点的基础部分。
在一个理性的、明确的法律秩序中,“法律的正义性”(rightness ofthe law)观念,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仅在下述情况下才是有意义的,即对这个问题的具体回答对立法者、执法者以及与法律有关社会群体的行为产生了实际影响。……这种情况在历史上曾反复出现,特别是在近代初期和革命时代,即使今天它也还部分地存在。……这一准则的实际内容往往被称为“自然法”。
……自然法是某些规范的总和,这些有效的规范独立且高于任何成文法,其尊严不是来自专断的立法,相反,倒是它使成文法的约束力取得正当性。因此自然法是一个总称,它指的是那些正当性不来自正当的立法人,而源于自身固有目的性的规范。
在现代,在对宗教启示和神圣传统的信念都低落以后,把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是仅存的唯一选择。
现代的自然法观念,依赖于某些形式上的假设。被颁布的法律如果其条文出自自由人的实际契约,或与以协议为基础的合理秩序理想原则相一致,就是正当的。这种契约理论的基本原则是个人有获得财产和处置财产的自由。这样,它就彻底否认了在家产制和封建统治下存在的一系列特权。这些特权曾受到特殊法律和那种认为特殊法高于一般法的古代准则的维护。契约自由只在下述条件下受到限制,即契约不得侵犯不可剥夺的自由,特别是不得侵犯契约自由本身。凡不违背这些基本自由的法律都是正当的,因为理智告诉人们,它们与“事物的自然本性”相一致,这种自然本性是人和上帝都不能改变的。虽然这又回到了斯多葛派和基督教观念,但这种态度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即失去它的神学依据,因为当时它出现在功利主义原则中,在这里,“事物的自然本性”要求法律必须是符合理智的或“实际上合适”的。
自然法的形式理论具有确定的阶级含义。基于契约自由的财产正当性,促进了从事市场交易的团体的利益,因为它使他们获得的财产取得法律保证。这样,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法典,如《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就保证了个人权利,它们不利于政治权威,却与资产阶级的利益相一致。但在19世纪,这些观念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攻击。这些攻击不仅来自社会主义理论,也来自浪漫主义、现代科学的实证主义、律师的理性主义,以及在西方知识界普遍增长的怀疑主义。结果自然法原理变得一文不值,“失去了法律制度提供坚实基础的能力”。在韦伯看来,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不可阻挡,至少当时是如此。
韦伯关于法理权威的观念,应根据这些思想潮流来理解。他的定义旨在反映作为人们相信某些规范和价值观的结果在社会上实际发生的事情。在现代国家,当人民大众,特别是法律从业人员赋予一个法律秩序以正当性时,是以其法律是立法制定的为前提的。韦伯用了几个互相关联的概念来表达这所包含的内容:
(1) 任何规范都可以由立法制定为法律,并要求或期待服从该政治社会权威的所有人都服从它。
(2) 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一整套抽象的规则系统,这些规则通常是立法的结果。而执法的任务则是把这些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政府行政也同样受法律规则的限制,并应遵照通常已公式化的原则行事,这些原则是获得赞同的,至少是被接受的。
(3) 占据权力位置的人本人并不是统治者,而是暂时任职的官员,由于职务的关系他们才享受有限的权力。
(4) 人们是作为公民而不是臣民,来服从依法设立的权威,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执法的官员。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制型统治是多少个世纪以来法律理性发展的结果。
韦伯关于法制型统治的观点来自欧洲大陆法律专业人员。这些人认为:
国家在未经人民或他们正式选出的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侵犯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任何法律就其实际内容而言,必须……以立法机关的某个法案为基础。
这就使所有基于先例而非法案的法律失去了正当性,这是在欧洲大陆国家人民反对君主专制的斗争中产生的倾向。“法治”(rule of law)与人民代表制约政府同义,亦即与民主同义;而基于先例的司法和行政决定,则与司法部门的统治和独裁的危险同义。
2
作者:(德)马克斯·韦伯 著
译者:胡景北 译
定价:46.00元
出版时间:2020.6
页数:143
装帧:精装
本书是一部对社会学概念作出清晰阐释的社会学入门读物,原出自马克斯·韦伯的《关于理解社会学的若干范畴》,后独立成书出版。在本书中韦伯详尽地表达了他对社会学研究的任务、目标、方法和概念工具所持有的观点,同时也将他的理论思考能力发挥得淋漓尽致,是我们理解和研究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甚至也是理解和研究他的政治思想的重要基础。
精彩书摘
本章的概念定义,起着导论的作用。这些定义虽然不可避免地使人感到抽象和脱离实际,但却是很难省却的。定义的方法绝对谈不上新颖。相反,这个方法想达到的,也是作者所期望的,仅仅是以更合乎目的的和可能更准确的(因此也可能过分详细的)表达方式,来表述针对同一事物,任何经验社会学事实上所认为的东西。即使这些定义应用了似乎不常见的或新的表达方式,它们所表述的,也是社会学研究中实际上所认为的东西。与我在《逻辑学》(Logos)第 4 卷(1913 年)中的那篇论文(第253 页及以后诸页)相反,在这里,为了最大限度地便于理解,我尽可能地简化了概念,并作了多次改动。但是,无条件的通俗化和尽可能的准确性这两个对定义的要求,往往不能互相调和,前者有时必须让位于后者。
关于本书中“理解”一词的含义,读者可以参见雅斯贝尔斯(K. Jaspers)的《普通精神病理学》(Allgemeine Psychopathologies)[亦可参见李凯尔特在《自然科学概念形成的界限》(Grenzen der naturwissenschaftlichen Begriffsbildung,1913年第2版,第514—523页)以及齐美尔(G.Simmel)在《历史哲学的问题》(Probleme der Geschichtsphilosophie)中对此所作的若干说明]。关于本书的方法论,就像我常做的那样,这里仍要列出戈特尔(F. Gottl)的著作《词汇的强权》(Die Herrschaft des Worts)。
然而,这本书写得比较晦涩,也没有遵循一种贯彻始终的写作方式。关于本书的内容,首先要列举的是滕尼斯(F.Toennies)的优秀著作《共同体和社会(Gemeinschaft und Gesellschaft,1912)。此外, 还有施塔姆勒(R. Stammler)的容易将人引入歧途的《唯物主义历史观中的经济和权利》(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sfassung), 以及 我 在《社会科学和社会政策文库》 第 24 卷 上(Archiv fürSozialwissenschaft und Sozialpolitik, 1907)对它的批判。在那个批判里,我已经多次表述了本书的基本思想。与齐美尔在其《社会学》(Soziologie)和《货币哲学》(Philosophie des Geldes)著作里的做法不同,我尽可能将主观持有的“意向”,和客观认可的“意向”区别开来。可是,齐美尔不但没有把这两种含义始终分开,而且还经常有意识地把它们混同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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