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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 | 保险专题系列文章(二):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与规制(上)

法大保
2024-08-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安杰律师事务所 Author 王勇 高洁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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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存在争议,虽然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适用,而且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实际使用委托人介入权条款否定了保险人的拒赔抗辩,但保险法作为商法,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也应该是谨慎审核的焦点问题,委托人介入权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时,仍然应该受到保险法基本理论和核心条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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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委托人  介入权  保险合同 


委托人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实务中“委托投保”并非鲜见,在委托人不出面的情况下,受托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委托人介入权行使,很可能与保险利益原则等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相冲突。而如果严格限制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在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委托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已受到侵害情形下,特别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人存在若干疏忽时,直接否认委托人和受托人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支持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案例很多,反对的案例也并非个案,本文结合我们实际办理的案例以及检索的有关裁判文书,就这一问题讨论分析如下:


委托人介入权的立法变化


委托人介入权的理论基础在于间接代理制度。虽然《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规定于第四章,进行了阐述,但《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代理。其后,随着我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化浪潮,间接代理模式逐渐进入贸易、金融和证券期货领域。于是,一些部门规章在《合同法》和《民法典》确认间接代理制度之前,就开始回应这类新型代理。原外经贸部1991年发布的《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2008年废止)率先确认了间接代理模式。此外,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 《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认为,“委托贷款在事实上类似于 《民法通则》中的代理,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另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8条也曾规定,期货公司开展经纪业务时须以自己名义,但交易结果由委托人承担。


原《合同法》在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分别以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这是间接代理制度和委托人介入权条款第一次呈现于基本法律中。其后,《民法总则》虽并未直接规定间接代理制度,但《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传承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立法模式。为凸显代理制度重要性,《民法典》分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将其分别规定于第六章与第七章,并在合同编第二十三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分别以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将原《合同法》中的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制度全文入典。唯一的变动是几处文字的技术性编辑,如将逗号改为分号,“但”改为 “但是”。在国际商法领域,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制度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也得到体现,多部代理公约纷纷亦步亦趋。[1]


保险合同纠纷中适用委托人

介入权的实务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中大量存在法院支持委托人介入权的案例,在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张保险理赔款的原告不一致的情形下,针对不同的险种,不少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观点一:


依照公平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请。例如,(2021)鲁1681民初2620号一案中(雇主责任险),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对投保人与相关人员是否存在真实雇佣或劳动关系不作核查,接受了投保方式并予以承保,但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用工单位提出赔偿,却又均不予赔偿,显然不合理,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最终判决保险人赔偿原告保险金”。本案二审程序中(2021鲁16民终2831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在青岛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雇主责任险赔偿时,保险人以青岛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赔偿王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为由,拒绝向青岛某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邹平某公司虽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赔偿了抢救及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之后,依据公平原则,邹平某公司应当具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遂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2016)粤09民终630号案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法院也持此种观点。


观点二:


视为原告与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代理关系。例如,(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一案中(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保险单将船舶经营人作为被保险人记载,可视为船舶经营人代理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保险合同,以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船舶所有人所享有,船舶所有人对“浙乐油18”轮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此外,(2014)雅民终字第361号案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法院也持此种观点。


观点三:


认定或者推定保险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进而认定在原告(委托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例如,(2021)辽06民终2039号一案中(财产综合险),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保险的流程看,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需要进行风险调查,审核保险条件和要求,确认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事项,明确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上诉人(保险人)自认投保时就清楚部分财产非原审第三人所有,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财产区分开,并以火灾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为由仅赔付了原审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承保时对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投保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故涉案保险合同涉及被上诉人财产部分的约定应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另外,(2020)苏13民终2805号(意外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苏1282民初2107号(雇主责任险)、(2020)苏12民终2200号(雇主责任险)案件中,法院也持此种观点。


观点四: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以委托人介入权理论支持原告的诉请。例如,(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7号一案中(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载明,投保人为沙鑫公司,被保险人为委托沙鑫公司代为投保本货物运输保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损货物享有直接保险利益的货主,说明美亚保险公司知晓并同意沙鑫公司代货主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美亚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是沙鑫公司,辉妙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系沙鑫公司通过美亚保险公司网上运输保险系统向其投保,美亚保险公司签发的6份保险单虽载明被保险人为沙鑫公司,但沙鑫公司已书面确认其系代辉妙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实际为货主辉妙公司。因此,根据前述规定,辉妙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沙鑫公司对美亚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即辉妙公司可以要求美亚保险公司向其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此外,(2021)新23民终994号(机动车损失险)、(2010)昆民四终字第211号(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19)晋08民终2016号(机动车损失险)、(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0号(财产综合险)、(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07号(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22)川11民终1234号(生猪扑杀险)、(2018)赣0281民初2859号(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综合险)、(2015)镇民初字第3310号(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0)即商初字第531号(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综合险)、(2017)吉2401民初10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21)鲁1422民初1439号(雇主责任险)、(2020)赣0302民初1397号(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20)赣03民终511号(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21)京0106民初26449号(雇主责任险)、(2019)辽1081民初2441号(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8)陕0523民初2201号(雇主责任险)、(2016)鲁72民初702号(雇主责任险)、(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2号(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21)苏09民终6314号(雇主责任险)、2022鲁16民再24号(雇主责任险)等案件中,法院均持此种观点。


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

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冲突


保险合同是成立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但保险关系中还存在着被保险人这一主体,尤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容易引发争议。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会主张其是实际的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金,而保险人则会抗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不具有保险利益,主张拒赔。委托人介入权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冲突主要如下:



(一)主体资格的问题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成为投保人,其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上述所引的各起案例中,无一例外的都是受托人(记载于投保单和保单)在与保险人协商并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委托人(各起案件中的原告)并没有与保险人协商并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部分案件中也无法区分委托人给受托人支付的费用性质)。在《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概念以外,司法实务中拟定一个“实际投保人”的概念并无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下,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值得斟酌和质疑。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系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记载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信息,其实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一项法律事实,委托代理应该指向的是法律行为,不能够指向法律事实。上述所引案例中,部分法院裁判文书上论述的所谓“实际被保险人”是一项错误的概念,同样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不同险种的保险其保险利益、承保范围、费率均不相同,以沿海内河船舶为例,船东可以为船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也可以在船舶保险主险项下附加投保对船员的赔偿责任,但雇主责任险强调的是船东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其所聘用船员的雇佣责任,而船舶主险附加对船员赔偿责任强调的是船员应为在船任职的人员。也就是说不同的险种对于投保人的资格都有相应的限制或者要求,如果委托人不具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其“借用”受托人名义投保,如果受托人因为不具备保险利益等原因遭受拒赔,凭什么委托人又可以行使介入权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这岂非是陷入“负负得正”的逻辑悖论?


(二)保险利益的问题


保险利益问题和主体资格问题往往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司法实务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一般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委托人介入权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时,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如果仅委托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托人没有,此时受托人(作为投保单和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一份无效的合同,难道应该通过委托人介入权条款来使原本无效的保险合同“复效”?此外,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当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债权,在受托人本身就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时,委托人当然无法也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代为行使此类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受托人作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此情形下,受托人将其原本不应该享有的对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转移给委托人后,委托人却能完整的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这与债权转让的一般理论并不相符。


(三)以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是否足以证明保险人只有与受托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唯一意愿?换句话说,是否已经可以证明保险人不愿意与委托人建立保险合同进而阻却委托人介入权的适用


不论是依照原《合同法》四百零三条,还是《民法典》九百二十六条,保险人要想阻却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都需要证明“但第三人(保险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很显然,对于保险人而言这是需要其证明两项连续的消极事实:第一,保险人需要证明订立合同时其不知道委托人(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存在;第二,保险人还需要证明其不愿意与委托人订立保险合同。很显然,司法实务中,保险人要完成这些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难度非常大。


众所周知,消极事实是一种否定事实或不存在的事实[2],消极事实并不存在或不以显性的方式存在,相比积极事实而言,其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一般而言,主张消极事实一方无法举证,而否认消极事实一方更容易举证,故一般情况下将查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消极事实一方则的确有强人所难之感,可归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比如在布莱恩·爱德华·米恩与徐永平、李淑英委托合同纠纷案中[4],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米恩不能证明其委托徐永平设立的公司名称不是长春天地人公司且其没有委托徐永平作为名义投资人为由判令米恩承担不利后果,实质系要求米恩就消极事实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而在朱占华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5],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出借人完成“借款尚未归还”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因此,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似乎应该是由委托人(原告)来举证证明,如果其直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然会同意。而事实上即便不去审核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否都享有保险利益,实务中委托人通过受托人去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也是为了寻求更加优惠的保险费率等实惠,同等费率条件下,很可能存在受托人能够投保成功,而委托人不能成功投保的情况。


注释:

[1]参见:徐海燕著,《间接代理制度法理阐释与规制解释》,载于《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96-97页

[2] 参见杨剑、窦玉梅著:《论消极要件事实的证明》,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3]参见:丁义平著,《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因剖析及解决路径——以最高人民法院209个民事案例为样本》,载于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article/%7B%5B%5D,%7D/detail/35d4e043ec92159f7cec4e44d659e60f?focus=1&queryId=57d6f108fdf811e9b3c77cd30ad3ab06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37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勇、高洁      

实习生徐文琪亦有贡献


王 勇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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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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