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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金融纠纷审判何处去?--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热点探讨(上篇)

詹昊 吴珊珊 法大保
2024-08-23


近年来,资管纠纷层出不穷,金融领域的暴雷事件一再发生。相应的,资管诉讼也居高不下。


如何把握审判程度,如何处理个案纠纷与金融市场秩序的关系,如何掌握法律法规与金融监管规定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已成为金融机构、投资人、金融监管机构关心的热点问题。本文结合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对资管诉讼中的新的司法精神与司法理念进行一二分析。由于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涉及的内容较多,本文将分上下两篇发布。



1

金融审判理念的提炼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在此次会议中发表了重要讲话,并对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理念、目前金融民商事案件审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部分争议问题等进行了讲解和明确。


经整理汇总,刘贵祥大法官在此次会议中的讲话强调了以下的金融审判理念:


(1)金融司法要与金融管理部门相协调,金融规章、规范性文件是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载体,是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地方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要充分体现中央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规章的基本要求。


(2)人民法院在处理对金融市场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时,要了解相关的监管措施、听取监管部门的意见,把个案处理纳入防范化解风险的大局中去考量。


(3)人民法院只是在缺乏法律、行政法院、金融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因不得拒绝裁判,而通过个案裁判或司法解释对监管规则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4)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还原业务实质,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判断其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而对其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进行判断。


(5)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理运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提示说明义务、合理认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善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规定。


(6)保护金融债权,打击逃废债。强化对债权保全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交易责任制度、公司董监高责任制度的综合运用。


上述金融审判理念言简意赅,却是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的方向指引,也是在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规定的重要依据。


2

金融监管规定的具体适用


在金融领域,存在着大量的由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金融监管规定。上述监管规定,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许多情况下只是行政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结合此次工作会议的具体内容,笔者现将金融监管规定在金融民商事案件审判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汇总如下:


(一) 金融监管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金融监管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九民纪要》的该项规定简要总结了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了只有当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时,违反规章的内容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与《民法通则》、《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也是一脉相承。

 

此次金融审判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再次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但是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规章中关于维护金融市场基本秩序、维护金融安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用来识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人民法院对金融监管规章是否涉及违反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可以层报请示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确定。同时,一些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为了落实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进行具体规定的。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有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用于判定合同效力。另外,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由于金融监管规定需要具备较强的实操性及指导规范作用,因此目前监管实践中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制定的金融监管规定往往监管内容较为全面,可能涉及准入资格、业务规范等各个方面。关于这些监管规定是否涉及公序良俗,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可大致进行如下分类:

 

(1)行政监管规则中一般性经营要求,如监管对经营行为提出的关于资产比重、业务集中度规范、余额管理制度等要求,目的在于通过规范经营行为控制资管行业主体的运营风险,一般而言并不触及公序良俗;

 

(2)对行为主体提出的准入条件等要求,目的则在于通过对行为主体的把控来实现对整体市场秩序的维护,违背这类规定将动摇金融秩序根本,一般而言触及公序良俗的问题;

 

(3)关于特定业务规范,如监管机构提出的不得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等要求,此类规范反映的是金融分业经营、控制金融泡沫等更上位的监管机制,违反上述规定将损害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及稳定,一般人民法院会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审理的某信托公司、某高速集团财务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20)湘民终1598号】为例,在该案件中某高速集团财务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四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计划的份额。但在之后,信托公司与该高速集团财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将高速集团财务公司作为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信托公司。

 

在该案件中,湖南高院认定涉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1)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高速集团财务公司并无参与涉案信托计划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也无需承担信托受益权的任何风险。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2)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湖南高院曾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出《征询函》,上海银保监局认为信托公司与高速集团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3)《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湖南高院的以上裁判实际上较为明确地体现了司法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互动,在进行个案裁判时充分体现了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规章的基本要求。

 

关于金融监管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另外一个在行业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审理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该案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公司的股东能否通过其他主体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

 

最高院在该案件中审理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1)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保监会是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2)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3)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保监会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如何认定《保险法》等法律及金融监管规定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是否可能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如何理解相关金融监管规定背后的监管本意及监管精神等事项都具有较强的启示作用。

 

(二)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认定


在开展投融资业务的过程中,作为投资主体的金融机构等针对融出的资金向融资主体收取一定的利息、投资收益、费用等是较为惯常的操作。从融资主体角度而言,这些利息、投资收益、费用等一般均会被融资主体视为融资的成本。此次金融工作会议中也对这些利息、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等进行规范和说明。

 

第一,此次会议中主要涉及的是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问题,但如何理解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界定,不同监管机构、最高院等部门的界定也并不一致。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将金融机构界定为: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界定了32类金融机构;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均界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由于可见,目前实践中关于“金融机构及和地方金融组织”(以下合称“金融机构”)的界定并不一致,这就需要最高院等裁判机构在确定裁判规则的适用主体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第二,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中明确强调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2)粤0192民初633号等案件中也多次强调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在贷款产品宣传营销和签订贷款合同时,向借款人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也再次强调了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明示利息,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强调了对融资主体/借款人知情权的保护。

 

第三,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的效力。

 

此次会议强调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金融机构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实际上,在此次会议之前,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五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据此可知,在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之前,最高院即通过印发通知的形式明确了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

 

同时,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以上关于融资成本上限的规定及意见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金融资金融通活动。以最高院审理的陈略、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为例,在该案件中,针对陈略与国开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陈略上诉主张国开证券公司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最高院支持了陈略的主张,且进一步明确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向陈略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不属于案涉融资利率范围。

 

第四,对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

 

如果实际开展资金融通过程中已经涉及违规收取利息及费用,根据此次会议,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已经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该处理方式与民间借贷中关于“砍头息”的处理方式类似。

 

(三) 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一般而言,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即所谓的甲贷乙用,实际用款人因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的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或利用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

 

以上关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的界定与“冒名贷款”不同,冒名贷款一般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贪污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总体而言,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

 

如果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时,该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存在的简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

 

如果商业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委托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在此次金融工作会议之前,针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民商事典型案例(案号:(2022)吉24民终142号)认为,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更应当知晓和遵守相关金融信贷政策,在发放贷款时尽严格审查、审慎经营的义务,在明知借款人为享受贷款优惠政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关系仅存在于金融机构和实际借款人之间,而不能要求被借名主体承担还款责任。(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5年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中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借款人以自己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己所用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乾宸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沪74民初387号】中,上海金融法院也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由名义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会在一定程度上统一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关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责任承担的不同认识。


詹昊  合伙人

zhanhao@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诉讼与仲裁


吴珊珊  合伙人

wushanshan@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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