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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CNAS-R01(20191201)

戴卫祥 司法鉴定律师 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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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CNAS-R01(20191201)

本规则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1目的与范围

1.1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为保证CNAS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与认可证书的正确使用,防止误用或滥用标识和认可证书,以及错误声明认可状态,维护CNAS的信誉,特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CNAS对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使用CNAS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认可证书及声明认可状态的要求。注:本规则中合格评定机构指获得CNAS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及相关机构、检验机构和其他评估/核查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


2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以下引用的文件未注明日期,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包括任何修订)适用。

2.1 GB/T 27011《合格评定认可机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 17011)

2.2 GB/T 27000《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等同采用ISO/IEC 17000)

2.3 IAF ML 2《IAF-MLA国际互认标志使用通则》

2.4 ILAC-R7《ILAC-MRA国际互认标志使用规则》

2.5 LAC-P8《获准认可的实验室、检验机构使用认可标识和认可状态声明的补充要求和指南》

2.6 IAF 2015-14号决议、IAF 2016-17号决议、IAF 2017-19号决议、IAF 2018-13号决议。


3 术语和定义

本规则引用GB/T 27000(等同采用ISO/IEC 17000)和GB/T 27011(等同采用ISO/IEC 17011)中的有关术语并采用下列定义:

3.1 CNAS徽标:代表CNAS机构的特定图形,CNAS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3.2 认可注册号:CNAS授予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的特定英文字母和数字组合。

3.3 CNAS认可标识:CNAS授予的、供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使用的,表示其特定认可资格的图形,通常由CNAS徽标和标明认可制度的文字、注册号组成,具体式样见本文件附录1和附录2。

3.4 国际互认标志:国际认可论坛(IAF)或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拥有所有权,证明相关国家或经济体的认可机构所实施的认可制度已正式签署了多边互认协议的图形;简称IAF-MLA或ILAC-MRA标志。

3.5 国际互认联合徽标:由IAF-MLA或ILAC-MRA国际互认标志和CNAS徽标共同组成的图形,包括IAF-MLA/CNAS徽标和ILAC-MRA/CNAS徽标。

3.6 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属于CNAS认可标识的特殊形式,由国际互认标志和CNAS认可标识共同组成的图形,包括IAF-MLA/CNAS标识和ILAC-MRA/CNAS标识,具体式样见本文件附录1和附录2。

3.7 认可状态声明:表示认可资格的文字说明。

3.8 授权签字人:经CNAS认可,有能力签发带认可标识的实验室或检验机构报告或证书和声明认可状态文件的人员。

3.9 CNAS认可标识章:将CNAS认可标识刻制在特定的材料上,供获准认可的实验室或检验机构在认可范围内出具的报告/证书上加盖的印章。

3.10 校准标签:校准实验室在被校准的器具上加贴的标明校准状态的标识。


4CNAS徽标和国际互认标志式样

4.1 CNAS徽标4.1.1 CNAS徽标式样4.1.2 CNAS徽标规格CNAS徽标的规格如图所示,可成比例放大或缩小,应清晰可辨。4.1.3 CNAS徽标颜色CNAS徽标的基本颜色为蓝色或黑色。蓝色:C:100M:95Y:25K:0(标准色)C:100M:56Y:0K:0(标准色)黑色:C:0M:0Y:0K:100(标准色)4.1.4 CNAS徽标使用CNAS具有CNAS徽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他机构和个人未经CNAS的书面允许不得使用CNAS徽标;CNAS根据有关规定使用徽标。4.2 国际互认标志4.2.1 IAF-MLA标志4.2.1.1 IAF-MLA标志式样4.2.1.2 IAF-MLA标志颜色IAF-MLA标志的基本颜色为蓝色或黑色。蓝色:C:100M:80Y:0K:0C:100M:56Y:0K:0黑色:C:0M:0Y:0K:1004.2.2 ILAC-MRA标志4.2.2.1 ILAC-MRA标志式样4.2.2.2 ILAC-MRA标志的颜色ILAC-MRA标志的基本颜色为蓝色或黑色。蓝色:C:100M:56Y:0K:0黑色:C:0M:0Y:0K:1004.2.3 国际互认标志的使用4.2.3.1 IAF和ILAC拥有IAF-MLA和ILAC-MRA标志的所有权。CNAS是IAF和ILAC多边承认协议签署方,并与IAF和ILAC签署了使用IAF-MLA和ILAC-MRA国际互认标志使用协议,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4.2.3.2 CNAS拥有IAF-MLA和ILAC-MRA国际互认标志使用权,并根据有关规定使用该标志。CNAS通常以与CNAS徽标结合(国际互认联合徽标)的方式使用国际互认标志。4.2.3.3 CNAS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不得单独使用国际互认标志。


5合格评定机构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声明认可状态的要求

5.1 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声明认可状态的通用要求

5.1.1 CNAS拥有CNAS认可标识的所有权;合格评定机构在认可范围和认可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则以及相关要求的规定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其他机构不得使用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合格评定机构拥有CNAS认可标识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认可标识使用权。CNAS对合格评定机构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的情况进行监督。

注1:申请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不应使用认可标识。注2:如果获准认可的校准实验室签发的校准证书被用于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建立测量溯源体系时,应当在校准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5.1.2 合格评定机构应对CNAS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建立管理程序以保证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且不得在与认可范围无关的其他业务中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5.1.3 合格评定机构应在认可范围和认可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准确、客观的声明认可状态,不得将认可状态声明用于其或其母体组织的其他活动。5.1.4 合格评定机构应以认可证书上标注的机构名称或CNAS同意的名称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5.1.5 合格评定机构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时不应产生误导,使相关方误认为CNAS对合格评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结果负责,或对此结果的意见或解释负责。5.1.6 当认可要求发生变化,合格评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转换的,不得继续使用认可标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声明认可状态仍然有效。5.1.7 合格评定机构应按照CNAS秘书处颁布的式样正确使用CNAS认可标识,保证CNAS认可标识的完整性;CNAS认可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且应清晰可辨;CNAS秘书处向合格评定机构提供CNAS认可标识式样,供其使用。5.1.8 CNAS秘书处通过在CNAS网站(http://www.cnas.org.cn)下载区内或其他方式向合格评定机构提供CNAS认可标识。5.1.9 合格评定机构可在报告或证书、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CNAS使用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可采用印刷、图文和印章(印章仅限实验室、检验机构认可标识)等方式。5.1.10 被暂停认可资格的合格评定机构应在被暂停范围内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得CNAS认可的宣传,并应立即停止在报告或证书、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5.1.11 被撤销、注销认可资格或缩小认可范围的合格评定机构应在CNAS作出撤销、注销或缩小认可范围决定之日起,在被撤销、注销认可资格或缩小认可范围内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CNAS认可的宣传,收回、销毁和删除一切带有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的证书、报告、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5.1.12 认可资格到期后,合格评定机构如未获得新的认可资格,不得继续使用CNAS认可标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声明认可状态仍然有效。5.1.13 合格评定机构应将认可资格的暂停、注销、撤销以及认可范围的缩小等变化及相关后果及时告知其受影响的客户,不得有不当延误。5.1.14 合格评定机构在认可范围内未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未声明认可状态的,应按照CNAS的规定从事合格评定活动。5.1.15 当合格评定机构因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引起法律诉讼时,应及时通告CNAS,CNAS有权根据诉讼需要亲自申请或要求其申请CNAS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采取和解、撤诉等法律行动,应经CNAS书面准许。5.2 认证机构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声明认可状态的特殊要求5.2.1 获得CNAS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在其公开文件或网站上正确宣传认可及国际互认相关知识。5.2.2 获得CNAS认可的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机构,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注:在CNAS的认可范围内,认证机构的认可状态声明表述为: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Accredited by China 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 for Conformity Assessment)与认可注册号。5.2.3 对于获得认可的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机构,在CNAS认可的范围内,如果其客户希望其所颁发的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证书不带CNAS认可标识和(或)不声明认可状态,其客户必须向认证机构和CNAS说明理由。如果认证机构和CNAS均认为认证机构的客户的理由是合理的,并可接受,可以作为例外。但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机构所颁发的不带CNAS认可标识和(或)不声明认可状态的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证书仍被视为在CNAS认可范围内。5.2.4 宣称获得CNAS认可的其他基本认可制度的认证机构,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5.2.5 如果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机构获得包括CNAS等多个认可机构认可,在同一认可范围内,认证机构决定颁发带有其中一个或多个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的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识别出认证标准的差异性,对于有差异性的认证标准,认证机构不应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与其他认可机构的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使用在同一张管理体系、产品、人员认证证书上。5.2.6 认证机构在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时,应与本机构的名称或其标志在同一个页面上。5.2.7 产品认证机构获准CNAS认可时,可允许获得其认证的组织按照以下要求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单个包装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1)CNAS认可标识应与产品认证机构的表明某种产品认证制度的认证标志按如下方式使用:(2)认证机构应与获得认证的组织签署有关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的协议并监督其使用情况。5.2.8 当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获得CNAS认可时,认证机构不得允许获得认证的组织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用于产品或产品包装上。5.2.9 CNAS认可标识使用或认可状态声明不应使相关方误认为CNAS对获得认证的特定管理体系、产品、过程、服务或人员等进行了批准。5.3 实验室或检验机构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声明认可状态的特殊要求5.3.1 实验室或检验机构应将CNAS认可标识置于其签发的报告、证书首页上部适当的位置。5.3.2 带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应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发。5.3.3 如果实验室或检验机构签发的报告或证书结果全部不在认可范围内或全部由分包方完成,则不得在其报告或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5.3.4 实验室或检验机构签发的带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中包产品认证标志含部分非认可项目时,应清晰标明此项目不在认可范围内。5.3.5 实验室或检验机构签发的带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中包含部分分包项目时,应清晰标明分包项目。实验室或检验机构从分包方的报告或证书中摘录信息应得到分包方的同意;如果分包方未获CNAS认可,应标明项目不在认可范围内。5.3.6 如果实验室或检验机构签发的报告或证书中包含CNAS与其他认可机构签署多边或双边互认协议的信息,相关内容应经CNAS书面准许。实验室或检验机构不应在签发的报告或证书上使用其他签署多边承认协议认可机构的认可标识,除非其获得其他签署多边承认协议认可机构认可或CNAS与其他认可机构间有特定双边协议规定。5.3.7 对于多地点的实验室或检验机构,CNAS认可标识使用或认可状态声明不应使相关方误认为未获认可地点的相关能力在认可范围内。5.3.8 实验室或检验机构在非认可范围内的所有活动(包括分包活动)中,不得在相关的来往函件中含有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描述,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也不能提及、暗示或使相关方误认为获CNAS认可。5.3.9 如果实验室或检验机构同时也通过管理体系认证,报告或证书上只允许使用CNAS认可标识,而不得使用认证标志。5.3.10 实验室或检验机构不得将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用于样品或产品(或独立的产品部件)上,使相关方误认为产品已获认证。5.3.11 实验室签发的带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中若含对结果解释的内容,应作必要的文字说明,并明确所指的具体规范、标准,以避免客户产生歧义或误解。5.3.12 实验室签发的带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中包含意见或解释时,意见或解释应获得CNAS认可,且意见或解释所依据的检测、校准能力等也应获得CNAS认可。如果意见或解释不在CNAS认可范围之内,应在报告或证书上予以注明。实验室可将不在认可范围内的意见或解释另行签发不带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5.3.13 根据检测或校准结果,与规范或客户的规定限量做出的符合性判断,不属于本规则所规定的“意见和解释”。实验室签发的报告或证书中仅包含判定标准(无具体的检测或校准方法)时,不得在报告或证书上使用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5.3.14 同时获得检测和校准认可资格的实验室,应分别签发检测和校准的报告或证书,检测报告或证书应仅使用检测实验室CNAS认可标识,校准报告或证书应仅使用校准实验室CNAS认可标识。5.3.15 校准实验室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只能用于校准报告或证书(Calibration Report/Certificate),不得用于其他名称的报告或证书。5.3.16 能力验证提供者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只能用于能力验证计划报告、测量审核报告,不得用于其他名称的报告或证书。5.3.17 标准物质或标准样品生产者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只能用于标准物质或标准样品证书、标签或宣传的媒介上。5.3.18 良好实验室规范CNAS认可标识或资格状态声明只能用于试验机构出具的研究报告,不得用于其他名称的报告或证书。5.3.19 实验室生物安全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不得用于报告或证书,只能用于宣传的媒介上,如网页、简介。5.3.20 实验动物机构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不得用于报告或证书,只能用于宣传的媒介上,如网页、简介。5.3.21 科研实验室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只能用于科研实验室出具的研究报告、技术报告等文件或宣传的媒介上,如网页、简介。5.4 CNAS认可标识在校准标签上的使用要求5.4.1 校准实验室应建立签发带CNAS认可标识校准标签的管理程序。5.4.2 校准实验室在认可范围和认可有效期内签发的带CNAS认可标识的校准标签可以加贴在被校准的仪器上,并且CNAS认可标识应置于标签上部的适当位置。5.4.3 带CNAS认可标识的校准标签通常应包含以下信息:(1)获准认可的校准实验室的名称和注册号;(2)仪器唯一性标识;(3)本次校准日期;(4)校准标签引用的校准证书。

6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的使用要求

IAF-MLA/CNAS标识和ILAC-MRA/CNAS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规则第5条款中有关CNAS认可标识的使用要求,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6.1 CNAS允许合格评定机构在其与IAF和ILAC签署的多边互认协议领域内使用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CNAS秘书处颁布多边互认协议领域和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式样,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式样见本文件附录1和附录2。

6.1.1 认证机构只有在与CNAS秘书处签署《IAF-MLA/CNAS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使用协议》后,方可使用相关标识。

6.1.2 实验室、检验机构获得CNAS认可批准后,可使用相关标识。

6.2 《IAF-MLA/CNAS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使用协议》和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式样可凭CNAS秘书处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在CNAS网站(http://www.cnas.org.cn)标识下载区内下载。

6.3 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可用于报告、证书、公开出版物、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网页宣传等,可采用印刷和电子图文等方式使用。实验室或检验机构不应在名片中使用ILAC-MRA/CNAS标识。

6.4 使用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的合格评定机构不得提及或暗示IAF、ILAC和CNAS对其活动负责。

6.5 IAF-MLA/CNAS标识与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名称和/或认证机构徽标应在同一页面上,并且大小相近。

6.6 认证机构不得允许其获证组织使用IAF-MLA/CNAS标识或IAF-MLA国际互认标志。

6.7 产品认证机构与CNAS签订《IAF-MLA/CNAS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使用协议》后,可将IAF-MLA/CNAS标识用于公开出版物、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网页等;但在IAF批准相关的产品认证方案前,获准认可的产品认证机构即使与CNAS签订了《IAF-MLA/CNAS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使用协议》,也不得在其颁发的认证证书上使用IAF-MLA/CNAS标识。

6.8合格评定机构因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引起法律诉讼时5.1.14条款适用。


7认可证书使用要求

7.1 合格评定机构向客户展示的认可证书应在认可证书有效期内。在单独使用认可证书的部分文件时,应准确地表述其认可状态和认可范围,避免产生误导或歧义。

7.2 合格评定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向CNAS提出变更申请,并换发认可证书;当认可范围发生变化时,CNAS将增发或重新公布认可范围。

7.3 合格评定机构可在公开出版物、文件、宣传品、网页等载体上展示认可证书及其认可范围,且应清晰可辨。

7.4 合格评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认可资格后,应立即交还认可证书。


8对于误用或滥用CNAS认可标识、认可证书以及误导宣传认可状态的处理

8.1 CNAS将根据任何机构和个人误用、滥用或伪造CNAS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认可证书以及误导宣传认可状态的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包括告诫、暂停、撤销或提起法律诉讼。

8.2 被暂停或撤销(含注销)认可资格的合格评定机构,如果继续使用CNAS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标识、认可证书以及声明认可状态的,CNAS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给CNAS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8.3 合格评定机构由于使用CNAS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标识、认可证书以及声明认可状态,而导致其他机构提起诉讼,如未及时通告CNAS或者给CNAS造成声誉或经济上的损失,CNAS将撤销其认可资格,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给CNAS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

8.4 上述合格评定机构或个人应对8.1至8.3项中情形导致CNAS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CNAS采取前述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CNAS承担的各种罚款、赔偿费用,裁判机构或其他机构收取的各种诉讼费用。


·附 录

附录1 (规范性附录)认证机构认可标识式样和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式样


附录2 (规范性附录)实验室、检验机构认可标识式样和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式样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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