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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315:我国法律法规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知多少?

戴卫祥 司法鉴定律师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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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315:我国法律法规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知多少?

本文系戴卫祥律师团队原创,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分发、转载使用!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International Day for Protecting Consumers' Rights)定于每年的3月15日,因为在1962年的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的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一文,文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四项权利。最早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今天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您知道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调整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和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修订后于2015年4月24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1997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由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于2019年10月22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于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8.《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2月7日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将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9.《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1月5日发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19年11月2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1月30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1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12.《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1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14.《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1月31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规定“加强消费维权制度建设。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健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探索建立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诉讼程序、庭审过程、举证责任等方面加强对消费者的司法保护。支持消费者协会行使公益性诉讼权利。”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7.《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4年1月26日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18.《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0月29日发布,于2020年12月1日施行。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规定: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19.《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6月26日公布,于2019年9月1日施行。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20.《关于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加快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证监会于2020年2月28日印发。

《关于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加快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和消费者维权信息化建设,形成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消费者维权服务体系,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实施产品伤害监测和预防干预。针对质量问题集中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点服务领域,加强服务质量监测。严格落实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鼓励线下实体店自主承诺无理由退货。

 

21.《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4次委务会议通过,于2020年7月12日发布,自2020年7月17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体系,切实承担借款人数据保护的主体责任,加强借款人隐私数据保护,构建安全有效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确保借款人享有不低于线下贷款业务的相应服务,将消费者保护要求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

 

22.《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19年8月23日印发,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名义,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提示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期缴保费及频次、保险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分期缴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取按月缴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缴纳方式。在续期缴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当采取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当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第四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23.《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8次委务会议通过。于2020年1月14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2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由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6月22日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时,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收集与其销售产品无关的消费者信息。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的,应当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三年。

 

25.《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由银保监会于2019年11月2日发布并施行。

《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推动落实对存在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和第三方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评价工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要求纳入中介机构和第三方机构的准入、清退条件,并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防范外部风险向本机构传导”。

 

26.《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经202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9日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符合相关业务规定的情形下,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的资金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合规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

 

27.《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自2020年1月3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要树立负责任金融理念,对受疫情影响临时停业或调整营业时间的网点,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主动说明临近正常营业的网点。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线上等方式保持投诉渠道畅通,优化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妥善处理疫情相关的金融咨询和投诉。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

 

28.《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于2020年12月7日发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29.《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经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20年5月8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30.《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由银保监会于2019年8月25发布并施行。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31.《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于2020年7月3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于2020年9月9日公布并施行。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期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相关咨询和投诉事项。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突发事件进行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营销行为,或侵害客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9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3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8月8日发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34.《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规定: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规定: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除此之外,第二条、第三天、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3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于2020年11月0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37.《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网信办等11个部门于2020年7月28日联合印发施行。

《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3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5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39.《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于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于2020年11月0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40.《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5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加强风险交流。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开展风险解读,鼓励研究机构、高校、协会、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科学解疑释惑。鼓励企业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方式直接回应消费者咨询。建立谣言抓取、识别、分析、处置智能化平台,依法坚决打击造谣传谣、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41.《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于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于2020年11月0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的词语;(二)明示或者暗示预防、治疗功能的词语;(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四)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五)除“”之外的符号;(六)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4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12月24日公告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4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修订后于2017年5月4日公告公布,自2017年5月4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4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于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于2020年6月16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45.《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于2020年8月4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用航空企业在和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经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6.《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由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于2016年2月22日发布。

 

《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强化试点企业监督管理。有关地区要明确试点企业是平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追溯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严禁试点企业诱导消费者签订“三包”免责协议。督促指导试点企业严格执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加强试点平台企业监管,明确平台企业的责任义务,且要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其他企业利益。建立健全试点企业动态调整机制,对于不履行售后服务责任、长期不开展业务和有进口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汽车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应当取消试点企业资格,并做好善后工作,可视情调补试点企业。

 

47.《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由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2日印发,自2020年9月19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综合改革实施初期,对新车的自主定价系数上限暂时实行更加严格的约束。财险公司要加强投保人身份验证,做好保单签名、条款解释、免责说明等工作,推进实名缴费,促进信息透明,防止销售误导、垫付保费、代签名等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上,鼓励财险公司通过电子保单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捷的车险承保、理赔等服务。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车险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进行贿赂、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编造误导性信息等扰乱车险市场秩序的行为。对车辆销售渠道、网络信息平台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公平竞争、损害车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48.《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由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于2017年2月2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49.《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于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6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9月15日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处理其金融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50.《关于对校外培训机构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的通知》

《关于对校外培训机构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的通知》规定“对于培训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高级律师,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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