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撰写,著作权归作者享有。
4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新闻发布会,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进行了视频直播。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就“黑洞照片”版权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法制日报》记者提出问题:“近日,视觉中国声称‘黑洞照片’版权为其所有,引发各界热议。对此次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看待?”林广海在回答该问题时表示,照片作品维权问题是著作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老问题,因一些照片授权环节较多,权属的证明较为复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有这方面相关案例。对于照片作品维权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坚持两个原则:对不享有版权的照片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惩罚;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
第一,应当坚持法治原则,该保护的坚决保护,不该保护的坚决不予保护。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但对不享有版权的照片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惩罚。特别强调的是,著作权的取得和行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市场经营行为和经营模式还涉及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相关市场监督行政管理制度。第二,应当严格审查照片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据,并应严格依据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要严格审查照片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不得仅以当事人自行标注的可修改的时间证据作为判断发表时间的依据。希望各地方法院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时要准确领会案例指引,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
在谈到照片作品侵权判赔金额问题时林广海说,应该看到,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的困扰是人民群众普遍而强烈的呼声,著作权案件审判也不例外。照片作品的判赔金额应当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市场价值应当以涉案作品的市场正常许可费用等作为参照来确定。当市场正常许可费用无法确定时,应当以近似市场价值为参考。
林广海就2014年高法终审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判决结果解释称: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所载的(2014)民提字第57号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华盖公司一审时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采信了正林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有三个网站公开销售涉案图片并分别印有自己的水印,在此情形下认为华盖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从而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二审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华盖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回应正林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反证据,进一步补充了权属的证明,能够证明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华盖公司是通过不断举证来证明其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判断。
从个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这样认定处理是稳妥的,希望各地方法院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时要准确领会案例指引,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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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博:并非标示了谁的水印,著作权就属于谁
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图片被打上某个公司的水印,用于宣示其著作权人的身份,而打水印也被视为此类图形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一种特殊的署名方式。
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选择署名方式,从而向公众表明自己和作品的创作关系的一种法定权利。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必须指出,在版权归属的判定上,并非标示了谁的水印,著作权就属于谁,因为实践中包含四种情况:第一,有的企业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擅自打上自己的水印;第二,有的企业在他人创作的已经过了保护期的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打上自己的水印;第三,有的企业在自己创作的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打上水印;第四,有的企业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打上水印。不难看出,只有其中的第四种情况,标注水印才具有《著作权法》上署名的意义,因为此时水印上显示的企业,才是真正有权维权的著作权人。
目前,某些企业为了商业牟利,将早已没有版权的进入公有领域的图片打上自己的水印,并向相关使用者收取许可使用费,借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很多使用相关图片的企业或个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往往难以知晓真相,在相关纠纷中实际沦为弱势群体。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文原载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4/18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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