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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陈国军: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辩析

陈国军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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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二、债务加入独立性的反思与重新解释

三、债务加入中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

四、保证规则的类推适用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加入,又称债务的累加性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的添付,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债而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并负同一债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依其立法意旨和文义均未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但实务中当事人时常自觉或不自觉地约定债务加入的内容或类似约款。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学理和实务均认为该条肯定了裁判实践中创设的债务加入规则,新设了债务加入制度。申言之,我国《民法典》通过立法重构,采纳并完善了此前学界对原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扩张解释,即认为该条中“全部”意指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部分”既可表征免责的债务承担,又可表征并存的债务承担。此举极大缓解了此前立法就债务加入规则供给缺失的窘境。
  然而,债务加入法定化的内容较为粗疏,在法律适用上并未消弭全部疑问,反而增添新的解释歧义和适用困境。其一,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新设了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规则,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与前者是否存在本质差异?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理论基础,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后者是前者的演化形式,抑或两者是立法重叠?其二,连带债务被立法设计为债务加入的法定效果,但是否意味着可以不加区分地一体适用现行民法中连带债务的所有规定?其三,就债权人而言,第三人加入原债务拓延了债权人可请求的责任财产范围,债务加入的相应功用便表征为担保。此与保证(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具有高度类似性,但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却区别明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能否基于对我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探析,归纳并塑造为行之有效的甄别方式,这是学理和实务亟需解决的难题。同时,保证已被列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与债务加入相比,保证的条文多、内容丰富,债务加入可否类推适用保证的部分条文?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探究,会归结到一个核心问题,即债务加入是否具有实质的独立性。笔者于本文中即以此为原点,反思并重新解释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并基于该独立性的逻辑内涵,对我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则做出体系区分以适用于债务加入,以期完善债务加入规则的法条供给并进行妥当解释。






二、债务加入独立性的反思与重新解释


  债务加入独立性根源于该制度的功能、理论基础和运行机理,蕴涵在其本质特征中。
  (一)债务加入的功能、理论基础和运行机理
  1.功能之调适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入债务是以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的,但同时亦承认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即“应当以加入人具有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于此,既然第三人加入债务是以满足自身利益为要件,承担的亦为其自身债务、与原债务并立的主债务,那么为何又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是对原债务的担保?这两者显然存在逻辑矛盾。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体系中,除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外,担保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从属性与附随性,担保关系产生的应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如认为债务加入是担保的一种类型,那么第三人承担的应为从债务,系为了担保他人债务的履行而加入的,对原债务的履行并不会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据此,债务加入制度的上述两项功能,即担保原债务的履行和第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直接利益,存在明显冲突。
  德国有学者将债务加入区分为承担型债务加入和担保型债务加入,前者系为了自己的直接经济利益,后者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依此虽可在理论上隔离上述功能冲突,但与实际并不相符。因为如担保型债务加入可作为一种类型单独存在,那么其与保证(尤其是与连带保证)的整体功能近乎同一,而具备相当丰富规则的连带保证制度已然可以满足现代市场交易的相关需求,难以提供担保型债务加入的生长土壤。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Ⅳ。G-101条(e)、102条(1)虽将担保型债务加入表述为“为担保目的的共同债务”,并将其与从属保证和独立保证并列,但认为需强调此类共同债务的担保性,以适用欧洲各国国内法对保证的强制性规定,如书面形式等,进而防止债权人规避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这种对“为担保目的的共同债务”制度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立法方式难以证伪该制度与从属保证的同一性。
  笔者认为,上述冲突根源在于如何妥当地看待债务加入制度的担保功能。诚然,从债权人视角看,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扩大了债权人可请求的责任财产范围,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效果,可归于债权保障体系中具体制度之一,但债权保障制度并不等同于担保制度。前者涵括了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作用的各类制度,无论其作用强弱,如债权担保、债的保全、连带债务、民事责任等,而后者的保障债权切实实现作用是各债权保障制度中最强的,即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故而,并非具有担保作用的债权保障制度均为担保制度,应对此进行科学的界分。学界认为担保制度应具有两类实质性特征。第一,担保应当是故意为之的结果,即担保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而不能是其他制度的副产品或不可避免的客观结果。第二,除了独立保函可独立于主债关系之外,我国现行法语境下的担保制度仍应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保障债权切实实现性的特性。虽然实务中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加入债务是为了担保原债务履行的情形,但第三人加入后,其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两者的债务均为独立的主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既不是从债务又不具有补充性,与上述担保制度的特征有明显不同,并非担保制度,只是客观上具有债权保障作用。进言之,从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性质看,我们应该承认为自己利益加入原债务是设立债务加入制度的立法原意之一。准此,可以厘清上述债务加入制度两项功能的关系,即为了实现债务加入人的直接利益是本质功能,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是该功能的客观、必然和附从的延伸作用。
  2.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类型,即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表示加入债务。实践中,还存在以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协议方式形成的债务加入类型,但此种方式实际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并同时得到债权人明示同意,已内在蕴含于第一种类型,并无再行规定之需。
  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的单方债务加入的类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效果意思后,便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与单方允诺行为类似。从民法学说史看,早期债务加入的形式仅限于合同。按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作为债因的单方允诺以对不特定人的允诺为限。然而,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考虑到债务加入在法律上不但未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增加了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性,也未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可以单方法律行为方式完成债务加入,但第三人向债权人所做的表示中须具备愿意承担债务和作为并存的债务人的效果意思。此外,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倾向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就债务加入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性质属于单方允诺。故结合当前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宜肯认上述类型的单方表示系源于单方允诺的理论。
  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中,经当事人合意产生了涉及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这与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涉他合同原理极为相似。有学者认为此类型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在于真正涉他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笔者赞同债务加入与真正涉他合同均源自同一法理的逻辑,但认为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
  按合同法理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负有加入债务人原债务的义务,如双方存在对价关系,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对价义务,如不存在对价关系,则债务人无需履行,此合意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仅限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然而,在债务加入规则中,该合意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作为原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履行义务。从表象上看,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履行请求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合理性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具有效果意思层面的“利他”效力,推定债权人对利己的法律效果是接受的,故以合同相对性例外解释债务加入和真正涉他合同。然而,此项见解难以逻辑自洽,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双方法律行为,在严格坚持私人自治理念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虽可因合同的履行而获益,但其并不能基于合同取得相关权利,合同相对性例外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理论。债务加入中,债权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是一项新设权利,并非他人向其移转的既存权利。以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有两种方式,即移转取得和设立取得。移转取得须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权利移转的合意,即受让方应同意受让权利,故双方法律行为是移转取得权利的形式。设立取得在形式上是赋予受益人权利,实际上是主体通过给自己设立单方给付义务的方式,为受益人设立权利,此种方式可直接对他人自治领域产生法律效果,但因为给受益人带来的并非义务而是权利,无须受益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该通知行为应被视为第三人对原债务承担的单方允诺。换言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加入合同仅能约束第三人与债务人,但该合同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原债务,债权人是基于第三人的单方允诺而享有了对第三人的债权,该单方允诺以通知行为形式表现。
  需要指出的是,单方允诺毕竟是在未经他人允许前提下,涉入他人的法律自治领域,虽然产生的是加利的法律效果,但他人未必愿意接受。因为即便无法律上的对价,他人也很可能在道德领域内负有人情补偿,故不愿意接受加利的情形并不罕见。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债权人并不愿意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故法谚有云“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恩惠”。对此,法理上有两种模式予以缓和,即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和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前者认为受益人不愿接受所加的利益,可以放弃权利;后者给予受益人以拒绝权,通过行使拒绝权使得他人单方允诺产生的法效果归于无效。但这两种模式均认可单方允诺无需受益人同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在我国《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规则中,债权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确拒绝因第三人债务加入产生的加利效果,从文义解释看,明确的拒绝表示既可被认为是债权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又可被认为是债权人行使了拒绝权。然而,以尊重他人在自治领域决定权视角看,宜理解为采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此外,单方允诺作为独立的债因亦具有现行法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单方意思表示可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第118条第2款将产生债权的法律事实分为双方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其他规定,为解释单方允诺可作为债权的发生根据提供了立法论的支持。准此,将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归于单方允诺并不存在实定法障碍。惟需注意的是,民法具体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法律表现形式并非严格对应,例如悬赏广告虽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499条,但通说认为其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实务中常将债务加入归为非典型合同,而参照适用保证合同的部分条款。
  3.运行机理
  债务加入虽增加了新的债务人,但未改变原债务的内容和债的效力。换言之,该制度仅变更债的主体,原债务并未失去同一性,属于债的移转。然而,就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而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既存债务关系为前提,仅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此后独立于原债务,第三人和债务人各承担全部给付的义务,系新负担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的独立债务。此外,原债务和新负担债务具有同一指向,即向债权人清偿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且原债务和新负担债务中任一债务的履行而消灭的法效力及于另一债务,故两项债务履行的法效果具有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
  在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中,需要辨明产生债务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和债务加入之间的关联和不同。产生债务的合同是指为第三人债务加入提供标的物的合同,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合同,一般存在对价关系。债务加入既是第三人加入原债务的过程,也是第三人承担原债务内容并形成新负担债务的结果。在肯定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德国,债务加入被认为是准物权行为。与之相反的是,按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债务加入则是事实行为。
  债务加入系对既存债务的累加性承担,故产生债务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债务加入的前置条件,该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会直接影响债务加入的有效性,更准确地说,债务加入会因为标的物客观不能而无效。债务承担合同是第三人加入原债务的基础法律行为,即原因行为,债务加入是否受到原因行为的影响,学理和实务尚存在分歧。我国1929年《民法》对此虽未有明文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可类推该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将免责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不得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规则,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德国,学界通常认为第三人的自己抗辩事由可源自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即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可以影响债务加入。但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因为自通知债权人由第三人并存承担原债务后,债权人便享有了法律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因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上述类型下,债务承担合同相当于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他合同,应许可债务加入人享有相当于真正利他合同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又因为债务人并未免责,债权人利益未受损,所以并不存在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可影响债务加入的结果。笔者认为,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取得的债权源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债务人自可以此合同的效力瑕疵对抗第三人;然而,在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系基于产生债务的合同和第三人的单方允诺,而非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债务加入与真正利他合同具有各自的运行机理,不宜等同或类推。职是之故,结合以上对于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分析,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后,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能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
  (二)本质特征
  现代民事立法似有将债务加入法定化之趋势,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73条第3款、奥地利《民法典》第1347条、土耳其《民法典》第201条、日本《民法典》第470条至第471条、葡萄牙《民法典》第595条第2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2.5条第3款等。我国《民法典》编纂采用了体系化立法模式,故宜自觉运用民法体系化科学思维的理念解读和适用我国《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以避免随意化和碎片化。我国《民法典》中与债务加入相关的规则有免责的债务承担、保证和第三人代为清偿,宜从与关联规则的比较中厘定债务加入的独立性特征。
  其一,从性质上看,债务加入是一项新设的债务,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5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将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承担人,而债务人从原债务中退出,承担人承继的是原债务,非新设债务。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是新设债务,原债务已然存续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未受到影响。同时,此新设债务系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设立,虽基于原债务内容而产生,但在设立时和成立后,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如第三人可允诺与原债务不同的违约责任、不受债务加入后原债务内容增加的影响、不因原债务不履行而受影响等。与之相比,免责的债务承担乃着力于在复杂的交易中简化清算关系。
  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债务承担的本义为债务人的替换,即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债务加入的适用领域是债务人的增加,只不过从前后债的内容具有同一性考量,可纳入广义的债务承担。以此观之,我国《民法典》第553条和第554条虽被安排在第552条债务加入之后,但并不宜仅从规则体例安排视角上理解,将此两条认为是属于广义债务承担的通用规则。例如,我国《民法典》第553条前半句是对新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范围的规定,将抗辩事由扩及至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关抗辩。免责的债务承担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独立性,承担人完全承继原债务的内容、替代原债务人,自可享有原债务对抗债权人的非人身属性的所有抗辩事由。但在债务加入中,虽然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内容以原债务内容为依据,但成立后新债务独立发展,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事由除了因新债务独立发展后而生的新事由外,仅限于债务加入成立前原债务人享有的相关抗辩事由,当然还有连带债务规则的绝对涉他效力事项,除此之外,原债务人在债务加入后另行获得的抗辩事由,并不应由第三人享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后半句规定新债务人不享有原债务人的抵销权,此系基于新债务人不得代原债务处分权利考量,并不涉及债务加入的独立性,故可适用于债务加入。又如,我国《民法典》第554条是关于债务承担中从债务移转的规定,同样基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故原债务的从债务无移转或新增的必要,除非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在免责的债务加入中,承担人对主债务承担自会引致不具有人身属性的从债务移转,这是由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和从债务的自身性质决定的。故该条并不能适用于债务加入。
  其二,从法律效果看,债务加入在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形成连带债务,独立于保证债务。在表象上,债务加入与保证,特别是连带保证具有相似性,但债务加入成立的是与原债务并列的、同位阶的第三人自己债务,系主债务,而保证人的债务是为他人而承担的债务,具有附从性,一般保证还具有补充性,系从债务。故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依连带债务规则主张抗辩,而保证人的抗辩事由涵括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依我国《民法典》第701条,因从属性贯穿于保证债务始终,保证人不仅可主张保证债务成立前债务人的抗辩,而且可主张保证债务成立后债务人新取得的可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即便债务人已放弃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反观债务加入,由于成立后具有独立性,该独立性阻却了从属性于债务加入后的效力,以致应将第三人可援引的债务人抗辩事由限定于债务加入成立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保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虽然保证关系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但保证关系的成立是基于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人身信任关系,因为这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保证人考虑是否给予担保的重要因素。从这一层面上看,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可表现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免责债务移转,保证债务消灭。因为如果保证债务继续有效,债务承担人是否具有适格偿债能力的风险便转嫁于保证人,与保证的从属性相悖。与此相反,债务加入在成立后便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一方面,债务加入并未影响原债务的效力或增加原债务的负担内容,故依我国《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须得到原债务保证人的同意。另一方面,由于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形成单独的数债关系,即第三人和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均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倘若债务人将原债务向他人移转,并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加入之债。申言之,承担原债务的主体变更与否并非第三人加入之债存续的要件,原债务的移转不需要得到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同意。准此,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之所以加入债务,并非在于担保他人之债,核心基础在于对原债务的负担享有自己的利益,客观上债务加入虽具有担保作用,但该担保作用是连带债务的客观效果之一。
  其三,债务加入系基于第三人的单方允诺,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属于法定移转,两者虽然均为了自己利益,在形式上类似,但其成立逻辑区别甚大。第三人代为清偿系第三人为了自己对债务履行的合法利益,直接向债权人为履行行为,在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语境下,该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仅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行为后,方产生我国《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即第三人代为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就已清偿的部分取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反观债务加入,其成立并不以债务履行完成为要件,而是新增债务。
  概言之,债务加入的独立性源于为己方利益而自愿加入原债务,虽因形成连带债务而呈现担保作用,但并非该制度基本功能。单方允诺构成了其理论根基,在运行机理和本质特征上与真正利他合同、保证、第三人代为清偿等关联制度均有不同,彰显了债务加入的独特功能和价值以及独立性。






三、债务加入中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552条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据此,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连带债务规则的第518条、第519条和第520条似均可在债务加入中完全适用。然而,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连带债务,虽表象上是减少或排除因各债务人就各自债务分担的证明困难,或因共同责任的承担,但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有效实现。连带债务的根本目的与债务加入的客观效果吻合,两者关联度颇为紧密,但仍待深入探究的是,债务加入的首要功能在于为了第三人自己的利益,并非取得担保的客观效果,此点是否对我国《民法典》中连带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大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观察。
  (一)连带债务履行替代资格和追偿规则的区分适用
  连带债务的效力同时具有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外部效力作用于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不仅可请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为部分给付,亦可请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为全部给付,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内部效力存在于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系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虽然此处具有连带债务的表述,但其内容系针对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的规定。不无疑问的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可否完全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规则。因为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并非仅属于连带债务,譬如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亦可请求各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清偿,此点与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并无差异,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并不具有内部连带求偿效力,各债务人不存在负担比例,除非债务人间另有约定。据此,从民法解释学视角看,若仅依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最后部分的规定,便肯定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效力应完全适用连带债务规则,殊非允当。又因为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最后部分的意旨是赋予债权人以连带债务的请求效力,但并未将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完全纳入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所以宜以债务加入的独立性作为实质判断的基础,厘清其内部效力状态。
  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原债务的情形下,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类型,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债权消灭,因第三人系为了自己利益为之,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必要费用,同时第三人亦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其二,如属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类型,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债务加入的原因,即债务承担合同,如债务承担合同中对于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担的内部债务份额有约定,则第三人清偿后对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可依约要求另一方给付,并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同时,一方面,债务人可基于债务承担合同的相关事由主张对第三人的抗辩,因为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内部效力范围内,债务承担合同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原因行为,自可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债务人亦可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因为此时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源于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而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各自债务终局比例之状况下,已然契合连带债务内部效力的要求。但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清偿,可能损及债务人的利益,比如债务人享有抵销权、履行或时效利益,为合理平衡第三人和债务人利益,实有必要赋予债务人以相关抗辩权,故可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此外,如第三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各自债务终局比例,则不宜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认定双方承担比例相等,宜确定第三人无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因为在前述债务加入功能的独立性考量下,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作为加入基础的债务承担合同来界定的,而并不是通过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对外连带关系来推定的。质言之,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效力宜以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为一般规则,约定享有为特殊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宜按一般规则处理。故长期以来部分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产生的债务属性更接近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具有学理和实务依据的,即便是赞成其为连带债务属性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在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上债务加入与连带债务是有区别的。
  需进一步讨论的是,上述就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内部效力的释析,是否与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和第522条的规定相悖?换言之,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如何妥当解释债务加入产生的连带债务外部效力与我国《民法典》连带债务规则的关联,以消弭上述规定的抵牾。
  笔者认为,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债务加入各债务人间的追偿关系与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并不等同,前者更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如能以更宽泛的连带性理论为基础,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纳入我国《民法典》连带债务范围,采用“宽泛理解、实质限定”的解释模式,可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下减少上述条文与学理、实务的龃龉,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方面,按债法原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均为多数主体的债务关系,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涉及的各债务人债务履行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平等,在各债务人的追偿资格平等中蕴藏了替代资格平等,后者涉及的各债务人债务履行替代资格平等,但追偿资格不平等;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各自对应于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但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自身的不确定性,以致难以为实务提供充足的解释力,通常各国的立法实践并未采纳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外的是,瑞士《债务法》第51条规定了不真正连带债务。近现代民法学界逐步出现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纳入连带债务框架的学说,以宽泛性的连带债务概念涵括与传统连带债务外部效力一致的典型与不典型情况。依此,在表述上以纯粹和不纯粹连带债务替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更为适当、合理,因为谓之“不纯粹”尚在连带债务类别内,而“不真正”已然跨越了连带债务的藩篱。
  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仅从多数人债务的外部效力定义连带债务,从文义解释看,该定义范围涵括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宽泛界定。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中“份额难以确定”的内涵,在不同的理论背景下,可做区别解释:其一,按纯粹连带债务理论,可理解为如连带债务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份额相同;其二,按不纯粹连带债务理论,可理解为如连带债务人未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各债务人之间不得内部追偿。换言之,在不纯粹连带债务语境下,各债务人内部无追偿权为一般规则,而内部存在追偿权则需要各债务人达成一致约定。实际上,上述解释是在宽泛性连带债务概念的逻辑下,基于纯粹连带债务和不纯粹连带债务内部效力的一般规则来确定“份额难以确定”的含义,两项不同的解释均仍在文义解释的射程范围内。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区别解释方式也极大地缓解了我国《民法典》虽明定债务加入具有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但难以适用连带债务内部效力规则的矛盾状态。
  (二)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调整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520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事项,准确的说是纯粹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在前述的宽泛性连带债务解释构架下,实有必要根据债务加入独立性的特征具体分析并调整适用。
  其一,由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系连带债务的外部连带效力,故我国《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连带债务完全涉他效力事项,即履行、抵销、提存以及债权人受领迟延,可适用于债务加入。换言之,因债务加入中任一债务人为履行、抵销或提存行为而产生的相应债务消灭效力及于另一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迟延产生的效力及于另一债务人,即由债权人承担因其受领迟延产生的额外履行费用和债务人无须支付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在发生上述除债权人受领迟延的绝对涉外效力事项后,仍应以笔者于本文中对债务加入内部效力的分析规则厘定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份额,并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19条。
  其二,从纯粹连带债务看,债务免除通常具有限制绝对效力或限制涉他效力,但应以债权人免除的具体意思确定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免除针对的是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超出该连带债务人内部债务份额部分,仍承担连带债务。换言之,仅就被免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应终局承担的内部份额部分,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债务消灭效力。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债务本源于债务人的债务,以后者的存在为其成立前提。故而,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产生的债务消灭效力自然及于第三人,第三人的债务在债务人被免除债务的范围内相应消灭,除债务人与第三人对终局债务承担另行约定外,应推定由债务人负终局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无依据向第三人追偿。如债权人免除第三人的债务,由于第三人债务在成立后便独立发展,虽与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债务,但系为了清偿债务之需,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仅具有相对效力,债务人仍应承担其债务。总之,在债务加入中,免除的限制涉他效力具有单向阀性质,并不具备纯粹连带债务中的双向效力。
  其三,在债务加入中,诉讼时效中断宜归为相对效力事项。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即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完全涉他效力。我国《民法典》第520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中的完全涉他效力事项和限制涉他效力事项,但未规定相对效力事项:如对该条采用反面解释,未规定的事项系具有相对效力,依此,可推论诉讼时效中断属于相对效力事由。因此此条司法解释似显偏颇,需要进一步论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诉讼时效中断归为完全涉他效力事项,主要基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宜高于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有利于促使连带债务人及时清偿的原因考量,并且认为由于连带债务的功能和立法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在此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应满足此项功能,故无需以债权人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准此,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完全涉他效力系关注连带债务担保功能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使然,但值得讨论的是,其是否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符。首先,债务加入成立后形成的是数个债务,尤其是加入的债务可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其独立性程度要高于纯粹的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债权人在数个债务中有选择权,债权人行使其中一项债权产生该项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意味此效力可当然地延及另一债权。其次,从理性经济人视角看,债权人通常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债权实现的方式,那么也就意味着其认为被请求履行的债务足以满足其债权实现的要求,其他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债务并非必要或迫切。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人,赋予诉讼时效中断完全涉他效力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难以相符。同时,如债权人履行请求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完全涉他效力,那么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也无须规定债权人可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最后,我国《民法典》第192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享有基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若时效中断效力可延及其他不知情的连带债务人,那么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当于在未明知的情况下失去了时效抗辩权,不仅此条的实际效力会受到大的减损,而且极大地损及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信赖。




四、保证规则的类推适用


  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因债务加入尚未法定化,司法实务中法官时常会因其客观的担保作用而类推适用保证规则,作为此项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案。但是,亦有部分裁判文书持反对意见,主张债务加入是为自己债务之给付,与担保迥异,并不能适用担保规则,更有裁判文书进一步指出,即便第三人的承诺书中写明“保证”,也仍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我国《民法典》虽将债务加入法定化,但因相关规范供给不足,并不能妥当解决债务加入的实务问题,延续此前司法实务采用的比附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保证规则的方法实有必要,但应在债务加入独立性基础上,更深入地厘定可类推适用保证规则的领域和界限。
  (一)人保中普遍性规则的适用限度
  债务加入是通过新增债务人延拓责任财产的方式而产生担保债权的作用,类似于人保的运行机理,而保证为人保的典型方式,故具有类推适用的理论根据。同时,我国《民法典》以合同编通则结合总则编关于债的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债权总则内容。按我国《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非典型合同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规则,依之,债务加入具有类推适用有关保证规则的法律依据。
  1.保证成立上的从属性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保证合同成立的从属性,即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债务加入以原债务存在为成立前提,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此点与保证相同,故可类推适用该规定。依此,债务加入产生债务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原债务不成立,债务加入自始无效。
  2.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范围内,保证人亦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鉴于撤销权的法效力是有溯及力地令合同产生无效的后果,而债务加入以产生债务的合同有效为前提,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完成履行后,债务人撤销产生债务的合同,则该合同无效即导致债务加入无效,那么第三人仅可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要求债权人返还第三人的给付。此相当于由第三人承担了债权人给付不能的风险,而该风险本不应由第三人来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更重要的是,债务人撤销权的存在令债务加入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与债务加入独立性的功能相悖。故债务加入第三人可在债务人撤销权的范围内,类推适用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
  需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702条还规定了保证人的可抵销抗辩权,该权利与可撤销抗辩权性质不一,其不能否定主债的有效性,债务加入不宜类推适用。因为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产生的后果是抵销部分的债务消灭,仍处于产生债务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会对债务加入本身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二)不宜类推适用的规则
  1.保证人资格
  我国《民法典》第683条禁止机关法人、为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保证人,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该条立法意旨是,前者是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单位,其财产和经费均源于国家和地方拨款,一般不具有代偿能力,后者成立的目的是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为他人提供担保,会产生损害公益目的财产的风险,违反其成立的公益宗旨。但是,债务加入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了自己的利益加入原债务,而非为了担保他人之债,如此并不违背上述主体的成立目的及从事工作的性质。学界有观点担忧上述主体以债务加入形式规避我国《民法典》第683条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类推适用该条。然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核心功能不同,如属于规避保证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主体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承担连带债务,可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46条认定债务加入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进而依据第683条认定因保证主体不适格而导致真实的保证合同无效。据此,债务加入不宜类推保证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
  2.保证合同的要式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未限定债务加入须采要式方式,而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即保证合同具有要式性。从表象上看,与保证人相比,债务加入人既没有保证期间的抗辩事由,也没有保证从属性和补充性的抗辩事由,债务加入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重,按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既然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那么债务加入理应亦是如此。但仍宜从债务加入独立性入手,考察其是否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第685条。
  债务加入法定化前,我国学界倾向于认为债务加入是非要式的,而司法实务中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在“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肯认债务加入为非要式法律行为;而在“朱俊康与高开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债务加入应参照适用保证合同要式性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债务加入应采书面形式,非要式不成立债务加入。然而,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一审稿、二审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均未涉及债务加入应具备要式强制的立法方案,于此引发了这个问题究竟是属于立法机关的疏漏、未预见,还是立法机关有意为之的困惑。
  从我国《民法典》体系化科学思维的视角看,尚未有直接的立法资料印证立法机关未采要式行为方案系疏漏造成。与之相反的是,该法第134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其中前句为一般规定,明确了我国民法采形式自由原则,后句为例外规定,明确了如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形式要求,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采特定形式,应遵照之。质言之,民法总则编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形式的基本规则是“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依此,我国《民法典》第685条对保证合同的要式强制规定为例外规定。按法律适用原理,例外规定应优先适用,在既无例外规定,又无一般规定的情形下,方有可能出现法律漏洞,即法律漏洞是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漏洞的补充旨在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相对于民法总则编而言,合同编通则属于分则编规定,分则编没有规定的可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既然分则编中并未对债务加入是否应采取特定形式做出规定,则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35条。因此上述情形并不构成法律漏洞,宜肯认债务加入为不要式法律行为。
  从要式法律行为的立法目的来看,保证合同要式强制的立法意旨在于,因为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的,双方利益有失均衡,而保证人通常预期主债务人可按约履行债务,不免轻易承诺,为避免其未经深思熟虑做出轻率行为,需要以要式强制方式予以警示,同时也有利于固定证据。对此,德国学者深刻地指出,如保证人是基于无私的利他理由,那么这种无私往往不会得到他人同情,法律有必要以要式行为提醒保证人谨慎为之,而如保证是一种有偿利他行为,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商业对价,那么就应适用德国《商法典》第350条,无需采用强制的书面形式。与保证出于利他的理由不同的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是在原债务外承担了自己的债务,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并不需要给予额外的要式形式保护。我国《民法典》虽未规定债务加入的要式强制,但亦未限制当事人约定要式形式。换言之,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35条后半句规定,在个案中当事人对债务加入书面形式的约定亦可成为要式强制的依据。此外,我国《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务虽倾向债务加入宜具有书面形式,但此系为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虽无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的,并不妨碍成立债务加入。准此,不宜推定适用我国《民法典》第685条符合立法本意。
  (三)债务加入准用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理解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有关规则。该条既是对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的沿袭,也是对我国《民法典》第552条和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
  我国《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决议程序、超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并对债权人附加了形式审查义务作为判断善意的关键因素。公司对外担保是为他人债务的正常履行而提供的人保或物保,易令股东利益和公司财产造成减损,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故应谨慎为之。司法实务认为债务加入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有关规则的原理在于:鉴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更重,而担保既然有公司决议程序的限制,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自当遵循此规则。与之相比,学界进一步认为,“可以参照”表明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则,因为在并不涉及担保的情形下,无须适用公司担保的规定。例如甲乙丙三方存在三角债关系,甲方为了清偿欠乙方的债务,同意加入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履行乙方欠丙方的债务,以消灭乙方对甲方的债权。
  笔者认为学界观点值得赞同,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方面,“可以参照”并非“应当参照”,即便属于“应当参照”,如可阐释充分的理由,亦可不参照。因为参照的前提是两者存在本质差异,只因在某些领域两者特征相同或类似,可在该领域内参照适用。另一方面,债务加入的客观效果是担保,正是在其具有担保作用这一领域与保证制度的功能相关联,但债务加入的本质功能是为了加入人自身的直接利益。尽管学理上可对债务加入和保证做出较为清晰的界分,但实务上仍存在难以辨析的情形。故而,近年来司法裁判转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确立了存疑时优先推定保证的规则,并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同理,在公司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时,由于涉及第三人公司所代表的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为慎重考量,一般推定为保证,可参照适用保证的有关规则,但如法庭审查认定公司系为了自己的直接利益加入债务,则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



五、结语


  债务加入作为新设制度,虽然我国《民法典》仅以第552条予以规定,但该条及其关联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已然涉及免责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真正涉他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和保证规则。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具有体系统摄之功用,其蕴涵于债务加入的担保作用,影响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债务加入区别于其他相关制度的重要属性,故而从债务加入的本质功能、理论基础、运行机理、本质特征四个维度展开对其独立性的反思和重释,实为必要。债务加入以实现债务加入人的直接利益为其本质功能,保障债权实现则是该功能客观、必然和附从的延伸作用;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可作为债务加入两种类型的理论基础,不仅符合权利义务设立原理,而且可避免采合同相对性例外规则对形式逻辑的挑战;债务加入的运行机理反映出在不同的类型下,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与真正利他合同、保证、第三人代为清偿等关联制度均有实质差异,彰显了债务加入在性质、法效果和成立逻辑上的独立性。
  在民法体系化科学思维下理解我国《民法典》中的债务加入,需要尊重不同制度的功能定位,关注民法总则与合同编、合同编的通则与分则、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和适用准则。故而,基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宜采用“宽泛理解、实质限定”的解释模式,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纯粹连带债务)纳入我国《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范围,在债务加入涉及的连带债务规则适用中,对我国《民法典》第519条涉及的履行替代资格和追偿规则予以区分适用,对我国《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予以调整适用,并将诉讼时效中断归为相对效力事项。同时,独立性亦决定了债务加入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保证规则的限域。债务加入可类推适用保证成立上的从属性规则和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但在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的要式强制领域并不宜类推适用。公司的债务加入一般可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但如不具有担保目的、不涉及法律规避,则更宜适用债务加入规则。


作者:陈国军(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2期“实务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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