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虚假陈述 | 在法庭上说谎“自相矛盾”?法院:罚5万!
有人认为在法庭上说谎
无关紧要
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个别当事人在法庭上
为达非法目的作出虚假陈述
这样做非但难以“胜诉”
还有可能收到“罚单”
甚至构成犯罪!
近日,兰溪法院审理了
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该案原告作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
法院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
胡某在兰溪开设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这天,一位顾客到店里想要租一辆某牌子豪车,由于胡某店里没有此种车型,便向在杭州同为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张某商量调车事宜。张某正好有此种车型,便同意将车通过胡某进行转租。
2019年胡某与张某签订一份汽车的租借合同,约定该豪车每月租金为3万2千元。前6个月,顾客都能正常支付租金,胡某也如约将租金交付给张某。可从第7个月起顾客一直拖欠租金,胡某也未能向张某支付租金。在拖欠租金8个月后,张某将胡某诉至兰溪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租金24余万元。
法官开庭审理中,被告胡某称除签订租赁合同外,在2020年2月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汽车托管租赁协议》,对关事宜进行重新约定。可原告张某却在法庭上一直否认没有签订过。
到底谁说的是真话?
法官结合被告胡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初步断定《汽车托管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法官多次要求张某提供重新签订的合同,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张某仍拒绝提供。最终,法官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证据欠缺,且拒不提供由原告自己控制的相应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后张某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原告张某改口承认与被告胡某于2020年2月签署过《汽车托管租赁协议》,并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金华中院审理认可《汽车托管租赁协议》有效性,但与原租借合同实质未改变,要求按原租借合同履行。虽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
当事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跟法官玩起了“小动作”
这样的行为后果很严重!
兰溪法院对原告张某罚款5万元法官说法司法实践中,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也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依法诚信行使诉讼权利。任何在法庭上扯谎、违反诚信的行为都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兰溪法院理论学习中心组召开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专题学习会
💡 以案说法 | “牛撞人”引纠纷, “买牛人”“运牛人”谁担责?
💡 打击虚假诉讼 | 假借他人名义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揭开“套路贷”虚假诉讼真面目!
官方
营业
扫码关注“兰溪法院”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