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年过去了,还有大学不知道正当程序吗
1999年第4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海淀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然而,十八年过去了……
[裁判要旨]
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申请人员作出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8行初115号
原告谢天然,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编剧,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雅辰,女,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院教师。
原告谢天然不服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晋、沈雅辰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北京电影学院作出关于对谢天然取消硕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该决定载明:“我校文学系2012级在职艺术硕士(MFA)研究生谢天然提交的学位论文存在严重抄袭剽窃行为,违反基本学术规范要求。经2015年6月23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审议,根据《北京电影学院关于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北京电影学院学位授予细则》(以下简称《授予细则》)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取消学位。”
原告谢天然诉称,2012年9月,原告考入北京电影学院,攻读文学系在职艺术硕士研究生学位(MFA),学制三年。原告入学以后,学校安排刘德濒担任原告的指导老师,并签订了《指导教师认定书》。原告按时上课,完成了所有科目的考试,但在三年的学习过程中,指导老师刘德濒竟然忘记了自己亲自签署的《指导教师认定书》,对原告的学业不闻不问,当原告找刘德濒指导学业时,刘德濒以原告不是自己的学生管理范围为由拒绝。原告向被告领导反映,刘德濒怀恨在心,举报原告创作的一部电视剧本《为梦而生》系抄袭,经过被告领导开会研究不属于抄袭,刘德濒第一次举报未果,原告要求更换导师也未能成功。2015年,原告毕业之前需要面临毕业创作、论文撰写、毕业答辩等学业的完成,指导老师刘德濒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又向院方反映了指导老师的不负责任,刘德濒怀恨在心,不但不指导原告的毕业创作和答辩,第二次举报说原告的毕业论文系抄袭。2015年5月23日,指导老师刘德濒安排学生孟昭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本月27、28号进行毕业论文答辩,要好好准备,严阵以待。2015年5月27日,原告正式步入答辩现场,在事先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却突然当场被告知:你已经被取消了答辩资格,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2015年7月2日,学校在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论文存在严重抄袭剽窃行为为由断然作出了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决定作出后,原告找被告领导交涉,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下达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诉不属于教委学生申诉的受理范围,建议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是完全错误的决定。第一、被告不经过调查取证,盲目的相信指导老师的举报(指导老师举报自己的学生毕业论文抄袭全国罕见),取消原告毕业答辩的机会,直接作出取消硕士学位决定,程序违法。第二、该决定没有任何编号,没有向原告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和时间,本身就属于违法的决定,应属无效。第三、根据原告和指导老师刘德濒签订的《指导教师认定书》可以看出,学生在正式答辩之前其毕业论文都需要经过指导老师的修改、指正和建议,如果存在抄袭剽窃行为,应该在此之前通知,原告完全可以修改或者另行创作毕业论文。也就是说原告的论文是已经经过指导老师认可的,而原告却在进入答辩现场时被突然告知取消答辩。被告给原告下达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不但程序违法,也是被告不作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这本身就是一种指导老师与校方恶意串通、故意设置陷害的行为。第四、原告毕业需要完成三万字的作品创作和一万字的毕业论文,原告的毕业作品《爱与罪》已经在《电影文学》2015第8期(总第629期)上发表,原告的毕业作品已经形成了自己的著作权,获得了国家认可,被告以“莫须有的罪名:存在抄袭剽窃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的硕士学位资格,是一种典型的践踏国家法律、自我主张、我行我素、随意决定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随意行使公权力,对原告作出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撤销其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谢天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告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申诉结果;3、《指导教师认定书》,证明学校指定刘德濒担任原告的指导老师;4、成绩单,证明原告毕业成绩合格;5、学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校学习的起止时间;6、毕业论文检测结果,证明原告毕业论文引用他人文章的比例为5.8%,符合论文要求;7、研究生部及文学系会议记录,证明指导老师之前曾举报原告剧本不是原创,研究调查不属实,原告多次要求更换指导老师,指导老师以不知道原告是他的指导学生为由从来不指导原告;8、通知,证明原告接受学校的通知,答辩准备工作正常;9、录音文字整理,证明答辩之前指导老师派人通知原告正式论文答辩时间;10、电影文学目录,证明原告的毕业作品合格;11、论文答辩现场照片,证明答辩现场有的评委不负责任,在玩手机;12、群微信传达校方通知,证明2015年4月23日发布论文检测结果,原告到期后没有接到不合格通知;13、会议录音光盘,证明指导老师之前曾举报原告剧本不是原创,研究调查不属实,原告多次要求更换指导老师,指导老师以不知道原告是他的指导学生为由从来不指导原告。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是在学位评定委员会调查原告学位论文的基础上,经过慎重的考虑,在程序上完全合法。经审查,原告学位论文第一章“剧作心理学”部分,从体例到文字、片例剽窃律超过了70%;在其论文第二章“人物心理学”、第三章“观众心理学”部分,主要剽窃自百度百科和相关的心理学专著,剽窃率高达90%;结语部分共300字,全部剽窃自《编剧心理学导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教育部相关规定,我单位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完全符合教育部的相关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答辩申请表、学位作品评语表、答辩记录及答辩委员会决议书,2、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关于取消2015届MFA谢天然同学答辩资格的决定及补充材料,3、取消硕士学位决定,4、申诉书,5、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联席会会议纪要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的处理程序合法;6、关于做好2015届硕士学位论文(学位作品)答辩工作的通知,7、原告硕士论文,8、比对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依据充分。同时,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予细则》及《处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天然对被告北京电影学院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及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对原告谢天然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10、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谢天然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与本案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1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谢天然系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2012级在职艺术硕士(MFA)研究生,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职在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电影领域电影剧本创作方向学习。2015年5月27日及28日,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安排2012级研究生(电影剧作专业、电视剧剧作专业)进行毕业论文答辩。2015年5月28日,谢天然进入答辩现场后,被当场告知因其毕业论文存在抄袭,取消其答辩资格。同年7月2日,北京电影学院作出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该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载明:“我校文学系2012级在职艺术硕士(MFA)研究生谢天然提交的学位论文存在严重抄袭剽窃行为,违反基本学术规范要求。经2015年6月23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审议,根据《处理办法》和《授予细则》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取消学位。”谢天然不服,提出申诉。同年7月8日,北京电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主席联席会,对谢天然学位申诉进行复议,并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谢天然亦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北京电影学院立即撤销取消硕士学位决定。
庭审中,北京电影学院表示,该学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取消硕士学位决定存在表述不严谨之处,该决定应为“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北京电影学院作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具有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的行政职权。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京电影学院认定谢天然提交的学位论文存在严重抄袭剽窃行为,对谢天然作出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但北京电影学院在作出该决定前,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告知,亦未听取谢天然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电影学院作出的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北京电影学院在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中仅载明“根据《处理办法》和《授予细则》等有关规定”,未明确告知谢天然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北京电影学院作出的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撤销。被诉取消硕士学位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电影学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的关于对谢天然取消硕士学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