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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姓名及职务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且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相关负责人信息之情形,故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应当属于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8行初265号

原告康淑兰,女,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颖(原告之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西苑操场108号。

法定代表人梁爽,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莲,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康淑兰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吴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淑兰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海淀镇政府2013年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理不睬。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康字2015海淀公开第(008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海淀镇政府2013年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康淑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邮寄的申请书。

被告海淀镇政府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康字2015海淀公开第(008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登记回执,3、海淀镇政府(2016)第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4、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信息共4页,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康淑兰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证据2至证据4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1日,康淑兰向海淀镇政府邮寄了康字2015海淀公开第(008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镇政府2013年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姓名、职务”。该申请书中记载了康淑兰的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并要求以邮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同年11月23日,海淀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2016年1月26日,海淀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康淑兰其将于2016年2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2月18日,海淀镇政府作出海淀镇政府(2016)第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告知康淑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涉及履职行为,属于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由镇党委组织部制作保存,不属于政府信息。2016年2月18日,海淀镇政府依照康淑兰在申请书中记载的地址向其邮寄了上述告知书。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海淀镇政府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了康淑兰提交的申请,其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海淀镇政府(2016)第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同时,鉴于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且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相关负责人信息之情形,故,海淀镇政府在上述告知书中认定康淑兰所申请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事实认定存有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此外,海淀镇政府的答复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行为,相关内容尚需其进行调查后处理,因此,应当判决海淀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海淀镇政府(2016)第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康淑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康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磊

代理审判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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