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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人应当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3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亚娟,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亚娟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区政府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第1号《被诉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魏亚娟,你提出的关于大兴区北臧村镇北高各庄村高安路南四条5号宅基地(以下简称5号宅基地)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一案,经审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你不是5号宅基地的相关权利人,与争议的5号宅基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你不符合提出对5号宅基地申请调查处理的条件。大兴区政府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特此通知。魏亚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重新答复;2.大兴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5日,原大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兴集建(93)字第0206-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涉案的5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魏希良。2003年,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批准魏亚强原址翻建房屋,并以魏亚强为户主颁发“兴集土(2003)字第 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17年1月6日,魏亚娟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大兴分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同年1月13日,国土大兴分局工作人员与魏亚娟谈话,魏亚娟在谈话中明确其申请事项为“对5号宅基地魏亚强的宅基地证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同年1月26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3日邮寄送达魏亚娟。

本案一审审理中,魏亚娟陈述,其现居住在大兴区北臧村镇北高各庄村高安路6号(以下简称6号院),不在涉案的大兴区北臧村镇北高各庄村高安路5号(以下简称5号院)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涉案的5号宅基地相关联的13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魏亚娟之父魏希良名下,魏亚娟并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加之魏亚娟现不在涉案的5号院居住,其与5号宅基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大兴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魏亚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魏亚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亚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兴区政府负责人未出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1993年取得的13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上诉人父母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后上诉人母亲刘玉洪去世,其与兄弟魏亚强等人同为刘玉洪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有继承和使用的权利。北臧村镇政府无权将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借口翻建旧房变更为魏亚强。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京0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7号行政判决),证明上诉人是权利人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兴区政府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亚娟提交97号行政判决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合法权利人等上诉主张。经查,97号行政判决,系魏亚娟认为其另一兄弟魏亚民在其现居住地违章建房,另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判决涉及6号院,与本案涉及的5号院不属同一宅基地。故魏亚娟提交的97号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对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与涉案5号宅基地相关联的13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魏亚娟之父魏希良名下,魏亚娟并非该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魏亚娟不在涉案的5号院居住,其与5号宅基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大兴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大兴区政府针对其负责人因有其他公务安排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已当庭说明,并委托该机关相应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魏亚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判决驳回魏亚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魏亚娟所提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亚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 理 审 判 员   周凯贺
代 理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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