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责令复议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初705号
原告刘志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肖捷,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7〕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财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田、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叶、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认为:原告请求辽宁省财政厅责令辽宁省朝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朝阳市财政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辽财复字〔2016〕7号,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辽宁省财政厅将督办朝阳市财政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通过《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志田诉称,原告的请求内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辽宁省凌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凌源市财政局)存在截留社保资金的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和落实社会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是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表,2.集体土地使用证,3.土地补偿分配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征地农民,具有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4.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凌国土资发[2014]206号《关于凌源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10批次建新地块用地的审查报告》,5.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政〔2014〕213号《关于凌源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10批次建新地块用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报告》,6.凌源市财政局关于申请城南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收支信息公开的答复,7.朝阳市财政局关于对刘志田反映的相关事项的答复意见,8.财政转账付款凭证,9.辽宁省财政厅答复意见,上述证据4-9证明凌源市财政局没有拨付社保资金,截留社保资金,朝阳市财政局答复错误,原告至今无法落实社会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被告财政部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辽宁省财政厅将其督办朝阳市财政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告知原告。该告知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针对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及复议范围,原告基于此对载明不符合受理条件及复议范围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及邮寄凭证,2.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朝阳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对凌源市财政局截留社保资金的问题进行查处。因其认为朝阳市财政局未予处理,向辽宁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财政厅作出7号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市财政局履行职责。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辽宁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要求其责令朝阳市财政局履行7号复议决定。同年2月17日,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经其督办,朝阳市财政局出具了《关于刘志田反映的相关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7号复议决定要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不服,针对该答复意见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判定辽宁省财政厅答复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2017年3月22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28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由此可知,复议机关责令复议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实质上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复议机关督促被复议机关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作出的,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故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其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25日、26日为周六、日,被告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28日邮寄给原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 理 审 判 员 肖玲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克庆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